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檢覆及採認處分得不附理由(102,判,137)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薇芸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至96年7月在大陸地
    區北京大學法學院修畢博士課程,並以論文「美國個人所得
    稅法研究-以社會福利為視角」(下稱系爭論文),通過課
    程考試及論文答辯成績合格,經該校授予法學博士學位。嗣
    於100年8月間報考被上訴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舉辦100年度
    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法律學門筆試科目憲法及行政法
    ,經筆試及格後,於100年10月間申請學位論文審查,經依
    上訴人報考時選考之學門領域送請3位所屬領域之專家學者
    審查,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審查結果送被上訴人所屬大
    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採認審議會決議後,以100年度大陸地
    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論文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論文審查結果不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
    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
    第1項並未規定或授權對大陸地區學歷應視其取得之時間不
    同而適用不同之學歷認證程序。惟100年1月6日修正發布大
    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
    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下稱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將臺灣地
    區人民至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位,依入學之時間81年
    7月31日至99年9月3日期間或99年9月3日後,分別適用「學
    歷採認」及「學歷甄試」之程序,顯然逾越母法授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
    則,應屬無效。同於大陸地區就讀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大學並
    取得博士學位者,僅因入學時間不同而適用不同採認程序及
    審查標準,其差別待遇之目的與分類標準間有何關聯性,被
    上訴人均未說明,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採認為原
    則,僅需確認就學及取得學歷事實即予採認,或等同我國法
    院對外國法院判決之認許程序,僅進行程序審查,是學歷之
    採認應以筆試考核為已足,而不應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
    ,否則違反採認原則所施加之任何限制,均屬侵害人民基本
    權保障之違憲行為。另學位論文係相對主觀的私密領域,無
    法予以審查,其選題受限於留學國、就讀學校之需求與指導
    教授之個人偏好,被上訴人應予尊重,不得再予實質審查,
    至多僅審查系爭論文有無剽竊或代筆情事為已足。是被上訴
    人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及學術自由之虞,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理由書肯認
    之「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意旨相悖。、縱認有實
    質審查之必要,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之審查標準為原則
    ,且應具體明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尊
    重大陸地區制度之立法意旨。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對於
    學位論文之審查標準諸如:研究主題、文字結構、研究方法
    等,均不明確,在實施上極易流於恣意。而北京大學作為大
    陸地區高等教育機構首府,設有相當完整的論文審查程序,
    系爭論文業經縝密之論文審查程序及口試通過,原處分再行
    實質審查,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被上訴人所設之學門
    領域,並無經濟法學門或稅法學門,上訴人不得已以行政法
    為選考科目,以憲法90分及行政法80分高分通過筆試,足徵
    上訴人對臺灣地區法律之理解和能力絕不亞於臺灣本土博士
    。又系爭論文審查以「匿名」方式遴選審查委員,該等人員
    是否具備審查稅法學門之專長領域無從知悉,又未事前賦予
    上訴人對審查結果答辯或補正之機會,成績亦未附不通過之
    理由;且審查委員各自評分,未開會討論作成紀錄,審查程
    序不符會議多數決制度;又申請學歷甄試僅有1次審查之機
    會,未如國內外給予博士候選人重新提出論文審查機會等,
    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程序難謂具正當性。原處
    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工作生存、教育權及應考試
    服公職等權利,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大陸地區學歷甄試辦理方式,被上
    訴人經多次邀集專家學者、相關部會共同研議,因立法院要
    求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學歷甄試,除論文審查外,並應嚴格查
    核,始能達到實質甄試成效。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消弭立法
    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被上訴人
    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認可之大陸地
    區高等學歷之可信性與一定品質,並保障本國學生於臺灣地
    區受教育之權益,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
    小目規定通過基準,絕非出於恣意之考量,亦無任何判斷上
    之瑕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委請3名專家學
    者進行實體審查,本於專業判斷評價其論文是否具備相當品
    質,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100年
    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試務工作,3位審查人依據其
    學識專業素養與經驗予以審查,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
    評分(60分及65分)。渠等均屬此研究論文所屬專業學術領
    域之學者、專家,所為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
    公正之判斷;且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
    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應有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
    序將形同虛設。、被上訴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學歷
    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學歷甄試,係為確定
    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屬行政
    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之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
    試,未於原處分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維護學歷甄試論文審查之公
    正性與客觀性,且免除審查人受到申請人之關說或請託等疑
    慮,審查論文以匿名方式進行且不提供申請人審查人之資訊
    ,係為確保論文審查之公正性;且系爭論文係為定稿論文,
    給予成績判定之判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陳,被
    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學歷甄試作業,皆依循相關法令規章及
    作業要點辦理,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有關系爭
    論文審查人之遴選,於程序及專業上並無不當,對於學術專
    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建立完善
    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參酌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涉及
    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
    判斷,釋憲機關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
    關之決定甚至授權,充分予以尊重,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有關
    大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
    ,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並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
    是以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
    規範學歷採認之對象與程序,即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
    業要點,明定81年9月18日至99年9月3日前赴大陸地區高等
    學校就讀之碩士以上學歷採認基準及審查方式,均屬依法辦
    理,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
    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兩岸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被上訴人爰於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及
    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明定學歷甄試之辦理方式。以
    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
    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歷認可程序」之差別
    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放與否已有
    所改變,並非被上訴人恣意所選擇之分類標準,該分類標準
    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況上訴人依當時法令赴大陸
    就讀時,其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所取得之學歷,尚無法
    被我國政府採認之事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因配合政府逐步
    開放政策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發布
    學歷採認辦法,透過「筆試」及「論文審查」方式,使其有
    獲得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之機會,顯已將修法前即前往大陸地
    區就讀學生之權益,予以保障。本件上訴人因甄試第二階段
    所提交之博士論文審查未經通過,即執違反平等對待之理由
    遽認原處分違法,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填載
    之所屬領域、論文摘要及論文內容等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
    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其成
    績分別評定為60分、65分及82分,審查結果為2位不及格,
    審查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
    見解,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系爭論文本身之學術專業
    判斷,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
    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
    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評審結果,自應
    予以尊重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家判斷餘地尊重之
    意旨。、上訴人於報考甄試所填載所屬領域為「法律學門
    」,承辦單位依據試務工作小組會議決議,送請該等領域專
    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該3位審查人之專長領
    域,其中A教授為: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社會福利、
    憲法基本人權、福利國家等;B教授為:憲法、行政法、稅
    法、弱勢人權、行政執行等;C教授為:行政法、稅法、財
    經法、行政救濟等,此有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是被
    上訴人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基於維持
    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自應有
    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故有關上訴人
    所提學歷甄試僅得為程序審查,縱使要進行實體審查,亦應
    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等訴求,實無所據,
    應不可採。、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資料,評分表
    及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提示上訴人;
    審查結論則均依審查人員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未給予任何
    指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釋明被上訴人及試務小組對
    審查人員有何指示,其請求閱覽相關指示之資料,似有誤會
    ;關於審查人員選任程序,已如前述;審查人員名單,則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得請求提供之
    範圍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
    ,以99年9月3日之時點作為區別基準,區別是否需經過學歷
    認證程序,而對於99年以後入學之學生所取得之學位及於81
    年至98年間取得之學位,形成差別對待。而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就系爭論文予以實質審查,未尊重
    他國學位審核之結果,匿名審查又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
    再次審查之機會。嚴重侵害上訴人教育權、工作生存權等基
    本權,亦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學歷認證之規
    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權之
    違誤。、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
    業要點,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母法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學歷採認對象限縮至一定時間後
    入學者,並創設甄試程序,此外對甄試不通過者尚有不得重
    審或彌補等限制,已涉及非細節性、技術性之重要事項之限
    制。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擴大空白授權而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學歷甄試程序應係以有助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
    1項採認大陸學歷目的相符之方法為之,否則即與該法之立
    法目的相牴觸,且其方法之選擇應採對人民權益損害少者,
    以尊重大陸地區之教育水準及審查通過之學位論文。是以,
    筆試可達目的者,即不應採論文審查;若程序審查可達目的
    者,即不應以實質審查;縱採實質審查,審查之內容、範圍
    及程序應以確認該論文是否抄襲為已足,不得對學歷認證申
    請人之權利形成過度之侵害;此外,最後評定是否及格時,
    亦應將前一階段筆試成績綜合納入考量,以正確評斷申請人
    能力,否則即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判決肯
    認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之
    甄試程序,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誤。、縱有學歷甄試
    之實質審查必要,所採之審查標準與審查程序,應與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採認大陸學歷之目的相符,否則將
    牴觸法律。原判決僅以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顯有違背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判斷餘地之違誤。、系爭論文之學歷甄
    試程序,依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小目規定
    ,使上訴人未有答辯、修改或補正之機會;個別審查違反會
    議多數決原則;另審查委員的評選機制匿名不公開等,原判
    決均未指摘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2條
    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本案於訴
    願程序時曾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主張聲請調查
    證據包括審查人員專業能力資料、訴願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筆錄等。惟原審法院卻對此重要性證據漏未斟酌
    ,故原判決顯有未充分調查證據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違誤
    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又「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
    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
    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
    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80年5月1日制定公
    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
    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月31日
    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
    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
    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授權教
    育部擬訂採認辦法,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
    進行認可,並公告認可名冊,俾據以辦理採認大陸地區學校
    學歷。」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
    程之實質差異,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
    康安全等因素,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授權,100年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一、臺灣地區人民。……。」、「前項人民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
    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
    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81年9月
    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
    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7條及第8
    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
    明。」、「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
    告之方式辦理。」又被上訴人為依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學歷甄試,於100年6月23日以臺高(二)字第1000098
    500C號令訂定發布之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其第2點第1款、第
    8點分別規定:「下列人員,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81年9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前
    ,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其所取得之學位,符
    合本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
    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
    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一)臺灣地區人民。……。」
    、「本部辦理學歷甄試,依學士、碩士以上學歷,分別規定
    如下:(一)……(二)碩士以上:1.辦理次數:每年以舉
    辦1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2.辦理原則:
    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為原則。3.甄試科目:筆試
    部分,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2科至3科;其修讀學門
    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論文審查,依所屬學術
    領域歸類送審。……5.通過基準:(1)筆試部分,以1百分
    為滿分,每科以70分以上為及格。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
    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
    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
    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始得申請學位論文審查。各科目及格
    成績有效期間為3年,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
    起算,逾3年者,無效。(2)筆試通過者之學位論文,依申
    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1次送3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
    ,就其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
    與應用價值進行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以上為及格;審查結
    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論文經審查未通過者
    ,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論文。(3)論文審查通過者,由本
    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系所畢
    業之同等資格。」均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之授
    權範圍及意旨無違。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原判決業已闡明涉及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經濟與社會
    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即使是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
    機關,亦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
    決定甚至授權,充分予以尊重,故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大
    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
    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並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是
    以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明定81年9月18日至
    99年9月3日前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之碩士以上學歷採認
    基準,申請人除需選考專業科目進行筆試測驗外,於筆試及
    格後尚須提交於大陸地區學校畢業之學位論文,依所屬學術
    領域歸類,送交該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通過後,方
    能獲得由被上訴人核發之相當學歷證明等,以認定其具國內
    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均屬依法辦理,並無逾越母法授
    權之範圍。並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填載之所屬領域、論文
    摘要及論文內容等做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
    務界具教師資格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系爭論文,該3位審查人
    之專長領域,其中A教授為: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社
    會福利、憲法基本人權、福利國家等;B教授為:憲法、行
    政法、稅法、弱勢人權、行政執行等;C教授為:行政法、
    稅法、財經法、行政救濟等,此有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可
    稽。是被上訴人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系爭論文經
    3位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0分、65分及82
    分,審查結果為2位不及格(按本件及格標準為70分),審
    查不通過。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系爭論文本身之學術
    專業判斷,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
    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
    ,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因認原處分
    以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審查結果不通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
    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
    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
    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衡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自81年制定公布以
    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
    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
    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
    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學歷採認
    辦法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申請人
    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
    「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
    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放與否已有所改變
    ,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上訴意旨主張
    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以99年9月3日之時點作
    為區別基準,區別是否需經過學歷認證程序,而對於99年以
    後入學之學生所取得之學位及於81年至98年間取得之學位,
    形成差別對待。原判決認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
    理關聯為由,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權
    之違誤,亦無可採。

、再查,立法院考量大陸地區假學歷充斥,職業代筆論文情形
    亦盛行,若僅作論文書面審查,恐導致學生素質難以與學歷
    等齊,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學歷甄試,除論文審查外,並
    應嚴格查核,始能達到實質甄試成效。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
    消弭立法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
    被上訴人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認可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可信性與一定品質,於學歷甄試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小目規定通過基準,嚴謹規範採認
    大陸學歷之程序及標準,對於系爭論文進行實質審查,自屬
    適當。上訴意旨指筆試可達目的者,即不應採論文審查;若
    程序審查可達目的者,即不應以實質審查;縱採實質審查,
    審查之內容、範圍及程序應以確認該論文是否抄襲為已足,
    不得對學歷認證申請人之權利形成過度之侵害,原判決肯認
    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之甄
    試程序,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誤,自難成立。另按書面
    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
    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
    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
    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
    ,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特設第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
    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
    之「資格」,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所為之考試,
    未於原處分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系爭論文
    審查成績未附不通過之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
    足取。
、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
    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
    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