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9年度台上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将构成要件「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修正为「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为加重处罚之条件,并未规定专以人蛇集团之首脑(蛇头)为处罚之对象,且从前述修法之目的系为扩大适用对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观之,亦无从认其处罚之对象仅限于人蛇集团之首脑。而刑法上「意图营利」系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之意图而言,充当人头者如收取费用,以与大陆地区人民假结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湾,能否谓无营利之意图?非无研求之余地。原判决未察,遽以该条项之规定系专为「蛇头」而为之加重处罚规定,而将收取费用担任人头者排除于外,自有未合。
【裁判字号】 98,台上,1286
【裁判日期】 980312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号
上 诉 人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案件,
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
审判决(九十五年度上诉字第一0四三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案
号: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一五三号),提
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牵连犯关
系从一重论处被告甲○○共同连续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
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累犯)罪刑,固非无见。
惟查:(一)原判决事实认定:被告明知与大陆地区女子陈庆霞均无
结婚之真意,竟与李献华(另案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判处罪刑)
基于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概括犯意联络,及与陈
庆霞共同基于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职务上所掌公文书之
概括犯意联络,由被告担任人头丈夫,以假结婚之方式,使陈庆
霞非法入境台湾。李献华除交付新台币(下同)二万五千元之人
头费外,并负担被告前往大陆地区办理假结婚之所有费用。被告
乃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大陆地区福建省福州市公证
处,与陈庆霞办理结婚手续。回台后先后二次向内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请让陈庆霞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以探亲名义非法入境台湾。并先后收取李献华交由绰号
「阿忠」之成年男子所转交及陈庆霞亲自交付之二万五千元、五
千元等情。似认被告之犯罪动机在于意图收取担任「人头丈夫」
之人头费,作为陈庆霞非法入境之对价。惟其理由栏则记载:「
被告仅单纯充任大陆地区人民陈庆霞之人头丈夫,而获取些微之
人头费用,其于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使陈庆霞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固亦受有五千元之利益,惟该利益系其出卖未婚身分及承担刑
事诉追风险所得之代价,尚非使大陆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之对价」
云云,尚属理由矛盾。且未说明何以人头费用仅属出卖未婚身分
及承担刑事诉追风险之代价,而非使假结婚对象非法入境台湾之
对价,亦嫌理由不备。(二)原判决理由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
民关系条例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其第七十九条第二
项原规定: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条项规定系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修正时增订,其立法理由称:「迩来『蛇头』(指安排大陆地
区人民偷渡至大陆地区以外地区之人)引介大陆偷渡客进入台湾
地区,日趋猖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自应依本条第
一项予以惩处;如以之为常业,其恶性更为重大,爰增订第二项
,加重处罚常业犯」。该条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修正为: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立法理由则以:「现行条文第二项系以
『常业犯』为加重处罚之对象,惟适用对象及遏阻效果均相当有
限,爰修正改以『意图营利』为加重处罚之要件……」(见立法
院第五届第三会期第十二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足见,上开条
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系专为「蛇头」而为之加重处罚规
定。此项规定,自应以该「蛇头」之获利与其非法安排大陆地区
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行为间,具有相当之对价关系为限。至
时下未婚男女因贪图小利而充任「蛇头」之假结婚人头,仅为因
假结婚而丧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须承担将来受刑事诉追风险之
代价,尚难认系因安排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对价,
自非本项加重处罚规定之适用对象等语(见原判决第六页第九行
至第七页第四行),认上诉人就使陈庆霞非法进入台湾部分,不
能成立意图营利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应仅成立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罪云云。
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于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将构成要件「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修正为「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为加重处罚之条件,并未规定专以人
蛇集团之首脑(蛇头)为处罚之对象,且从前述修法之目的系为
扩大适用对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观之,亦无从认其处罚之
对象仅限于人蛇集团之首脑。而刑法上「意图营利」系指行为人
主观上有牟利之意图而言,人头丈夫(妻子)如收取费用,以与
大陆地区人民假结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湾,能否谓无营利之
意图?非无研求之余地。原判决未察,遽以该条项之规定系专为
「蛇头」而为之加重处罚规定,而将收取费用担任人头丈夫(妻
子)者排除于外,自有未合。检察官上诉意旨执以指摘,非无理
由,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原判决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基于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予发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
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官石 木 钦
法官洪 佳 滨
法官吕 丹 玉
法官段 景 榕
法官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