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6403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违反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罪,以“中华民国”船舶所有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陆地区为构成要件。
 
【裁判字号】 86,台上,6403
【裁判日期】 861030
【裁判案由】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号
  上 诉 人 乙○○ 女
        甲○○ 男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第二审判决(八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二五九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四年度侦字第一○○五五、一○七四一、一一二三八号),提起上诉,本院
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乙○○部分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理由
一发回部分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乙○○系源丰号渔船所有人,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宜兰县
罗东镇○○街六十一号甲○○开设之立本有限公司内,知悉甲○○、张正雄(俱经判
罪确定)及崔玉铭(在逃)欲共同自大陆地区私运重量一千公斤以上之渔货进入台湾
地区,仍与之基于共同之犯意联络,同意提供名义上登记其为所有人之源丰号渔船,
以为运送之工具,嗣果由张正雄于同年五月二十日驾驶该船自苏澳渔港出发,未经主
管机关许可,航至大陆地区福建省平潭县南中渔港,载运崔玉铭等在大陆购买之白带
鱼六千零二十公斤等货,于同年六月九日返抵苏澳渔港等情,因认上诉人系共同以一
行为触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
段之罪及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而将第一审判决论处上诉人共同私运管制
进口物品逾公告数额罪刑部分撤销,改判仍论处该罪刑,无非以上诉人在第一审调查
及原审审判期日「供认」知悉张正雄欲驾驶源丰号渔船赴大陆私运重量超过一千公斤
之渔货进入台湾地区等情,核与甲○○于侦查中所供上诉人「在立本公司内说船是她
的,并向张正雄说『船你尽管开到大陆去没关系』」及张正雄在第一审所供上诉人系
其妹,知其去大陆等语相符,为其主要论据,固非毫无见地。
惟查:(一)、上诉人于第一审系经讯问「该船主要业务﹖」答称「之前都是到大陆载鱼
货或捕鱼」(重诉字第六号卷页三一○),在原审审判期日则否认知情张正雄拟驾该
船赴大陆私运重逾一千公斤之鱼货入台(原审卷页一八○至一八七),原判决理由竟
载称上诉人于历审「供认」上情,不无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误。(二)、原判决事实栏认
定「上诉人与甲○○、张正雄、崔玉铭基于共同(自大陆私运渔货入台)之犯意联络
」一节,未于理由栏明凭以认定之证据,已嫌理由不备。又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
之行为者,如系出于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乃属从犯,必须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参与,始得论以共同正犯;上开甲○○、张正雄于第一审侦审中供证情节及原判决
认定上诉人同意提供源丰号渔船予张正雄等人航至大陆载货一节,纵令属实,上诉人
之行为亦仅属私运管制物品进口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究竟上诉人系出于为自己犯
罪或帮助张正雄等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该行为,原判决未审慎研求论断,遽绳以该罪
之共同正犯,亦难昭折服。(三)、两岸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违
反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罪,以「中华民国」船舶所有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
其船舶航行至大陆地区为构成要件,原判决于事实栏仅载称上诉人「系源丰号渔船所
有人」(原判决正本第四页第三行),未认定该渔船系「中华民国」船舶,于理由栏
载称该渔船系「中国」船舶(原判决正本第十页反面第五行),究指大陆地区之「中
华人民共和国」或台湾地区之「中华民国」,尚欠明确,俱不足资为适用上开法律之
依据。又以一行为而触犯构成要件雷同之数罪名者,为刑法第五十五条前段之想象竞
合犯,如系数行为,其中目的行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者,则为同法条
后段之牵连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犯船舶未经许可航至大陆地区罪与自大陆地区私
运管制物品进入台湾地区罪,如皆成立,显系以相异之二行为触犯构成要件不同之二
罪名,且前者为后者之方法行为,依上揭说明,两罪应论以牵连犯,原判决竟论以想
像竞合犯,其法律见解亦非妥适,再上开准走私罪之适用法律,应援引惩治走私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项资为依据,加以说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则,原判决仅引用该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亦欠完备。以上诸端或为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
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上开部分有撤销发回之原因。原法院更审时,并应注意被告乙
○○及检察官均提起第二审上诉,俱应加以审判,始符诉讼(弹劾)主义之法理。
二驳回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
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且必须
依据卷内证据资料为具体之指摘,而足据以辨认原判决已具备违背法令之形式,始属
相当,否则即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驳回。上诉人甲○○上诉意旨略
称:(一)上诉人自八十一年向案外人萧木火受让铭震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立本有限公司
后,经常进出大陆地区,系从事自大陆进口木材生意,并非为私运管制物品入台而往
来。(二)、原判决事实栏既认定上诉人与崔玉铭于八十四年一月在大陆地区购入安非他
命二十公斤,又认定苏瑞满、王先章(俱经判罪确定)于八十三年十月在福建省泉州
市购得包括上开二十公斤安非他命在内之如原判决附表一、二所列之物,不无矛盾。
(三)、依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六年境信昌字第一○九一四八号函所附上诉人
与崔玉铭出入境纪录,并未显示上诉人与崔玉铭于八十四年一月偕同出国,原判决竟
认定二人于该时间同赴大陆购入安非他命二十公斤,洵属无据,上诉人在原审辩称无
此部分犯行,原判决未加说明,不无理由不备之违法。经查:一观原判决事实栏第一
项之记载,系就上诉人购入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及苏瑞满、王先章购入原判决附表一、
二所列之物之事实,分别认定,并未互相混合,显示矛盾,上诉意旨(二)不无误会,上
诉意旨(一)则纯为事实上之争辩,俱不足据以辨认原判决此部分已具备违法之形式。二
原判决业于理由栏第一项第(一)(二)段及第(三)段第3、4、5目明依凭上开入出境管理
局函附件显示上诉人有于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十一日出入中正机场及香港之纪录暨上
诉人于警讯、检察官侦查中之自白及案内补强证据,本于推理作用,认定上诉人意图
营利合资于八十四年一月上旬自大陆购得安非他命二十公斤有价委托知情之张正雄私
运入境销售,并指驳说明上诉人否认此部分犯罪之辩解无可采取之理由,且未于事实
认定上诉人于八十四年一月初与崔玉铭「同赴」大陆,形式上亦不足据以辨认原判决
上开部分具备违反证据法则及不载理由之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依首揭说明,应将上
诉人之上诉,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
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庄来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云
法官谢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