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996年度台上字第4915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审上诉,其轻罪部分虽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依审判不可分原则,第三审法院亦应并予审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诉合法为前提,如该上诉不合法,第三审法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无从为实体上判决,对于轻罪部分自亦无从适用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为实体上审判。本件上诉人等另牵连犯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未经许可入出境罪、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之工作罪部分,均系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该条规定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裁判字号】 85,台上,4915
【裁判日期】 851015
【裁判案由】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号
  上诉人 甲○○ 男    .
      乙○○ 男    .
          (另案在押台湾高雄看守所)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八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号,起诉案号:台湾
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三年度侦字第二二○八九、二二八七四号),提起上诉,本
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
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
诉理由状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
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驳回。本件上诉人甲○○上诉意旨略称
:(一)、同案已判刑确定之被告秦文祥在原审供称:「我在大陆与甲○○吵架,他并叫
人用枪打我,待我回来(金门)后就被抓,所以我就将此事(指贩运安非他命之事)
供出」等语。足证秦文祥系挟怨诬陷。又同案被告乙○○在侦查中具状称:系秦文祥
要其交付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供贩运安非他命之用云云,亦足证非甲○○从大
陆打电话给乙○○,命其拿五十万元交给一位洪姓小姐。上开秦文祥、乙○○之供述
,均系有利于甲○○之证据,原判决不予采纳又未说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备之违误
。(二)、秦文祥又于原审一再供称:其系受雇于甲○○,并为进口农产品才去大陆,而
非为走私安非他命。其在金门警局刑事组亦供称:伊等从金门赴大陆,系已判刑确定
之徐胜垚、丁武义介绍之管道云云。原判决竟认系秦文祥与甲○○商议后,方雇用徐
胜垚、丁武义二人,与卷内资料不符。(三)、秦文祥于民国八十三年九月初,与乙○○
、丁武义等在高雄市○○路其经营之茶艺馆内,共谋走私安非他命,嗣秦文祥走私安
非他命至金门时,亦系与乙○○等联络,甲○○均未参与其事,原审未调查明白,遽
认甲○○与秦文祥等共同走私安非他命进口,亦有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等语
。上诉人乙○○上诉意旨略称:(一)、秦文祥托伊买胶带,并未言明作何用途,若知其
为运送安非他命之用,伊绝不会帮他作此非法之事。(二)、伊返台湾时,适与丁武义坐
同一班机,并因均为补位,故座位亦在一起,实无协助丁武义企图闯关。(三)、伊与丁
武义、徐胜垚等,系在金门才第一次见面,不可能早在(八十三年九月间)高雄市茶
艺馆与之商谈走私安非他命之事等语。然查上诉人等与已判刑确定之秦文祥、丁武义
、徐胜垚等,共同贩运化学合成麻醉药品安非他命走私进口等事实,原判决业已说明
其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虽秦文祥在第一审审理中供称:其在大陆时,曾于酒
席间与甲○○争吵打架。但原判决理由二之(四)已说明:「秦文祥、丁武义、徐胜垚等
三人,于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返台前,仍赴甲○○住处,向甲○○道别,甲○○亦向
秦文祥等三人祝贺『顺利』等情,已据徐胜垚于原审(指第一审)审理中供述明确…
…足证秦文祥与甲○○二人并未因酒席间之争吵(打架)而感情破裂。况秦文祥已坦
承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乃系伊与甲○○、乙○○共同筹划执行,并无何卸责之词,秦
文祥应无故意诬攀甲○○之理。是甲○○辩称:伊在大陆地区曾于酒席间与秦文祥争
吵(打架),秦文祥因此挟怨诬攀伊参与走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显无可采」(见原
判决正本第九页)。又乙○○纵在侦查中具状称:系秦文祥打电话要伊交付五十万元
供贩运安非他命之用等语。惟原判决理由二之(二)亦已说明:「甲○○在大陆期间,确
曾电请尚在台湾之乙○○交付五十万元(作贩运安非他命费用),乙○○亦依其指示
将五十万元交予甲○○所指定之洪姓小姐,业据乙○○于侦查、原审(指第一审)审
理中,及本院(指原审法院)前审调查时供述属实。……嗣乙○○纵改称:伊记不清
楚系秦文祥或甲○○打电话嘱伊交五十万元。但秦文祥并未打电话给乙○○,嘱其交
付五十万元与洪姓小姐,已据秦文祥供述在卷。是乙○○上开(翻异前供)之陈述,
系回护甲○○之词,不足采取」云云(见原判决正本第六页)。如何尚能谓原判决对
于秦文祥、乙○○前开有利于甲○○之供述,不予采纳又未说明其理由﹖次查原判决
系认定「八十三年十月中旬,甲○○、乙○○与秦文祥原计划自大陆地区走私农产品
回国,惟甲○○因常至大陆地区经商,对该地区甚为熟稔,并知悉如何在该地区购得
安非他命,故甲○○、乙○○与秦文祥三人即共同基于走私安非他命回台贩卖之犯意
联络,……计划于走私农产品之际,如甲○○于大陆地区顺利购得安非他命,则改走
私安非他命回台,并约定推由甲○○负责出资,先至大陆地区寻找安非他命货源,嗣
后再由秦文祥雇得人手,偷渡至大陆会合,乙○○则在台湾接应。商议完成后,甲○
○即于八十三年十月间,先行搭机进入大陆地区……秦文祥则依该商议分工之结论,
即雇得丁武义、徐胜垚二人(运送安非他命),与之约定如走私成功,每公斤代价五
万元」云云。原判决并说明上开认定之事实,系依据秦文祥在侦审中之陈述,及走私
回台之安非他命,系黄姓不详名字之男子所有,而出卖给甲○○,经丁武义在警讯中
供述明确。丁武义与徐胜垚复均供称:在大陆期间,听到甲○○与秦文祥谈论走私安
非他命事宜等语。均有侦审笔录在卷可稽(见警局第五五三三七号卷第三页、第一五
页、侦查卷第一三页反面、第一○○页反面、第一审卷第一四页、第四八页、第八七
页、第八八页及其反面、第一六八页、第一六九页)。如何遽谓原判决认定之事实与
卷内资料不符﹖原判决以依照上述,认甲○○之罪证已臻明确,即非无据,又何能漫
指原审有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再查原判决并未认秦文祥于八十三年九月初
,与乙○○、丁武义等人在高雄市○○路其经营之茶艺馆内,共同谋议走私安非他命
,有原判决正本为凭。且丁武义身上之安非他命,系以乙○○所购买之胶带捆绑,已
据徐胜垚供明在卷,并为乙○○所承认(见第一审卷第一六九页、第一八八页及其反
面)。丁武义亦先后供称:「秦文祥临时决定请乙○○协助我将安非他命带回高雄」
,「乙○○知道我带安非他命」等语(见警局第五五三三七号卷第二页反面、侦查卷
第十一页反面)。乙○○未就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采证有何违背经验法则
或论理法则,仅以不知秦文祥、丁武义等贩运安非他命及其未参与在高雄市○○路茶
艺馆内谋议犯罪云云,单纯作事实上之争执,显非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综上所述
,上诉人等所指摘各点,均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是
上诉人等对其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及走私、使大陆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部分之上
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审上诉
,其轻罪部分虽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依审判不可分原则,第三审法院亦应并予审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诉合法为前提,如该上诉不合法,第三审法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而无从为实体上判决,对于轻罪部分自亦无从适用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为实体上审
判。本件上诉人等另牵连犯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未经许可入出境罪、及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之工
作罪部分,均系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该条规定经第二审
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上诉人等竟一并提起上诉,且其牵连犯之前开重罪
部分,既经以不合法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则其此部分之上诉,亦为法所不许,应并予
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锦清
法官杨商江
法官赖忠星
法官林茂雄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