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非字第240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其未经许可入境而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除得由治安机关径行强制出境外,尚属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论以同法第六条第一项之罪。该等大陆地区女子既均系未经许可、以偷渡方式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依首揭说明,非仅得由治安机关径行强制出境,尚属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为涉犯同法第六条第一项罪之「犯人」。
 
【裁判字号】 91,台非,240
【裁判日期】 910829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妨害风化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号
  上诉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甲○○
      乙○○
右上诉人因被告等妨害风化案件,对于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一审确定判决(九十年度诉字第八四○号,起诉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
九十年度侦字第三六六一号),认为部分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
条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藏匿人犯罪,所称之「犯人」,应系指触犯刑罚
法令所规定之罪名者而言,如非犯刑罚法令之人,非兹所谓犯人。本件依原判决确认
之事实,被告甲○○、乙○○明知大陆地区女子林云英、冒云炜等均系以偷渡方式,
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犯人,竟基于藏匿犯人之犯意联络,先后将之藏匿于乙○○住处
等情,因论以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藏匿人犯罪。惟查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
区女子,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仅得予以
强制出境,其并未触犯刑罚规章,尚非上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指之「犯人」,从
而,被告行为,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藏匿人犯罪,原判决竟予论罪,自有适
用法则不当之违误。又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之。所谓
「供犯罪所用之物」,应以与犯罪有直接关系而专供犯罪所用之物为限。经查扣案之
「租赁契约书」,乃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对租赁关系合意所为之证明文件。「清洁工
作值日表」,是本件大陆地区女子为轮流负责维持租住处所之环境卫生所为之排班表
,俱与本件犯罪无「直接关系」,亦非专供犯罪所用之物,显不符合上开没收之条件
,原判决遽谕知没收,亦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背法令。案经确定,爰依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以资纠正。』等语。
本院按「人民入出境,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入出
境。」,「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入出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分别定
有明文;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非经
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未经许可入境之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
民,治安机关得径行强制出境,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陆地
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其未经许可入境而进入台湾地区之大
陆地区人民,除得由治安机关径行强制出境外,尚属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一项之
规定,应论以同法第六条第一项之罪。本件依原判决认定之事实,被告甲○○系使大
陆地区女子林丽芳、林云英、冒云炜、潘晓梅、雷琴芳、陈显艳、郑容燕、孙玉华、
夏婷等人均未经我国许可、以偷渡方式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再将之(除其中夏婷因于
上岸不久即被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区巡防局查获外)分别藏匿于台中市某不详地点、张
珍智所承租之桃园县中坜市○○路五○五号五楼及被告乙○○位于桃园县中坜市月眉
里十三邻一五三之二四号住处内等情,该等大陆地区女子既均系未经我国许可、以偷
渡方式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依首揭说明,非仅得由治安机关径行强制出境,尚属违反
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为涉犯同法第六条第一项罪之「犯人」。原判决
就此对于被告等藏匿以偷渡方式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女子部分,认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藏匿人犯罪,于法则尚无违误。非常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
决此部分违背法令,尚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次查,原判决既认定被告等除藏匿
人犯部分外,分别另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等罪,
为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区巡防局查获,扣押「租赁契约书」及「清洁工作值日表」等物
,而各该扣押物为共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经其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没收等情,依其所认定之事实,资为宣告没
收之依据,尚难认为有适用法则上之违误;非常上诉意旨就此另指原判决有适用法则
不当之违法,尚属误会,应一并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官吕潮泽
法官白文漳
法官陈世雄
法官孙增同
法官林开任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