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79 条第 1  项、第 2  项等规定之意图营利而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以非法入境者须为大陆地区人民为构成要件,原判决记载行为人等有二次偷渡行为,然未载明首次行为之入境者国籍,亦未详述第二次行为之认定有罪理由及所凭证据,即有自有判决理由不备之疏误。

 
【裁判字号】 99,台上,1369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号
上诉人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诉人
即被告 甲○○ 男民国○○年○月○○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
         住台湾省台北县贡寮乡○○村○○街26巷55
         弄9号3楼
     乙○○ 男民国○○年○月○○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
         住台湾省宜兰县头城镇○○路○段30号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等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
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
审判决(九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三二七六号,起诉案号:台湾基隆
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五0九九、五一三四、五二九
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三罪部分撤销
,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即被告甲○○系台湾地区人民,明知未经
许可,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犹为图一己私利
,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间,受不详人蛇集团之驱使,在台筹谋偷
渡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之相关事宜。继而与苏澳籍「新鸿发六八号
」渔船船长之上诉人即被告乙○○约定,驾驶船舶出海接驳、载
运大陆地区人民偷渡来台,每人次新台币(下同)三万元,甲○
○并将厂牌、型号不详之移动电话一支交乙○○,俾便互相通讯
联络。乙○○遂另以每航次五千元之代价,邀同在船上工作之大
陆籍渔工康木龙、张泉财二人(均经第一审判处罪刑确定)参与
其事。被告二人遂与该不详人蛇集团成员、康木龙、张泉财共同
基于意图营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直接或间接
犯意联络,于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先后二次由
乙○○依谋定之计划,驾驶「新鸿发六八号」渔船搭载康木龙、
张泉财二人,自台北县贡寮乡澳底渔港报关出海,继而将船舶驶
抵我领海范围以外,与大陆船约定互为接触之海域位置,即「东
经一二0度五0分、北纬二五度四0分」,随即透过船舶无线电
频率与大陆船舶联系,再推由康木龙、张泉财二人分别立于船首
、船尾,以系缆方式固定两船,分别非法接驳未依法申请来台之
大陆地区人民六名及五名(均女性,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上「新
鸿发六八号」渔船返航。并完成安检报关手续,于使上开大陆地
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后,以上开移动电话与甲○○取得联系
,由甲○○将上开大陆地区人民载往该不详人蛇集团指定地点。
至甲○○用以与乙○○互通之上开移动电话,则于任务完成后,
经甲○○取回弃置而告灭失。另被告二人与大陆人民「阿和」暨
其所属人蛇集团、林建雄、康木龙、张泉财基于共同犯意之联络
,由乙○○于同年十一月八日清晨五时三十分,按原定计划,驾
驶「新鸿发六八号」渔船搭载康木龙、张泉财二人暨偷渡来台欲
返回大陆地区之大陆人民四人,自台北县贡寮乡澳底渔港报关出
海。同日下午二时左右驶抵我领海范围以外,与大陆船约定互为
接触之海域位置,而使上开大陆人民顺利搭上大陆船,脱离我巡
警查缉范围后,乙○○等人再接驳大陆地区人民游昌生、余昌潮
、郎开丽、覃秋、徐美燕等五人上「新鸿发六八号」渔船。嗣乙
○○甫于当日晚间十一时五十分,驾驶「新鸿发六八号」渔船,
返抵台北县贡寮乡澳底渔港办理报关手续时,即遭到场埋伏之员
警当场查获,并扣得甲○○持交予乙○○联络使用之红色第00
00000000号移动电话一支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被
告甲○○、乙○○二人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论处其二人共同意
图营利,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三罪
罪刑(被告二人就藏匿人犯部分提起第三审上诉,业经原审以不
合法裁定驳回确定)。固非无见。
惟查:(一)、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证据,应
一律注意,详为调查,综合全案证据资料,本于经验及论理法则
以定其取舍,并将取舍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于判决内详为说明,
方为适法。原判决事实栏记载:「甲○○将厂牌、型号不详之行
动电话一支交乙○○,俾便互相通讯联络。……同年九月中旬某
日及同月下旬某日,先后二次由乙○○依谋定之计划,驾驶新鸿
发六八号渔船……分别非法接驳未依法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人民
六名及五名(均女性,真实姓名年籍不详)来台,使上开大陆地
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至甲○○用以与乙○○互通之上
开移动电话,则于任务完成后,经甲○○取回弃置而已告灭失」
等情。然理由栏并未就被告二人如何使用上开厂牌、型号不详之
移动电话互相通讯联络,并于任务完成后,经甲○○取回弃置而
已告灭失之事实,说明论叙其凭以认定之证据,已难谓适法。况
乙○○于侦查中系供称:于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及下旬二次接运大
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时,甲○○交其使用通讯之手机,系于
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经警查扣之红色手机等情(见侦字第五0
九九号卷一第一四三页)。如果无讹,乙○○所使用上开经警查
扣之第0000000000号红色手机,系于九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申请开机,于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时二十九分十七秒有效开
机后,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时三十六分四0秒起,首次与甲○○
使用之第0000000000号移动电话第一次通话,直至同
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时二十四分四十六秒最后电话通联,期间计
联络达八十七通电话(见同上卷第一六三页至一七四页)。而甲
○○使用之第0000000000号手机,系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时三十六分二十一秒,首次与乙○○使用之上开手机第
一次通联,直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时二十四分四十五秒最后
电话通联,期间计联络同达八十七通电话(见同上卷第二0九页
至二二0页)。因乙○○系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始使用上开
红色手机与甲○○使用之电话通联,则九十五年九月中旬、下旬
期间何以无任何通联纪录?此攸关被告二人所为:无该二次犯行
之辩解是否可采之判断,而与公平正义之维护及其等之利益,均
有重大关系,实情如何?自应详予调查,根究明白。乃原判决未
经调查,就该部分仅凭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遽为科
刑之判决,亦有查证未尽之疏误。(二)、有罪之判决书事实栏
为适用法令之依据,应将法院依职权认定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之
事项,详记于事实栏,然后于理由内逐一说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
,使事实及理由两相一致,方为合法。倘事实栏已有叙及,而理
由内未加说明,是为理由不备,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又意图
营利,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者,应依同条例第
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项之意图营利,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
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规定罪论处。是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是否确为
大陆地区人民,显与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关系,自应于事实栏明
确记载,并于理由内说明认定之理由及所凭之证据。原判决系以
被告二人曾于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分
别二次,共同意图营利,非法接驳未依法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人
民六名及五名(均女性,真实姓名年籍不详)进入台湾地区,违
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而就该部分论
处其等二罪罪刑。然该不详姓名之女子是否确为大陆地区人民,
未于理由内说明,已难谓适法。另依原判决事实栏所载,被告二
人之犯罪时间及行为分别为: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五年
九月下旬某日二次,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另于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藏匿偷渡来台之大陆地区人民并予偷渡离开台
湾,及同日使大陆地区人民游昌生、余昌潮、郎开丽、覃秋、徐
美燕等五人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详如前述。而原判决理由栏仅就
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犯罪事实部分与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犯
罪事实部分及本件藏匿人犯部分,说明其认定之理由及所凭证据
(见原判决理由一、二)。然就被告二人共同意图营利,于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时五十分使大陆地区人民游昌生、余昌
潮、郎开丽、覃秋、徐美燕等五人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犯行部分
,其认定有罪之理由及所凭证据,则付之阙如。自有判决理由不
备之疏误。(三)、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
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刑事诉讼
法第三百零八条定有明文。参诸其立法理由为:刑事有罪判决所
应记载之事实应系赋予法律评价而经取舍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之具体社会事实,爰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
项之立法例,将原条文后段所定「并应记载事实」修正为「并应
记载犯罪事实」,以臻明确。而没收为从刑之一种,关于刑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没收供犯罪所用或预备之物,自必须就
该没收物之性质,即如何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所关联,得以辨
识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预备之物,经于事实
栏或理由内翔实记载认定,否则难谓无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原
判决将经警于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查获之甲○○持交与乙○○联
络使用之第0000000000号红色移动电话一支,依刑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宣告没收(见原判决第十一页)
。然该移动电话究系于何时,如何供被告二人为本件共同意图营
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犯行所联络使用,非但于
事实栏并未详细记载,理由内更无只字词组提及,尤未说明其凭
以认定之证据,同有理由不备之违误。(四)、判决理由之叙述
均应依凭证据,且须与卷内之证据资料相适合,否则即有判决理
由不备,或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原判决理由栏二,就九十五
年九月下旬某日犯罪事实部分,固谓:「此部分犯罪事实,业经
甲○○、乙○○于警询、侦查,暨第一审、原审审理时……坦承
无误,并经……证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开丽于检察官侦
查中证述历历」(见原判决第八、九页)。然被告二人于第一审
及原审审理时并未就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部分之犯罪事实为自
白(见一审卷第一四一页及第一0二、二七三页;原审卷第一0
一、一0二页),且证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开丽于检察
官侦查中之证述,亦与此部分之犯罪无关(见侦字第五0九九号
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页、侦字第五一三四号卷二第十四、十五
页)。原判决上开理由之叙述,与卷内之证据资料不相适合,即
有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五)、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
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而所谓法律有规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条之一至之五所规定传闻证据与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规定鉴定、勘验
书面而具有证据能力之例外情形,以及依同日修正之刑事诉讼法
施行法第七条之三但书规定,于该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
得之证据,暨起诉审查、简易、简式审判、协商、强制处分审查
之程序例外等情形而言。故如欲采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
陈述为证据时,必须于判决内扼要述明其符合上开何种传闻证据
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则即有违证据法则及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
本件证人林建雄于警询时之供述笔录,系属传闻证据,原判决采
为论处被告二人罪刑之依据。然并未叙明其符合传闻证据例外,
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适当性之情况及心证理由,亦有判决不备理
由之违法。检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诉意旨分别执以指摘原判决此部
分违法,为有理由,而原判决上述之违背法令影响事实之确定,
本院无可据以为裁判,应将原判决关于此部分撤销,发回原审法
院更为审判。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
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张淳淙
法官刘介民
法官蔡彩贞
法官李锦梁
法官陈国文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