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非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本件被告因违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林某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之工作,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犯有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罪,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侦字第二一五九三号为缓起诉之处分,被告并已履行检察官所命应履行之事项,有该缓起诉处分书、被告立具之悔过书及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捐助收据附于上开侦查案卷及该署九十四年执罚字第三五七号卷可稽。惟该署检察官误认被告未依缓起诉处分命令为捐助行为,以九十三年度撤缓字第七○号违法撤销上开缓起诉处分,并以九十四年度撤缓侦字第七一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依首开说明,其起诉之程序即属违背规定,原审应改依通常程序,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始为合法。乃原审竟予受理审判,并对被告论罪科刑,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裁判字号】 94,台非,270
【裁判日期】 941208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0号
  上诉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甲○○
          楼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案件,
对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审确
定判决(九十四年度简字第一五八四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案号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缓侦字第七一号),认
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撤销。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
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定有明文;又起诉之程序违背规
定者,案件应为不受理之判决,亦为同法第三0三条第一款所明
定。经查被告甲○○因违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林信泉在台湾地区
从事未经许可之工作,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犯有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罪,经台湾
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
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以九十
二年度侦字第二一五九三号缓起诉处分书为缓起诉之处分,被告
并已履行检察官所命应履行之事项,有悔过书附于该案卷第三十
一页、捐助收据附于该检察署九十四年执罚字第三五七号卷可稽
。惟该署检察官误认被告未为履行,竟以九十三年度撤缓字第七
0号撤销缓起诉处分书违法撤销上开缓起诉处分,并以九十四年
度撤缓侦字第七一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
其起诉程序即违背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
项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审即应适用通程序审判并谕
知不受理之判决。讵原审径以简易判决处刑,自有判决适用法则
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及第四
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以资纠正。」等语。
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又起诉之程序违
背规定者,应为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
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分别定有明文。另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违
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检察
官始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此观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自明。本件被
告甲○○因违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林信泉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
可之工作,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四
款规定,犯有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罪,经台湾板桥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侦字第二一五九三号为缓起诉之处
分,被告并已履行检察官所命应履行之事项,有该缓起诉处分书
、被告立具之悔过书及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捐助收据附
于上开侦查案卷及该署九十四年执罚字第三五七号卷可稽。惟该
署检察官误认被告未依缓起诉处分命令为捐助行为,以九十三年
度撤缓字第七0号违法撤销上开缓起诉处分,并以九十四年度撤
缓侦字第七一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依首
开说明,其起诉之程序即属违背规定,原审应改依通常程序,谕
知不受理之判决,始为合法。乃原审竟予受理审判,并对被告论
罪科刑,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且于被告不利,
非常上诉意旨执以指摘,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另
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资纠正。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官谢 俊 雄
法官陈 世 雄
法官苏 振 堂
法官吴 信 铭
法官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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