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15 条第 1  款、第 3  款等规定固均属禁止规范,惟该条第 1  款规定系禁止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仍与该条第 3  款规定之对于合法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活动加以禁止之行为态样有别,原审认定行为人系以假结婚方式使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构成该条第 1  款规定之非法入境行为,适用法规并无不当。
 
【裁判字号】 99,台上,4391
【裁判日期】 990709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号
上 诉 人 甲○○
      丙○○
      乙○○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审判决(九十七年度上诉字第四三○号,起诉案号:台湾高雄
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六年度侦字第九○四九号),提起上诉,本
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壹、图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罪及图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数据,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
以驳回。本件原判决维持第一审关于论上诉人甲○○以共同犯图
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减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图利媒介性交罪,处有期徒刑
捌月,减为有期徒刑肆月,并定其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及为相关从刑之谕知;论上诉人丙○○以共同犯图利使大陆
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处有期徒刑肆年,减为有期徒刑
贰年;又共同犯图利媒介性交罪,处有期徒刑拾月,减为有期徒
刑伍月;及论上诉人乙○○以共同犯图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
入台湾地区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减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等
部分之判决,驳回上诉人等三人在第二审之该部分上诉。系依凭
甲○○供认:伊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介绍黄国维(另案
侦查中)与大陆女子胡○办理假结婚,胡平于九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入境台湾,伊将之带往「金东京应召站」,由伊管理照顾胡○
之日常生活。属于「金东京应召站」之不详成员获悉媒介男客之
所在地点后,即联络已判刑定谳被告李○○(经第一审判处有期
徒刑七月,减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确定)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起,接送胡○至高雄市区各饭店、宾馆与不特定男客从事性交
易,胡○每次性交易约新台币(下同)一千七百元,伊可分得三
百四十元;丙○○于警询时供以:伊介绍乙○○与大陆地区女子
吴○○结婚;乙○○于警询中坦承:伊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在贵州省与吴尚红办理结婚公证及入境台湾各等情不讳;并经
共同被告黄○○、李○○自白上情属实,参酌证人胡○所为与甲
○○自白相符之同一证述,及证人吴尚红于侦查中表示:伊于警
询时确实据实陈述,丙○○即是绰号「顺哥」之人,伊与乙○○
假结婚来台,并由「经纪」人即丙○○告以每月需付三万元予乙
○○;证人谢○○于侦、审中证以:伊经由「金东京」应召站成
员介绍,于九十六年三月间与乙○○、吴○○于高雄市○○路、
大同路咖啡厅见面谈论担任车夫之事,同年三月二十日之000000
0000号与0000000000号手机之通话系伊与「顺仔」之对话各等语
。及卷附胡○、吴○○之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
书、结婚公证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证明书、大陆地区人
民进入台湾地区保证书、户籍登记数据、入出境数据、胡○性交
易纪录之估价单、工作单,李○○之门号0000000000号与甲○○
之门号0000000000 、0000000000号手机多次通话中谈及大陆女
子卖淫相关事项之监听纪录及译文、甲○○以0000000000号手机
与胡○之0000000000号手机于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通话之监听纪
录及译文、记载吴○○卖淫之工作纪录记事簿一本、自丙○○之
背包扣得之吴尚红与乙○○之户籍誊本一份、扣案之门号000000
0000号、0000000000号、0 000000000号手机等证据资料而为论
断,已叙明其所凭之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而以丙○○及乙○○
均否认犯罪,丙○○辩称:伊仅单纯介绍乙○○与○○红结婚而
已,并未参与吴○○入境台湾之事;乙○○辩以:伊与吴○○是
真结婚,来台后确一同居住各等语,为卸责之词,无足凭采,已
依凭调查所得之证据资料,在理由内详加指驳。并说明:(一)承办
警察刘○○于原审审理时证述:谢○○于警询时虽表示不悉「顺
仔」之真实姓名,但已指认绰号「顺仔」即丙○○,系同在警局
「脸圆圆」之人,而当时丙○○在其所指之处,并符合「脸圆圆
」之特征,且丙○○与乙○○并非坐在同一排之位置;又吴○○
于警询时亦明确表示:「顺哥」介绍谢○○担任「马夫」,「顺
哥」说如果不还钱,就不能回大陆各等语。至吴○○嗣于检察官
侦查时改称:「阿牛」是「顺哥」,是伊老公;于警询称「顺哥
」是丙○○,是伊搞错了云云。然其并未提及其警询供词系遭刑
求、胁迫等非任意性之陈述;且当检察官讯问何以将好友老公及
自己老公搞错时,吴尚红竟回答:「是笔录记错了」等语,有所
推托。是吴○○于警询时已明显陈述「顺哥」或「炎哥」者与乙
○○为不同之人,亦无致其误认「老公」、「顺哥」、「炎哥」
之可能,足认其嗣于检察官第一次侦查中所述,显不可信,难以
遽采。(二)吴○○于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侦查中即表示:在地检署
拘留室时,伊询问丙○○要怎么办,丙○○叫伊指认「顺哥」就
是乙○○云云。虽丙○○、乙○○辩称:吴○曾托黄○转述称:
承办警察李○○于第二次询问前,曾告诉吴○○,如不依照警询
笔录回答,即不让吴○○回大陆云云;然此经警察李○○于第一
审审理时所否认,且丙○○、乙○○亦未提出证据以实其说;况
纵吴○○系虚伪结婚,仍不因此即未能返回大陆。是丙○○、乙
○○辩谓:吴○○系遭胁迫而为不实陈述云云,为卸责之词,并
不足采,益征吴○○于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次侦查中所述,
应与事实相符,而堪采信。(三)依卷附监听译文,足认丙○○即系
「顺仔」,且从其所有门号0000000000号及另持有门号00000000
00号手机者之通话内容,均系谈及大陆地区女子「小红」(吴尚
红)由「经纪」人出资入境台湾,并由「司机」搭载卖淫,应召
站「外务」并询问「小红」之卖淫次数及大陆女子为警临检经过
等情,丙○○显有参与接应吴尚红及记录其卖淫次数等情之理由
。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诉
意旨略称:原审对于上诉人之自白并未予酌减刑罚,仍定其应执
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量刑过重,且上诉人家中有年迈双
亲及幼子共七口,赖其维持家计,自应审酌上诉人深具悔意,从
轻发落;丙○○上诉意旨略以:(一)原判决未就谢五诚于警询指认
「顺仔」时,上诉人与乙○○所在位置是否系「不同排」位置?
距离多远?有无混淆之可能等重要争点调查,有应调查之证据未
予调查之违法。(二)原判决认定门号0000000000 号手机与上诉人
所持0000000000号手机于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十五日之
通讯基地台所在位置均相同,而认定前者门号亦为上诉人所持用
等情。然该二门号之通讯基地台于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
四日期间并非全然相同,原判决亦有证据理由矛盾之违法。(三)00
00000000(原判决记载系0000000000,上诉意旨误载)及000000
000 00(应系0000000000之误,原判决误植)之门号均非上诉人
所有,遍查全卷亦无法得知系由何人申办,原判决遽以该监听译
文为上诉人有罪之基础,仍嫌证据理由矛盾。(四)台湾地区与大陆
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下各款应为第一款之
特别规定,如有原判决所认之事实,应成立同条项第三款「使入
境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
动」之事由,原判决径以同条项第一款论断,即有判决适用法则
不当之违法。(五)吴○○证述:伊每月付人头费三万元予乙○○;
谢○○证以:是「顺仔」介绍伊去载吴○○各等语。原判决竟未
说明何以乙○○不构成图利使人为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判决
理由不备之违法;乙○○上诉意旨略为:上诉人系真结婚而非假
结婚,且其妻吴尚红于警询时受警员恐吓,原审未予调查,亦未
给予上诉人对质诘问之机会,复未将黄梅有利上诉人证词,采为
判决基础,有判决违背法令之违误各等语。惟查:(一)证据之取舍
,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倘其采证认事并不违背证据法则,即不
得任意指为违法。原判决已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合上
诉人等三人之供述、黄○○、胡○、李○○、吴○○及谢○○之
证言及卷内证据参互斟酌判断,资为不利于上诉人等三人之认定
,并已说明其取舍判断所得心证之理由。丙○○上诉意旨(一)、(二)
及乙○○上诉意旨,无非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专凭己见
,泛言指摘,再为事实上之争执,并非依据卷内诉讼资料而为之
具体指摘,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
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禁止规定仍指「经合法许
可进入台湾地区」之情形,此与同条项第一款「非法进入台湾地
区」并不相同。原判决已说明上诉人等三人系以形式合法,实质
违法之假结婚方式入境,规避对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之管
制,自属非法入境,而该当该条第一款之理由,要无判决适用法
则不当之违法情形。丙○○自不得执此指摘,资为合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三)量刑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规定之范围,或滥用其权限,即不能指摘
为违法。原判决已说明经审酌甲○○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害性
等一切情状,依刑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量处其上开刑度之理由
,上开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无滥用量刑权限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为违法。甲○○上诉意旨系就原审量刑职权之适法
行使,任意指摘,并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四)其余上诉意旨
,则置原判决之明白论断于不顾,或仍持原判决已说明理由而舍
弃不采之陈词辩解,再为事实上之争执,或就属于事实审法院采
证认事职权之行使,或就不影响于判决本旨之枝节事项,全凭己
见,任意指摘,难谓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诉第三审之要件。其此部
分上诉均违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
贰、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乙○○所犯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部分,原审系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论处罪刑
,核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案件。依首开说明,
既经第二审判决,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丙○○、乙○○竟
复一并提起上诉,显为法所不许。其此部分上诉为不合法,均应
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林增福
法官张清埤
法官陈世雄
法官何菁莪
法官黄梅月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