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3年度台上字第2763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合法雇用之大陆船员,仅得暂置于十二浬以内海域划定地区之渔船上,仍不得在十二浬内之海域作业、随船停靠码头或登岸。此项规定,旨在规范大陆船员之雇用、接驳及管理等事项,非谓一经合法雇用并暂置在划定地区渔船上之大陆船员,即属已受进入台湾地区之许可。
 
【裁判字号】 92,台上,2763
【裁判日期】 920522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号
  上 诉 人 乙○○
        甲○○
  共   同
  选任辩护人 许汉邻律师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审判决(八十九年度上诉字第二二八七号,
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一三九二二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
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
诉理由状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
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驳回。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乙○○为
台中县籍「升长发三号」渔船船长,上诉人甲○○为船员,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凌晨二时许,驾驶该渔船报关出港,至台中县梧栖港外之「海上船屋」接驳合法雇用
之大陆渔工(大陆地区人民)李子风上船出海作业捕鱼。上诉人等均明知大陆地区人
民非经申请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犹基于犯意联络,于同月八日将李子风藏匿在该
渔船机舱内,驶入台中县梧栖渔港码头,拟使李子风非法上岸,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总局中部地区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总队三三大队及台中梧栖渔港安检所于同
日十四时三十五分许查获等情。因而维持第一审论处上诉人等共同违反不得使大陆地
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规定(乙○○为累犯)罪刑之判决,驳回其于第二审之上诉
,已综合全部卷证资料,叙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及理由。而以上诉人等否认犯罪所持
之辩解为不足采,予以指驳綦详。所为论叙,俱有卷存之证据资料可资覆按,从形式
上观察,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款关于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规定,系指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
自使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而言。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
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订定发布之台湾地区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许可办
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雇用大陆船员之渔船经许可进入十二浬以内海域后,除不得
作业外,渔船应直接驶往划定地区,将大陆船员暂置原船或其他渔船,并由直辖市、
县(市)政府渔业主管机关查核;其涉及安全者,由当地警察机关处理。」台湾地区
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应行注意事项五亦规定:「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十二
浬以内海域后,不得从事捕捞作业,应由其渔船直接载往锚泊区,暂置船上。大陆船
员除特殊情况,经警察机关核准外,不得随船停靠码头或登岸。」因此,合法雇用之
大陆船员,仅得暂置于十二浬以内海域划定地区之渔船上,仍不得在十二浬内之海域
作业、随船停靠码头或登岸。此项规定,旨在规范大陆船员之雇用、接驳及管理等事
项,非谓一经合法雇用并暂置在划定地区渔船上之大陆船员,即属已受进入台湾地区
之许可。上诉意旨,以大陆渔工李子风本即合法栖息于台中县梧栖港外之「海上船屋
」,并非未经许可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等语,凭己见任意解释法令,执以指摘原判决违
法,难谓符合第三审上诉之法定要件。再,大陆渔民李子风擅离其暂置之渔船,由上
诉人等藏匿于「升长发三号」渔船之机舱内,驶入台中县梧栖渔港码头停泊时经查获
,为原判决合法认定之事实。则上诉人等使李子风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行为,显已既
遂,不因尚未登陆上岸即被查获而有不同。原判决对于李子风在警讯所称伊因胃痛多
日,故由船长乙○○带伊上岸看病等语,如何不足采凭,亦已详叙其取舍判断之理由
(见原判决第三面第三行至第十五行)。上诉意旨,漫称李子风系在船舱内藏匿或因
病休息?原判决未予究明,且既谓上诉人等「拟」使李子风非法上岸,自仅止于未遂
状态等各节,徒执陈词辩解,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判决内已明白论断
之事项,砌词指摘,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其上诉为违
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纪俊干
法官黄正兴
法官刘介民
法官陈东诰
法官黄一鑫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