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船舶之轮机长与船员,固非台湾第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所定之犯罪主体,但如与具有该犯罪主体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共同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仍共犯同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之罪。
 
【裁判字号】 87,台上,1888
【裁判日期】 870528
【裁判案由】惩治走私条例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号
  上 诉 人 甲○○ 男
        丁○○ 男
        丙○○ 男
        乙○○ 男
  共   同
  选任辩护人 周元培律师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
十一月四日第二审判决 (八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一四○○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南地方
法院检察署八十五年度侦字第一○三四四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论处上诉人甲○○、丁○○、丙○○、乙○○共同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逾公告数额罪刑,固非无见。惟查:(一)科刑之判决书,须将认定之
犯罪事实详记于事实栏,然后于理由内说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使事实与理由两相一
致,方为合法。倘事实栏已有叙及,而理由内未加说明,是为理由不备,理由内已加
说明,而事实栏无此记载,则理由失其依据,均足构成撤销之原因。本件原判决论处
上诉人丁○○前揭罪刑,虽于理由内说明其所凭之证据,但事实栏并未认定丁○○参
与本案犯行,其理由之说明失所依据,自非适法。(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
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系
以中华民国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
输工具驾驶人为犯罪主体,属于身分犯之一种。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
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定有
明文。是船舶之轮机长与船员,固非上开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所定之犯罪主体,
但如与具有该犯罪主体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共同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航行至大陆地区,仍共犯同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之罪。乃原判决理由说明上诉
人乙○○为「鸿成壹号」船舶之轮机长,丙○○、甲○○、丁○○均为该船舶之船员
,彼等与另案被告即该船舶所有人廖良荣、船长孔福地、船员蓝瑞文、辛博胜等人,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又谓上开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
规定,以中华民国船舶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
至大陆地区为构成要件,上诉人等分别A担任船舶之轮机长、船员,纵令违反上开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亦不能绳以同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之罪
云云,所持见解不无可议。上诉意旨虽未指摘及此,但上开违误,为本院得依职权调
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黄剑青
法官刘敬一
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张清埤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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