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999年度台上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查获地点是否位于我“领海”内,与本件是否已偷渡入境台湾地区,能否论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罪,至有关系,自应向主管机关函查清楚,于事实栏内明白认定。
 
【裁判字号】 88,台上,2031
【裁判日期】 880422
【裁判案由】贪污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号
  上 诉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余枝雄律师
  上 诉 人 丙○○ 男
  选任辩护人 周灿雄律师
右上诉人等因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审
判决 (八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二七五一号,起诉案号: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
年度侦字第三七七八、三七八六、三八一六、三八四三、四三四二、四六○六号) ,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乙○○、甲○○、丙○○部分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关于上诉人乙○○、甲○○、丙○○部分之判决,改判论处乙
○○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刑;甲○○对于依
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刑;丙○○共同违反使大
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规定罪刑,固非无见。惟查:(一)原判决事实二认定上诉
人丙○○系「新日发一三六号」渔船船主,洪正和为该渔船船长,陈文贤为该渔船船
员 (洪、陈二人均已判刑确定) ,彼等与上诉人甲○○及绰号「阿义」、「小余」之
不详成年男子,共同基于载运大陆地区人民偷渡入境台湾地区之犯意联络,于民国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洪正和驾驶上开渔船搭载陈文贤,自台北县阿里荖渔港驻在
所报关出海,未经许可,擅自直航中国大陆福建省三沙湾渔港停留,并于同年十月六
日,在三沙湾渔港外海约三十海浬处,接载四十三名大陆人民拟偷渡入境台湾,于八
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时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县三貂角东北方约十二海浬附近本国领
海内为警查获等情。并认上诉人甲○○、丙○○所为,均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
民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得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及第二十八条第一
项中华民国船舶,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之规定,应依修正前同条
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一项处断,又上诉人甲○○另犯行为时贪污治罪条
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一项对于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
赂罪,依牵连犯规定,从一重论处其二人上开罪刑。但「中华民国之领海为自基线起
至其外侧十二海里之海域」,业经总统于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统(一)义字第五○
四六号令颁在案。共同被告洪正和曾辩称查获地点系二十几海浬处,非十二海浬处等
语 (见原判决第八页反面第九行及一审卷第一一九页) ,而洪正和于警讯时已陈明查
获地点是「北纬二十五度十二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十五分」,卷附内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总队 (下称保七总队) 第一大队第五中队警艇临检纪录表及海图亦为相同
之记载与标示 (见三三○一号警卷第三、一四三、一四四页) ,该查获地点是否位于
我国领海内,与本件是否已偷渡入境台湾地区,能否论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
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罪,至有关系,自应向主管机关函查清楚,于事实栏内明
白认定,乃原审未予查证,仅笼统认定查获地点是在「台北县三貂角东北方约十二海
浬附近本国领海内」,自有调查未尽之违误。又同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所定船舶
所有人等违反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罪,以「中华民国」船舶,未经主管机关
许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陆地区为构成要件,原判决事实栏未认定「新日发一三六号」
渔船系「中华民国」船舶,亦有未洽。(二)原判决事实一认定上诉人乙○○系保七总队
第一大队第二中队警员,负有查缉海上走私、偷渡之职责,为依据法令执行公务之人
员。乙○○于八十五年四、五月间认识上诉人甲○○,甲○○为使其以渔船走私大陆
物品及未税洋烟可顺利避过警艇巡检,亟思拉拢,乃于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向乙○
○表示:「你们警艇放我们走私上岸,就可以获得规费新台币 (下同) 十五万元」,
以此违背职务之事向其行求贿赂,乙○○答以:「我回去考虑看看」;八十五年九月
中旬,甲○○向乙○○告称:「我有一艘CT4的渔船,二天后晚上十二点由龟山岛
外海经过转向兰阳溪口与苏澳港之间,载运未税洋烟,数量约一百多箱至二百箱之间
,由舢舨接驳上岸,上岸成功后,隔天就给你十五万元」、「你们警艇避开那个路线
就可以了」、「货上岸,就没有你们的事了」,再次向其行求贿赂,乙○○竟应允为
之护航,惟并未依约告知值班之警艇乘员避开应有之巡缉路线;预订上岸日期翌日,
甲○○约乙○○见面,告以:「那艘渔船在大陆被公安捉走,这两万元拿去打点你们
的人,一星期后再做,等我联络」,并当场将两万元贿款塞进乙○○裤袋内,乙○○
收受两万元贿款后,将其中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偿还其所欠之汽车贷款,余款则花
用殆尽。又甲○○因与丙○○等人欲以「新日发一三六号」渔船接载偷渡客 (即原判
决事实二所载) ,为免遭警查获,乃故意对乙○○隐瞒此等事实,而于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向乙○○表示六日有未税洋烟之私货要上岸,并于四日对乙○○告称:「十月五
日星期六货要上岸,船仍是CT4渔船,货是洋烟,放在密舱,路线、地点都和上次
一样,还是给你十五万元,上岸成功后隔天付给你」,再次行求贿赂,乙○○应允为
之护航;十月五日因「保钓运动」之船队在深澳渔港出发,保七总队警艇在东北角海
域集结,甲○○即将上岸日期延至六日,并于六日以电话告知乙○○:「走私船船速
太慢,延到七日」,乙○○回称:「这样我没有办法」,甲○○即改称:「没关系,
我再加五万元给你们」,续向其行求贿赂,乙○○闻言乃默许之,嗣甲○○等人之人
蛇偷渡船即于前述时地被警查获等情。因论乙○○以行为时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
项第五款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论甲○○以同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一项之交付贿赂罪。然该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对于违背职
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罪,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必须与违背职务之行
为具有对价关系,故行为人如何为违背职务之行为,应予详加认定。依卷附保七总队
第一大队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保警七一大刑字第○七三三号函及附件所示(见原审卷
第七五、七六页),警艇执行海上巡逻时,系由艇长 (小队长) 指挥,若有带队官(
分队长以上干部) 则由带队官指挥,上诉人乙○○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三
十日间,系担任警艇之枪帆手、话务员、电机员,并无指挥警艇,以避开走私路线之
权限。原判决载称甲○○向乙○○行求贿赂时,乙○○「应允为之护航」,究竟乙○
○应允为如何之护航行为,而违背其查缉海上走私、偷渡之职务?又原判决谓乙○○
于甲○○告知:「走私船船速太慢,延到七日」时,回称:「这样我没有办法」,嗣
甲○○改称再加五万元,乙○○闻言乃「默许之」,究竟乙○○默许为如何之护航行
为,原判决均未明白认定,自不足为适用法律之依据。且接载偷渡客被查获之「新日
发一三六号」系CT3渔船,有卷附渔船资料可查 (见三三○一号警卷第一四五页)
,与甲○○向乙○○所称十月五日上岸,货是洋烟之CT4渔船,并不相同,甲○○
要求乙○○护航者,是否接载偷渡客之「新日发一三六号」渔船,即有待厘清。原判
决未究明上开疑点,遽认甲○○等人欲以「新日发一三六号」渔船接载偷渡客,而故
意对乙○○隐瞒此等事实,亦嫌理由不备。(三)原判决载称上诉人甲○○于八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诉字第九四九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
年,现缓刑中云云 (原判决第九页倒数第二行以下) ,惟经该案判处罪刑者系上诉人
丙○○,并非甲○○,有上开刑事判决可查 (见原审卷第五二至五五页),此部分叙
述与卷证资料不符,并有可议。以上情形,或为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
调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黄剑青
法官刘敬一
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张清埤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