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應依大陸法律規定,並依大陸法律為解釋(94,台抗,81)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裁判字號】 94,台抗,81
【裁判日期】 940125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12號.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更(一)字第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乙○○聲請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再抗告人甲○
○為養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次查大陸地區之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為成年人。又大
陸地區之收養法(下稱大陸收養法)第二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
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
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四條規
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
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
撫養的子女。足證被收養人須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已成年
即不得被收養。至該法第十四條雖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
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
、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
的限制,然其並未排除上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認繼父母
得收養已成年之繼子女。甲○○係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出生,
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被乙○○收養時,已滿二十九歲,自不
得被收養等詞,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涉及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依內國法規定應適用
外國法或大陸地區法律時,內國法院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外國法或
大陸地區法律之全部,除制定法、習慣法外,其判例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外國法或大陸地區法律仍不失其原有本質,並非將其視
為內國法之一部。故內國法院對於該法律之解釋,應以該外國或
大陸地區之法院所為解釋為依據,並應考慮其判例、習慣等不成
文法,不得以內國法院解釋內國法之原則對之為解釋。次查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之準據法為大陸收養法。故甲○○被乙
○○收養是否合於大陸收養法之規定,應以大陸地區之法院所為
解釋或其判例、習慣等為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於繼
父、母收養繼子女之情形,大陸地區在適用其收養法第十四條規
定時,是否亦認被收養人仍應以未成年人為限?何以重慶市民政
局准其登記(依大陸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原審就上開事項胥未調查審認,遽以內國法之解釋原則解釋該法
,認再抗告人間之收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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