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5596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藏匿人犯罪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均系侵害国家法益之罪。无论其以一行为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人数多寡,均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人数计其罪数。
 
【裁判字号】 88,台上,5596
【裁判日期】 881007
【裁判案由】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号
  上 诉 人 甲○○
        乙○○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审判决(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号,起诉案
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五八六二号、五九○二号、五九二五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明知成年人李天霞、李振龙系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未经依
法申请许可,而偷渡入境台湾地区,为违反国家安全法之人犯。竟自民国八十五年六
月九日起,以每日工资新台币(下同)五百元之代价,雇用该二人在彰化县员林镇○
○路○段五三七巷一号其经营之「协昌工业社」,从事铁工之工作。并以彰化县员林
镇○○路七号仓库供该二人居住而予藏匿。嗣于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时三十分
许,在前开协昌工业社内为警查获。又乙○○复与甲○○,及大陆地区不详年籍之成
年男子「陈国忠」基于共同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联络
,由「陈国忠」负责将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林达及郑祖禄以船偷渡运至台湾地区,并
提供乙○○之电话000-000000号,再由林达及郑祖禄打上开电话联系,
而使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林达及郑祖禄于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时许,非法进
入台湾地区。乙○○于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时许,接获林达及郑祖禄之电话,即驾驶
PW-三二九九三号自用小客车与甲○○共同前往约定之地点,即彰化市○○路○段
台中区中小企业银行,载得该二人,并予以藏匿之。嗣于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时十分
许,在彰化县芬园乡○○村○○路○段一○一号前为警查获,并在乙○○之车内发现
林达及郑祖禄二人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仍依牵连关系从一重论处上诉
人等共同违反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规定罪刑,固非无见。惟查,(一)
、原判决事实认定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雇用大陆人民李天霞、李振龙二人
从事铁工之工作,并提供仓库予以藏匿等情。惟卷查甲○○于警讯及法务部调查局台
中市调查站(下简称台中市调查站)讯问时均供称,李天霞、李振龙二人系于八十五
年七月九日始至其所营之铁工厂上班,迄同年月十五日被查获时止,共工作七日,尚
未支付工资等语(见台中市调查站卷第二页,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三四一二号侦查卷
第五页反面、第六页)。而李天霞于台中市调查站及警讯时则分别供称,其系自八十
五年六月七日,或自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七、八日起,开始在甲○○所营
之「协昌工业社」做工,迄被查获时止;并称李振龙较其晚来「协昌工业社」打工等
语(见台中市调查站卷第六页正反面,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三四一二号侦查卷第十页
反面)。而李振龙于台中市调查站及警讯时则均供称,其系自八十五年五月间起,即
受甲○○之雇用在「协昌工业社」工作,并由甲○○安排房屋供其居住等语(见台中
市调查站卷第十页,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三四一号侦查卷第七页反面)。则甲○○及
李天霞、李振龙等人关于何时开始雇用或受雇之时间,彼此所供互不一致,且与原判
决所认定之时间亦有不符。究竟甲○○系自何时开始雇用李天霞、李振龙二人为其工
作,并予以藏匿?系同时雇用并予藏匿?抑或雇用时间先后有别?攸关此部分系单一
犯罪或连续犯之认定,事实既有不明,自有详予调查厘清之必要,乃原判决未予详查
,理由内亦未说明其凭以认定之依据,亦有调查未尽及理由不备之违法。(二)、按藏匿
人犯罪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
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罪,均系侵害国家法益之罪。无论其以一行为藏匿之
人犯,或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人数多寡,均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
之人犯,或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之人数计其罪数。乃原判决竟以甲○○
同时雇用违法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李天霞、李振龙二人工作,并予藏匿。以及上诉人
等共同使大陆地区人民林达及郑祖禄二人偷渡入境台湾地区,并予藏匿,而分别论
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象竞合犯,其适用法则显属不当,亦有可议。上诉意旨虽未
指摘及此,惟以上系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本件有撤销发回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吴雄铭
法官池启明
法官石木钦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吴三龙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