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957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不限于有船长身分者始有其适用,即船舶所有人亦属该条项所定因身分关系而成立之犯罪主体。
【裁判字号】 88,台上,957
【裁判日期】 880304
【裁判案由】枪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号
上 诉 人 甲○○ 男
右上诉人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号,起诉案号:台
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二二七二三号、八十五年度侦缉字第六七○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甲○○部分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与刘伯正(已判刑定谳)基于共同之犯意,于民国八十
四年七、八月间某日,在台北地区某处共谋自大陆地区购买枪械私运返台贩卖图利。
乃由上诉人引介刘伯正认识因案通缉而潜逃大陆之枪贩林子连(另案审理中)。刘伯
正随于同年十一、十二月间前往大陆广东省湛江市与林子连、谢俊庆(另由检察官侦
办)、张山钦(已判刑定谳)等人会合,商议走私贩卖枪弹事宜。八十五年一月初,
由张山钦出资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刘伯正出资二十万元、甲○○出资三十万元
,委由黄信义以不知情之范鸿钧名义购得中华民国籍「三和泉」号渔船,及张山钦以
苏和名义购得之「晋源隆」号渔船为运输工具。再由张山钦以一百二十万元之代价,
雇用知情之黄信义、苏和为船长,赵云龙、黄庆来为船员,约定由黄信义、赵云龙驾
驶「三和泉」号渔船至大陆载运枪弹回台湾外海,用无线电以「阿顺」、「阿忠」为
通讯之代号,将走私之枪弹交由苏和、黄庆来所驾驶「晋源隆」号渔船由台湾外海接
驳返台。黄信义、赵云龙遂于同年二月八日十七时许驾驶「三和泉」号渔船,由高雄
港二港口出发,未经主管机关交通部之许可,擅自于同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时许,
进入广东省湛江港口停泊。同日深夜二十四时许及翌日深夜,分别由谢俊庆、林子连
、张山钦、刘伯正运送所购得之枪弹至湛江港口,交由黄信义、赵云龙藏置于「三和
泉」号渔船密舱。于同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三时许启航私运回台,张山钦则于同年月
十四日搭机由湛江市经香港转至高雄,联系苏和、黄庆来驾驶「晋源隆」号渔船至台
湾外海接驳,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时许,黄信义、赵云龙驾驶「三和泉」号渔船载
运上开枪弹,至高雄县林园乡中芸港西方二海浬我国领海处,以无线电呼叫「晋源隆
」号渔船前往接驳时,为警当场查获,并扣得如原判决附表编号1-9所示之枪弹及
编号10、之晋源隆号、三和泉号渔船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上诉人部分之判决
,改判仍论处其共同未经许可贩卖自动步枪罪刑。固非无见。惟查:(一)人民身体之自
由应予保障,宪法第八条设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内容须符合宪法第二十
三条所定要件。保安处分系对受处分人将来之危险性所为拘束其身体、自由等之处置
,以达教化与治疗之目的,为刑罚之补充制度。本诸法治国家保障人权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护作用,其法律规定之内容,应受比例原则之规范,使保安处分之宣告与行为人
所为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所表现之危险性,及对于行为人未来行为之期待性相当。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七一号有解释在案。原判决论处上诉人未经许可贩卖自动步
枪罪,引用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谕知应于刑之执行完毕
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三年。却未于判决内说明上诉人所为行为之严重性
、危险性以及将来之期待性是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相当,遽为保安处
分之宣告,难谓无判决理由欠备之可议。(二)判决不适用法则者为违背法令,原判决认
定上诉人所为,系犯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项及修正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之罪,虽于判决内说明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罪与运输自动步枪罪间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依想象竞合犯之规
定,从一重之运输自动步枪罪处断。又运输与贩卖自动步枪罪间,则有方法结果之牵
连关系,应从一重之贩卖自动步枪罪论罪,但上诉人所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
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之罪与贩卖自动步枪罪之间,究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论处罪刑
,却漏未于判决理由内墨,并有判决不适用法则及理由不备之违误。(三)刑法第三十
一条第一项,限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无特定关系之人与之共犯时,
始有其适用,如共犯二人均有同等之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而共同实施犯罪时,即应回
归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无适用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余地。又中华民国船舶
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将船舶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故该条项不限于有船长身分者
始有其适用,即船舶所有人亦属该条项所定因身分关系而成立之犯罪主体。原判决认
定上诉人为三和泉渔船之共有人之一,今共犯黄信义船长驾驶三和泉渔船至大陆广东
省湛江港口走私枪械,上诉人与之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则上诉人与黄信义均
属上开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所定因身分关系而成立之犯罪主体,该二人既然共同实施
犯罪,径行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可,原判决竟又认定上诉人无船长之身分,
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条文及法理适用法律,尤有适用法则不当之疏误。上诉
意旨虽未指摘及此,然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关于上诉人部分仍有
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纪俊干
法官杨商江
法官黄正兴
法官丁锦清
法官赖忠星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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