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645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对于违反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处罚,旨在防止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以维护台湾地区之安全与安定。所称「非法」,自应从实质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断,凡评价上违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属非法。参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故在大陆地区通谋虚伪结婚,以不实之结婚证明办理相关户籍登记、入境等手续,凭以进入台湾地区,其所持之入境许可文件虽系入出境主管机关所核发,形式上为合法,惟既系以诈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实质上之合法性,仍属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裁判字号】 99,台上,645
【裁判日期】 990129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号
上 诉 人 丙○○
      甲○○
      乙○○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审判决(九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二八五三号,起诉案号:台湾
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六年度侦字第八七七四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一、丙○○部分及甲○○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妨害风化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数据,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
以驳回。本件原审经审理结果,认为上诉人丙○○、甲○○(下
称丙○○等二人)有如原判决事实栏所载与正犯乙○○共同使大
陆地区成年女子李○○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丙○○、乙○○另与
绰号「蔡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图使李○○与他人为性交之行
为,而容留以营利等犯行,罪证均明确,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丙
○○等二人上开部分之科刑判决,变更检察官起诉书所引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法条,为同条第
一项,改判均论丙○○等二人以共同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
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罪,丙○○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减为有
期徒刑玖月;甲○○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减为有期徒刑捌月;
另论丙○○以共同意图使女子与他人为性交之行为,而容留以营
利罪,处有期徒刑拾月,减为有期徒刑伍月;及均为相关从刑之
宣告(丙○○另犯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及使公务员登载
不实公文书等二罪部分,业经原审判刑确定)。已详叙调查、取
舍证据之结果及凭以认定犯罪事实之心证理由;并就丙○○等二
人否认犯行之供词及其等所辩各语认非可采,予以论述指驳。从
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关于此部分尚无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违法情
形存在。丙○○等二人上诉意旨略称:(一)甲○○与李○○之
婚姻关系,业于大陆地区经合法登记,未经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
确定前,该婚姻仍为有效,李○○自大陆地区进入台湾地区自属
合法。原判决论丙○○等二人以共同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
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罪刑,即有违误。(二)丙○○等二人智
识程度不高,为赚取金钱改善生活而贪图不法利益,其情可悯,
请从轻量刑等语。丙○○上诉意旨另称:乙○○既于第一审证述
系因积欠丙○○债务,方有共同谋议犯行之举,其证词是否属实
,攸关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定科刑时应审酌「犯罪动机」、「目的
」之事项,具有重大利益,原审未依职权调查,仅于理由内叙明
其证言为事后回护之语,不予采取云云,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
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等词。惟查:(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
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对于违反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所定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处罚,旨在防止大
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以维护台湾地区之安全与安定;
所称「非法」,自应从实质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断,凡评价上违反
法秩序之方法,均属「非法」。参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
关作成行政处分者;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
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其信赖不
值得保护。故在大陆地区通谋虚伪结婚,以不实之结婚证明办理
相关户籍登记、入境等手续,凭以进入台湾地区,其所持之入境
许可文件虽系入出境主管机关所核发,形式上为合法,但因系以
诈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实质上之合法性,仍属非法进入台湾地
区。原判决事实认定:甲○○于主观上并无与李○○结婚之意思
。乙○○、丙○○为使李○○得以假结婚之方式取得探亲名义非
法进入台湾地区,先由乙○○与丙○○各出资新台币(下同)九
万元,并约定由丙○○负责寻找人头老公(即虚伪婚姻之名义上
丈夫),而由乙○○负责办理相关入境手续,将来获利则由乙○
○、丙○○平分。乙○○、丙○○达成上揭协议后,丙○○随即
开始寻找人头老公,嗣于民国九十五年六、七月间某日,丙○○
在台中市○○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红茶店向甲○○表示若愿意充当
人头老公,每月可有三万元之报酬。甲○○乃与乙○○、丙○○
共同基于上揭以假结婚方式使李○○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犯意联
络,而当场允诺,丙○○乃向甲○○介绍乙○○认识,并约定时
间由甲○○将身分证、单身证明等证明文件交由乙○○办理护照
。嗣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甲○○出境前往大陆地区广西
省桂林市,与乙○○安排亦图以假结婚方式进入台湾地区之李○
○会面,甲○○乃于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与李○○前往广西省桂
林市虚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取得「结婚证」,及于翌日取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所发给之「公证书」后,甲○○即
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湾,办理各项申请手续,使李○○得
以配偶探亲名义,于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机场非法进
入台湾地区等情。并于理由内说明甲○○与李○○以配偶虽在广
西省桂林市曾为结婚登记,然其等无结婚之真意而以假结婚方式
使李○○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等由,因而论丙○○等二人以共同违
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罪刑,于法并无
不合。丙○○等二人上诉意旨执此指摘,自非上诉第三审之合法
理由。(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揭橥当事人调查证
据主导权之大原则,法院于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后,认为
事实未臻明了仍有待厘清时,固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裁量是
否补充介入调查。但如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为无益之调查,即不能指为有应调查之证据而不予调查之
违法。原判决理由业已叙明乙○○于原审虽证称:「(就本件大
陆女子李○○进入台湾地区,丙○○如何参与……?)因为我之
前有向丙○○借钱,在李○○要进入台湾当天,我请丙○○开车
去载李○○,在车上丙○○向我提起我欠他的钱何时偿还,我告
诉他我无法还钱,不然就当作是投资,等李○○去上班……时,
我们所得一人一半」、「(你之前向丙○○借钱,你有告诉他借
钱的目的吗?)没有,他是陆续借我的,我没有告诉他」等语。
然丙○○于侦查中已坦承:「你跟乙○○共同出资多少钱引进李
○○来台卖淫?)我出一半的钱……」、「你跟乙○○是在何时
开始起意要非法引进大陆女子来台卖淫?)差不多就是在跟甲○
○谈起的那段期间,谈好后他们就一起去办手续」、「(从何时
起陆续支付款项给乙○○?)差不多在甲○○出国前我就陆续出
资给乙○○支付款项」等语;且乙○○于侦查中亦称:「(你跟
丙○○各出资〈误写为租〉多少钱引进李○○?)九万元」等语
,足征乙○○于原审前开所证,系事后回护丙○○之词,不足采
信等由甚详。又原审审判长于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审判时
,询丙○○及其原审辩护人以:「尚有何证据请求调查?」其等
均回答:「没有。」有该审判笔录可稽(见原审卷第一一八页背
面),且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其等亦未声请调查证据,因待证事
实已明,原审未另为无益之调查,究与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
而未予调查之违法情形有别,不得据为第三审上诉之适法理由。
综上所述,难认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审上诉要件。其等此部分
上诉均违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又本院既从程序上驳回此
部分上诉,丙○○等二人所请谕知较轻之刑,无从斟酌,附此叙
明。
二、乙○○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妨害风化部

按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第三审上诉书
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
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
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第三审法院应以判决驳回之。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后段规定甚明。
乙○○不服原判决,于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审上诉,并未
声明为一部上诉,依前开规定,应视为全部上诉(含后述理由三
部分)。惟其上诉并未叙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于本院未判决
前仍未提出,依上开规定,其就得上诉第三审之关于原判决论其
以共同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共同
意图使女子与他人为性交之行为,而容留以营利等二罪刑部分之
上诉,自非合法,应予驳回。
三、甲○○、乙○○共同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使公务
员登载不实公文书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诉人甲○○及乙○
○共同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
部分,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各该部分之科刑判决,系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条、第二百十四条等规定,论其二人以共同行使明知为不实
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
公众罪,甲○○处有期徒刑肆月,减为有期徒刑贰月;乙○○累
犯,处有期徒刑柒月,减为有期徒刑月又拾伍日;又均犯共同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
以生损害于公众罪,甲○○处有期徒刑月,减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乙○○累犯,处有期徒刑伍月,减为有期徒刑贰月又
拾伍日。经核均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案件。依
前开说明,既经第二审判决,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其等竟
对该部分亦提起上诉,显为法所不许,应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孙增同
法官李英勇
法官李锦梁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