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11年度台上字第2876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药事法所称“输入”,包含自大陆地区输入的情形。
 
【裁判字号】 100,台上,2876
【裁判日期】 1000526
【裁判案由】违反药事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号
上 诉 人 余明卿
选任辩护人 张振兴律师
上 诉 人 卢何麟
选任辩护人 陈永昌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药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财产法院中华民
国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一)字
第一0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七年度侦字
第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
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内
诉讼数据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
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
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驳回。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仍依想象竞合犯之规定
,从一重论处上诉人余明卿共同制造禁药罪刑(即原判决事实栏
二部分,以一行为触犯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制造禁药罪、
商标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擅用他人商标罪、刑法第二百十条之
伪造私文书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十条之伪造准私文
书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并为相关从刑之宣告)及共同贩卖
禁药罪刑(即原判决事实栏三部分,以一行为触犯药事法第八十
三条第一项之贩卖禁药罪、商标法第八十二条之贩卖仿冒商标商
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第
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十条之行使伪造准私
文书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为相关从刑之宣告);另论处
上诉人卢何麟共同输入禁药罪刑(以一行为触犯药事法第八十二
条第一项之输入禁药罪、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贩卖禁药罪、商标
法第八十二条之输入仿冒商标商品罪、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处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并为相关从刑之宣告),已详叙其调查证据
之结果及证据取舍并认定事实之理由;所为论断,均有卷存证据
资料可资覆按。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余
明卿之上诉意旨略称:(一)卷附之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并无余明卿
与其配偶徐历庆讨论制造禁药之对话,亦无徐历庆指示余明卿协
助包装禁药之对话。原判决并未说明究系以通讯监察译文中之何
部分对话内容作为认定之依据,有判决不备理由及证据上理由矛
盾之违法。(二)法务部调查局人员在余明卿住处之杂物间所查扣之
机具,系徐历庆先前之老板李肆清所遗留;该等机具向来闲置在
该处,以外罩盖住,并非使用中之状态。另参诸原判决附表三所
示之被查扣药品,均系制造完成,而由卢何麟与徐历庆联络后,
自大陆地区空运来台,直接交给卢何麟,并未有余明卿经手包装
之过程。原判决以扣案之机具为据,认定余明卿有制造或包装之
行为,显与卷内证据不符。(三)余明卿虽基于夫妻立场,受徐历庆
之指示向卢何麟收取新台币(下同)二十万元;但余明卿并不知
该款项系徐历庆贩卖禁药予卢何麟之订金等情,业经卢何麟于原
审证实;且卷附之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并无徐历庆告知余明卿向
卢何麟收取贩卖禁药订金之情。原判决认定余明卿共同贩卖禁药
,显与经验法则有违。(四)原判决认定余明卿系贩卖禁药之共同正
犯,但对于余明卿如何与徐历庆有贩卖之意思联络及如何分担贩
卖行为,并未详述其认定之理由;且卷附之通讯监察译文中,并
无余明卿与徐历庆、卢何麟间,有任何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之对
话,原判决有理由不备之违法等语。卢何麟之上诉意旨略称:(一)
卢何麟纵有与贺元立自大陆地区将原判决附表三编号1至9之药
品运送至台湾地区,然参照最高法院民国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
一九号判例意旨,应仅属成立药事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运送禁
药罪与否之问题。原判决论卢何麟以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
输入禁药罪,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二)原审于审判期日,
将卷内之通讯监察译文等文书证据,对卢何麟及其辩护人采取包
裹式提示,致彼等难予逐一表示意见,所行之诉讼程序显然违法
。又原判决挑选其中部分对话内容作为论罪基础,但卢何麟却无
机会解释、答辩,是该诉讼程序之违法对于判决结果难谓无重大
影响。(三)原判决采信卷附之通讯监察译文内容,认定卢何麟与贺
元立自大陆地区输入原判决附表三编号1至9之药品。然:卢
何麟与贺元立间之通讯监察译文,虽显示彼二人曾讨论运送及运
费事宜,但无法看出对话内容所提及之物品是由何处寄出。原判
决对于如何由通讯监察译文内容,推论出卢何麟有输入上开药品
之意思,复未提出其论证之依据。原判决之认定事实显与卷证资
料不符,且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通讯监察译文中,卢何麟
系与余明卿讨论贴纸、瓶装等情,与卢何麟主观上有无输入上开
药品之意思无关。又上开药品中,仅有编号7部分系「瓶装」、
「三十八瓶」,足见通讯监察译文中所载卢何麟与余明卿讨论之
「空瓶」、「一00瓶」,与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毫无关联。
原判决有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徐历庆与贺元立之对话中,
虽提及上开药品系由东莞寄送,然卢何麟并非通话之一方,自无
从知悉。又卢何麟与贺元立之对话中,并未提及上开药品系由何
处寄送,且于讨论运费问题时,仅贺元立提及以「台币」支付。
而「台币」并非大陆地区之流通货币,亦难遽凭贺元立于对话中
提及运费以「台币」支付,即认定卢何麟明知上开药品系由大陆
地区寄送。原判决有认定事实不凭证据之违法。由卢何麟与贺
元立之对话可知,当贺元立表示已将上开药品寄出,并要求卢何
麟须自行取货及支付十四万七千元运费时,卢何麟对于货款之外
,犹须再支付十四万七千元之缘由,显不甚了解,因而追问「这
是什么的钱?」。是卢何麟于徐历庆、贺元立将上开药品自大陆
地区输入之际,显未与彼等有何犯意联络。原判决对此有利于卢
何麟之证据不予采信,却未说明理由,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四)原判决虽认定卢何麟知悉原判决附表三编号1至9之药品系自
大陆地区输入;然亦认定卢何麟系以六十六万元之代价,向徐历
庆贩入该附表三编号1至4之药品以供贩卖,则难谓卢何麟主观
上系出自输入之意思而为。何况,原判决又认定该附表三编号5
至9之药品系李肆清一并交付予卢何麟贩卖,并非卢何麟主动贩
入;则卢何麟就此部分是否有输入禁药之意思,仍有疑义。原判
决并未调查证据以资审认,有调查未尽之违法。(五)由卷附之通讯
监察译文内容可知,卢何麟所订购之药品系二十五万颗减肥药,
并无提及原判决附表三编号5至9之药品。证人蔡启化证称:伊
系「依据监听数据所得知之讯息」判断卢何麟知悉徐历庆寄送之
物品包含该附表三编号5至9之药品云云,显然与事实不符。又
吴佳福之实时通纪录并未显示「林俊杰」之假名及000000
0000之联络电话,均系由卢何麟提供予佳欣报关行或吴佳福
,根本无从证明卢何麟明知所输入之物品包含该附表三编号5至
9之药品。原判决就此部分,有认定事实不凭证据之违法。(六)原
判决于事实栏认定:卢何麟系向徐历庆贩入原判决附表三编号「
1至4」之禁药;理由栏却谓:卢何麟与徐历庆谈妥以六十六万
元贩入如该附表三编号「1至5」之禁药。又于事实栏认定:卢
何麟以十四万七千元之代价委请贺元立输入该附表三编号1至9
、之物品;理由栏则谓:十四万七千元之运费仅系二十五万颗
减肥药加上该附表三编号6、等物品之代价。原判决显有认定
事实与理由说明矛盾之违法等语。
惟查:原判决依凭余明卿、卢何麟之部分供述,证人即蔡启化(
法务部调查局航业海员调查处台中站组长)、吴佳福(翼龙国际
快递公司人员,另案由检察官侦办)、钱文昌(全通国际实业有
限公司经理)之证词,卷附通讯监察译文、吴佳福之网络实时通
纪录、卢何麟之移动电话资料(即侦字第七八八六号卷附卢何麟
之调查笔录)、扣押物品之照片、原审勘验搜索录像带之勘验笔
录、行政院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出具之检验报告书、检体判定
结果、翔大物流公司货单及扣案如原判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等各项证据资料,于理由栏详叙认定余明卿有原判决事实栏二所
载,与徐历庆及不详姓名之大陆地区成年男子,共同制造禁药、
伪造私文书、伪造准私文书及原判决事实栏三所载,与徐历庆、
李肆清、贺元立,共同贩卖禁药、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伪造准
私文书等犯行;卢何麟则有原判决事实栏三所载,贩卖禁药及与
贺元立共同输入禁药等犯行之理由。对于余明卿否认各该犯罪所
辩:自伊住处所查扣之封口机、包装机等机具,均系徐历庆之前
老板李肆清因案潜逃后所遗留,伊未曾使用该等机具为包装行为
,至于伊虽有代收现金二十万元,但不知收钱之目的,亦无营利
之意图等语;以及卢何麟否认犯罪所辩:案发时,徐历庆尚积欠
伊一百三十五万元债务,二人遂协议由徐历庆交付二十五万颗减
肥药抵销,伊并未向徐历庆购买原判决附表三编号5至9之药品
,且不知徐历庆系自何管道取得药品,更无从知悉药品系自大陆
地区输入等语,认如何与事实不符而俱无足采之理由,逐一论叙
指驳(见原判决理由栏贰之一之(二)至(四))。另叙明卢何麟于原审
证称:余明卿收受二十万元后,并未提及禁药之事,伊亦未告知
该款项系何用途等语,如何无从凭为余明卿有利之认定;以及证
人程贤治、陈顺天于原审证称:彼等曾向卢何麟购买不具西药成
分之减肥药等语,如何无从凭为卢何麟有利认定等理由(见原判
决理由栏贰之一(四)末段、(六))。经核原判决采证认事并无违反经
验法则、论理法则,亦无任意推定犯罪事实、违背证据法则、判
决理由不备、理由矛盾、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之违误。余明卿
之上诉意旨(一)至(四)及卢何麟之上诉意旨(三)至(五)所指各节,无非就
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决已明白论断之事项,重为
事实上之争执,均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又八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经总统令制定公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并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卢何麟行为时即现行之该条
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明定:「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
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
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其施行细则第五十五
条复明示:「本条例第四十条所称有关法令,指商品检验法、动
物传染病防治条例、野生动物保育法、药事法、关税法、海关缉
私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是于卢何麟行为时,药事法所称「输
入」,系包含自大陆地区输入之情形。而依原判决确认之事实,
卢何麟既系自大陆地区以空运方式将禁药寄送进入台湾地区;则
原判决论卢何麟以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输入禁药罪,自无
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卢何麟之上诉意旨(一)徒凭己见而为指摘,
并非上诉第三审之适法理由。再原判决于事实栏记载:卢何麟系
以六十六万元之价格,自徐历庆贩入原判决附表三编号1至4之
禁药(见原判决正本第四页第八至九行),理由栏并叙明卢何麟
确系向徐历庆购买该附表三编号1至4之禁药之论断理由(见原
判决正本第一三页第十二至十七行);足见原判决正本第一一页
倒数第三行所载「附表三编号1至5」文字,应系误缮,而非与
事实栏之记载龃龉。至十四万七千元之运费,无论依原判决事实
栏之记载或理由栏之说明,均系指寄送装有附表三编号1至9、
之物品之六只纸箱之费用(见原判决正本第四至五页、第一四
页),并无不一致之处。卢何麟之上诉意旨(六)执以指摘原判决理
由矛盾,尚有误会。另按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
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
告以摘要;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摘要;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
毕,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意见;法院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
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项、
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二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
专以审判笔录为证,复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明定。核阅原
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审判笔录,对
于采为判决基础之通讯监察译文,已逐一向卢何麟及其辩护人暨
检察官提示并分别告以摘要,询问其等有无意见,已赋予其等陈
述意见及辩论各该证据证明力之机会(见原审更(一)字卷一第三三
四至三三五页、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页),所践行之诉讼程序
并无违背上开规定。且依卷内资料,卢何麟之辩护人已具状陈明
对于通讯监察译文证明力之意见(见原审更(一)字卷一第五五、五
七至五八、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九页)。卢何麟之上诉意旨(二)
及余明卿、卢何麟之其他上诉意旨,显均非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
体指摘原判决关于余明卿违反药事法、伪造文书部分及卢何麟违
反药事法部分有何违背法令之情形,核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
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应认余明卿对其违反药事法、伪造
文书部分及卢何麟对其违反药事法部分之上诉均违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驳回。另本件得上诉之余明卿违反药事法、伪造文书部
分及卢何麟违反药事法部分,余明卿、卢何麟之上诉均为不合法
,本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对于分别有想象竞合犯关系之余明卿
违反商标法部分及卢何麟违反商标法部分,因系属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经第二审判决,依法不
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自无从适用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为实体上
审判;余明卿对其违反商标法部分及卢何麟对其违反商标法部分
之上诉亦均为不合法,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林永茂
法官苏振堂
法官林立华
法官蔡国在
法官陈春秋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年五月三十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