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上诉人为船舶所有人,未经许可,雇用蔡○清等人驾驶兴隆二○一号渔船,驶入大陆地区,除犯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外,尚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之罪,似有法规竞合之适用,原判决未加说明,自有理由不备之违法。
 
【裁判字号】 87,台上,1530
【裁判日期】 870430
【裁判案由】违反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号
  上 诉 人 甲○○ 男
  选任辩护人 王奕棋律师
右上诉人因违反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华
民国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三号,起诉案
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九六五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系基隆籍兴隆二○一号渔船之实际负责人,明知大陆人
民未经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许可,不得使之非法进入台湾地区及不得违反依
国家总动员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所颁订之「动员时期船舶管制办法」第五条:「船舶
出航后,不得航至共匪(即中国共产党)所占据之地区及政府限制航行之国家地区」
之规定,竟以每趟新台币(下同)十万元之代价,雇用蔡建清为船长,蔡春成、赵惠
通、陈青山为船员(以上四人均判刑确定),基于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先后于民国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由蔡建清等四人,驾驶上开渔船,自申请
之台北县万里乡龟吼港出海,航行至中国共产党所占领之大陆福建省平潭县附近之牛
山岛、南中岛等一、二浬处,接驳「人蛇集团」事先安排欲偷渡至台湾地区打工之大
陆人民,前后各二十余人、三十人,载返台北县万里乡附近海域,再由「人蛇集团」
安排之小船接载违法入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时二十五分许,上诉人与
蔡建清等四人复基于同一概括犯意,仍由蔡建清等四人驾驶上开渔船,第三次申请由
台北县万里乡龟吼港出海,并于同年月二十日晚间抵达距大陆福建省南中岛一、二浬
处,接驳魏小贵等三十四名大陆人民,欲载运进入台湾地区境内,惟于同年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时许,于距离台湾北部富贵角约三十五、三十六浬处外海,为大陆公安机关
闽宁缉三号缉私船发现,始未得逞,并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时五分许,
随同闽宁缉三号缉私船驶入台湾地区之彭佳屿外海十一浬处时,为保安警察第七总队
第八○一号警艇查获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之判决,改判论处上诉人共同连续违反政
府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船舶之迁移所发禁止之命令罪刑,固非无见。
惟查原判决于事实栏系认定上诉人系基隆籍兴隆二○一号渔船之实际负责人,未经许
可,先后三次雇用蔡建清为船长,蔡春成、赵惠通、陈青山为船员,分别于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驾驶上开渔船,自台北县万里乡龟
吼港出海,航行至大陆福建省平潭县附近之牛山岛,南中岛一、二浬处接驳大陆人民
欲偷渡至台湾地区,但于理由栏却认定系二次(见原判决正本第七面第十行),彼此
矛盾。次查证人林金兴于侦查中证称:「甲○○有买兴隆二○一号渔船,七十六、七
十七年间买的,买船依规定要在当地设籍,所以他将户籍迁入我家,八十一年夏天介
绍将船卖林金进,大约卖五十多万元,钱在林金进家付,船有没有交给林金进我不知
道,有写简单的契约,甲○○实际上并没住我家」「还有一警员知道他卖船,名字忘
记了」「甲○○有没有在万里一带居住我不知道」云云(见侦字第五二七五号卷第四
十二页、第四十三页),其证述核与渔船买卖契约之记载相符(见侦字第九六五二号
卷第七页),而卷附船舶检查资料所载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察检查兴隆二○一号渔
船时,该船之船长为林金兴(见侦字第三八五四号卷第三十页),是该林金兴于八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系受何人雇用担任兴隆二○一号渔船之船长,攸关事实之厘清,应予
查明。末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一行为违反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第一项及台湾地区与大
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之台湾地区与
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并与所犯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
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具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之妨害国家总
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处断。然于论结栏却未引用国家安全法第
六条第一项,及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法条,法则之适
用,难谓允当。又上诉人为船舶所有人,未经许可,雇用蔡建清等人驾驶兴隆二○一
号渔船,驶入大陆地区,除犯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
外,尚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之罪,似有法规竞合
之适用,原判决未加说明,自有理由不备之违法。以上或为上诉意旨,指摘所及,或
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仍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蔡诗文
法官庄登照
法官洪明辉
法官蔡清游
法官邵燕玲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