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对于违反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处罚,旨在防止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以维护台湾地区之安全与安定;所称「非法」,自应从实质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断,凡评价上违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属「非法」。参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故在大陆地区通谋虚伪结婚,以不实之结婚证明办理相关户籍登记、入境等手续,凭以进入台湾地区,其所持之入境许可文件虽系入出境主管机关所核发,形式上为合法,但因以诈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实质上之合法性,仍属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裁判字号】 94,台上,1064
【裁判日期】 940310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号
  上 诉 人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8号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伪造文书(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上诉字第九三号,起诉案号:台
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九年度营侦字第一三三七号),提起
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被告甲○○为使中国大陆地区女子刘妙玉入境台
湾地区,乃与余明志(另案审理)、刘妙玉共同基于犯意联络,
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带同余明志搭机前往大陆地区福建省
福州市,由余明志与刘妙玉办理不实之结婚登记,返台后,持结
婚登记证至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认证手续,再于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台南县盐水镇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使不知情
之户政业务承办人员将此不实之结婚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户
籍登记簿上,据以核发户籍誊本,足以生损害于户政机关对于户
籍管理之正确性。余明志取得户籍誊本后,即以刘妙玉配偶之身
分,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称入出境管理局)申请刘
妙玉入境之许可,使不知情之承办公务员将该假结婚之不实事项
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证照登记公文书上,并核发入境许可证明,
由余明志持之办理刘妙玉入境手续,足以生损害于入出境管理局
对于入出境管理之正确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刘妙玉搭机
来台,暂住于台南县盐水镇余明志之住处;嗣于同年三月二日,
被告嘱其友人将刘妙玉接至高雄市等情,爰撤销第一审之判决,
改判论处被告共同连续行使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
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罪刑。并以:刘妙玉
系经入出境管理局许可入境,以探亲名义来台,而非非法入境,
自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使大
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规定之问题,不得依同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
项处罚,因公诉人认与上开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牵连关系,
属裁判上一罪,故不另为无罪判决之谕知。固非无见。
惟查:(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对
于违反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
台湾地区之处罚,旨在防止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以
维护台湾地区之安全与安定;所称「非法」,自应从实质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断,凡评价上违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属「非法」。参
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以诈欺
、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或对重要事项
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
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故在大陆地区通谋虚伪
结婚,以不实之结婚证明办理相关户籍登记、入境等手续,凭以
进入台湾地区,其所持之入境许可文件虽系入出境主管机关所核
发,形式上为合法,但因以诈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实质上之合
法性,仍属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原判决认定被告、余明志及大陆
地区女子刘妙玉共同基于犯意联络,由余明志与刘妙玉在大陆地
区假结婚后,再持大陆地区发给之不实结婚登记证,蒙使相关主
管机关办理文书认证、结婚户籍登记及许可入境,使刘妙玉进入
台湾地区等情。如果无讹,被告即属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
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
区之规定。乃原判决谓大陆地区女子刘妙玉系以探亲名义,经入
出境管理局许可入境,并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条例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论处(见原判决第六面第四行至第六行),自有判决
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二)证人余明志于第一审法院证称:「……
是被告吴介绍我认识『阿志』,『阿志』有在帮人家办理介绍大
陆妹,被告吴也是娶大陆妹,『阿志』就请被告吴带我去大陆。
我娶的大陆妹不是被告吴介绍的,是大陆那里叫『光头』(的)
人介绍的。」又称:「『阿志』出机票叫被告吴和我同行,但是
被告吴带我过去之后就走了……」等语(见第一审卷第七十一、
七十二页)。原判决谓余明志在第一审判决前,从未提及「阿志
」其人,显系临讼杜撰,因认被告否认犯罪所持之辩解为不足采
(见原判决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三行),亦有证据上理由
矛盾之可议。实情如何,仍应究明厘清,以期适法。上诉意旨指
摘原判决违背法令,尚非全无理由,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
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纪俊干
法官黄正兴
法官刘介民
法官陈东诰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