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1年度台上字第705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复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据此,在大陆地区犯罪,仍应受我法律之处罚。
 
【裁判字号】 90,台上,705
【裁判日期】 900215
【裁判案由】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号
  上 诉 人 甲○○
  选任辩护人 董安丹律师
        顾慕尧律师
右上诉人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六号,起诉案号:台湾
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四年度侦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号、八十四年度侦缉字第
三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与卓枝荣、徐至成(以上二人业经判刑确定)于民国八
十三年底某日,共同意图营利,谋议以船舶赴大陆地区,贩入化学合成麻醉药品安非
他命,再转运至菲律宾出卖牟取暴利。由上诉人出资新台币(下同)四百五十万元、
卓枝荣策划并安排买卖事宜、徐至成则负责在菲律宾联络及接驳。上诉人另以九十七
万元,向不知情之郑荣展购买「龙春福」号渔船乙艘,供作运输安非他命之用。复由
卓枝荣出面雇请不知系买卖安非他命之陈河发担任船长。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
时四十分许,陈河发(其违反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之规定部分,
业经判刑确定)与不知情之蔡和三由澎湖龙门渔港报关出海。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时
许,抵达广东省深圳市南澳渔港,与先前赴该地向香港籍绰号「彼得陈」男子购得安
非他命五十公斤之卓枝荣会合。「彼得陈」另寄运安非他命十公斤,乃分装于二个帆
布袋,一袋二十九公斤,另一袋三十一公斤。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时许,卓枝荣与陈
河发、蔡和三驾驶「龙春福」渔船,载运上开安非他命及玻璃纤维快艇乙艘,前往菲
律宾。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时许,抵达菲律宾外海时,陈河发留守渔船,卓枝荣、蔡
和三驾驶玻璃纤维快艇,携带上开安非他命进入菲律宾近海。旋蔡和三于同日下午一
时四十五分许,为菲律宾警察查获,被查扣一帆布袋装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另一帆
布袋装安非他命三十一公斤,则为当地原住民抢走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上诉人
部分之判决,依牵连犯关系,改判论处上诉人共同非法贩卖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罪刑,
固非无见。
惟查:(一)采为判决基础之证据数据,必须经过调查程序,而显出于审判庭者,始与直
接审理主义相符合,否则其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即属违背法令。又证物应提示被告,
令其辨识,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摘要;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
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摘要,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项所明定。原判决以卷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八四)刑际字第六二六三八号函所附菲律宾法院所提供数据复印件,作为本件被查
扣于菲律宾之物品系属安非他命之凭据(见原判决理由二之(二))。而非法贩卖化
学合成麻醉药品安非他命,必其所非法贩卖之物为安非他命,方能成立。则上开菲律
宾法院所提供数据自属原审采为判决基础之证据资料。然由卷内资料以观,该菲律宾
法院所提供数据系以英文记载,并未经翻译为中文。且属复印件,所显现文字并不清晰
(见侦字第二三五七号卷所附该资料)。而原审于其后另调取以英文记载之菲律宾法
院对蔡和三判决书,则已送请专业翻译人员翻译为中文(见原审法院更(二)卷第一○三
至一一○页)。何以同样以英文记载之上开菲律宾法院所提供数据未送请专业翻译人
员翻译为中文﹖又依上诉人之供述,其教育程度为国中毕业,所从事业务为园艺(见
警讯卷所附上诉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讯笔录),则上诉人如何了解上开以英文记
载之菲律宾法院所提供数据﹖不无疑义。观之原审审判笔录,虽记载提示前揭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并告以摘要(见原审法院更(二)卷第一二三页)。然并未载明提示
上开以英文记载之菲律宾法院所提供数据并告以摘要,予上诉人辩论之机会,即据为
上诉人不利之认定,难谓无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误。(二)当事人声
请调查之证据,若于待证之事实确有重要关系,而又非不易调查或不能调查者,则为
明了案情起见,自应尽能事践行调查程序。原判决理由二之(二)谓共犯卓枝荣、蔡
和三在菲律宾上岸之际,当场被查获并扣押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之事实,有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复印件一纸附卷可按。然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仅说明国人
蔡和三、卓枝荣走私毒品在菲律宾被查获,有我国驻菲单位提供菲方调查报告一份可
稽等语,至于被查获之物究竟是否确系安非他命?卷附之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便签仅记载「国人蔡和三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案,业经菲国地方法院提出
控诉」(见警讯卷第六一、六二页、侦字第二三五七号卷第二七、二八页)。究竟菲
律宾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否确系安非他命?尚非无疑。上诉人于原审之前审具状声请
函外交部透过我国驻菲律宾单位,向菲律宾法院调取共犯蔡和三在菲律宾涉嫌非法持
有安非他命之判决书,以查明上揭事实(见原审法院更(一)卷第六八页)。原审固曾函
请台湾高等法院嘱托外交部透过驻菲律宾代表处调取蔡和三在菲律宾案件之判决书,
经驻菲律宾代表处检送蔡和三在菲律宾之判决书。惟观之该判决数据之页次,似仅检
送其中第一页及十七页(见原审法院更(二)卷第八二、八三页),其余判决资料并未一
并检送,且未载明扣案之物品为何。乃原审未再进一步调取全部判决资料查明,即径
行判决,难谓已尽调查能事。又原判决理由二之(二)记载「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
、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苯乙基胺均属毒品危害防制条例附表所列第二级毒品,显然
扣案物品确为安非他命无疑」等情。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附表所列第二级毒品并非必
属安非他命,且并未详实阐述所谓「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
苯乙基胺」等物与本件有所关联之依据,即遽为前揭推论,不免速断。(三)原判决谓麻
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所规定非法运输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系指
国内输出国外,或在国内运送者而言。本件上诉人自我国统治权所不及之广东省深圳
巿南澳渔港,运送安非他命至菲律宾被查获,与非法运输化学合成麻醉药品之构成要
件有间(见原判决理由五之(三))。似指大陆地区非属我国领域。然中华民国宪法
第四条明文:「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而国民大会亦未曾为变更领土之决议。又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复规定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
规定。」且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更指明:「大陆地区:指
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揭示大陆地区仍属我中华民国之领土;该条例第七
十五条复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
,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据此,大陆地区现在虽因事实
上之障碍为我国主权所不及,但在大陆地区犯罪,仍应受我国法律之处罚,即明示大
陆地区犹属我国领域,并未对其放弃主权。又依刑法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之行为或结
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本件原判决既谓上诉人系
将安非他命,自大陆地区广东省深圳巿南澳渔港运送至菲律宾,何以不能认系在我国
领域内犯罪,而论以非法运输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罪﹖原判决未详实说明其理由,即径
为前揭认定,亦有理由不备之违误。以上或为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
查之事项。上诉人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认有发回更审之原因。又
原判决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因公诉人认其与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应
并予发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吴雄铭
法官池启明
法官石木钦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吴三龙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