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0年度台非字第94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复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据此,在大陆地区犯罪,仍应受我法律之处罚。
 
【裁判字号】 89,台非,94
【裁判日期】 890420
【裁判案由】诈欺等罪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号
  上诉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甲○○ 男
右上诉人因被告诈欺等罪案件,对于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审确定判决(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一号,起诉案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
八十六年度侦字第五九八三号),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审及第一审判决关于违背法令部分均撤销。
理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
七十八条定有明文。又中华民国之领土,依其固有之强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
得变更之。为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所明定。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复规定: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台湾
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更明定: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以外之
中华民国领土。第七十五条并明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
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按政府虽自三十八年迁台,但国民大会迄无变更
中华民国领土之决议;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又
明定大陆地区为中华民国领土,已如上述。则大陆地区现为中华民国领土,毫无疑义
。本件被告既系被诉在大陆地区之福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五条之伪造文书罪,自系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而有中华民国刑法之适用。
第一审判决竟认大陆地区事实上非我中华民国主权所及之区域,在大陆地区犯罪,应
属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无中华民国刑法之适用。因而为被告无罪之判决;案经检察官
上诉,原审不予纠正,竟驳回检察官之上诉。揆诸首开说明,均属违法。案经确定,
攸关法律之正确适用,合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上诉,
以资纠正。」等语。
本院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法则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
定有明文。又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明文:「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
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而国民大会亦未曾为变更领土之决议。又中华民国宪
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复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
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且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
款更指明:「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揭示大陆地区仍属我中
华民国之领土;该条例第七十五条复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
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据
此,大陆地区现在虽因事实上之障碍为我国主权所不及,但在大陆地区犯罪,仍应受
我国法律之处罚,即明示大陆地区犹属我国领域,并未对其放弃主权。本件被告甲○
○被诉于民国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间在大陆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
诈欺取财及第二百十五条之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嫌,即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自
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论处。乃第一审判决未注意及此,竟认大陆地区事实上并非我中
华民国主权所及之地域,从而在大陆地区犯罪,应属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且被告所犯
上述二罪,其最重法定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条规定:「本法于中华
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前述二罪属之),而其最轻本刑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被告被诉诈欺及业务登载不实文书二罪,均非法定本
刑最轻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处罚,乃谕知被告无罪,系将法权
因事实上之障碍所不及、与领域外之地混为一谈,有违上述中华民国宪法及台湾地区
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自有判决不适用法则之违误;原审未予纠正,仍予
维持,驳回检察官在第二审之上诉,同属判决违背法令。案经确定,非常上诉意旨执
以指摘,非无理由,顾此违误尚非不利于被告,应由本院将原审及第一审判决关于违
背法令部分撤销,用资纠正。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吴雄铭
法官池启明
法官石木钦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吴三龙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