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覆字第173号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裁判摘要:原判决虽认定被告以一百万元之代价委由吴明得驾驶渔船前往大陆地区载运毒品海洛因返台。但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系以所有人、营运人、船长、机长及驾驶人等为其处罚之对象。被告非上开条例处罚之对象等情,而不论被告与吴明得共犯直航大陆地区之罪。然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虽无上开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之特定身分,但与具有船长身分之吴明得共同实施犯行,能否谓为与吴明得无共犯关系,非无审究之余地。
 
【裁判字号】 85,台覆,173
【裁判日期】 850808
【裁判案由】烟毒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号
  被 告 甲○○ 男    .
          现居高雄市.
右被告因烟毒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终审判决
(八十五年度上重诉字第一一号,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二年度侦
字第一六七三六、一六七七九号)后,依职权送请覆判,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审。
理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被告甲○○贪图贩毒厚利,于民国八十二年五月间,至屏东县恒春镇
后壁湖渔港以新台币(下同)一百万元之代价,委托吴明得驾驶渔船前往中国大陆运
输毒品海洛因砖走私回台湾。经吴明得同意后,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先付运
输毒品部分代价四十万元与吴明得。吴明得遂于同年月十六日伙同有犯意联络之乃父
吴阵驾驶吴明得所有「连兴发」号渔船,带联络用之SSB通讯机一台,直驶被告
指定之海南岛三亚渔港。同年月二十日抵达后,被告即于同年月二十三日将预先贩入
之毒品海洛因砖二十八块交付吴明得。被告随即于翌日搭机返国。吴明得亦于同日
带该毒品海洛因砖离开三亚港,启程返台。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时许抵达屏东县恒春
镇后壁湖渔港时,为法务部调查局高雄市调查处人员登船搜索查获。并扣得毒品海洛
因砖二十八块,及上开SSB通讯机一台。被告则闻风逃逸。被告逃亡中复承前开营
利之意图,及概括犯意,连续在八十二年九月间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于高
雄县凤山市五甲宾前,先后二次分别以二台两八万元,及四台两二十万元之价格,
出售毒品海洛因予张建新施用。被告又以同一概括犯意,于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八
时许,将其于不详时、地向不详姓名之人购得之毒品海洛因砖七块,嘱托不知情之李
清涨(已死亡)带至高雄市○镇区○○路二十二巷二号三楼,交与与其有犯意联络之
陈沧诚保管持有,伺机售卖,嗣陈沧诚于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时为警查获,并扣
得上开毒品海洛因砖七块,及被告所有帆布袋一只等情。因而维持初审论处被告共同
连续贩卖毒品罪刑之判决,驳回被告在原审之上诉,固非无见。惟查:(一)原判决虽认
定被告以一百万元之代价委由吴明得驾驶渔船前往大陆地区载运毒品海洛因返台。但
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系以所有人、营运人、
船长、机长及驾驶人等为其处罚之对象。被告非上开条例处罚之对象等情,而不论被
告与吴明得共犯直航大陆地区之罪。然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
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虽无上开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之特定身分,但与具有船长身分之吴明得共同实施
犯行,能否谓为与吴明得无共犯关系,非无审究之余地。(二)被告始终否认犯罪,辩称
伊自八十二年九月即偷渡出境前往大陆地区暂住桂林市,参与中庆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之经营,并与大陆地区女子邓克进同居生子,形影不离。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卅日被大
陆地区公安人员查获,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引渡回国为止,其间未曾返台,自
不能在此期间内,在国内贩卖毒品等情。并提出「桂林市暂住证」「中庆鞋厂零用金
日报表」、「邓克进出具之证明书」、「桂林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照片二帧」
等物为证。上开各物如何不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原判决亦未说明,自属理由不备。
原判决认定事实既有不当,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发回更审。又犯肃清烟毒条例
之罪者,除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应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为初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甚明。对烟毒案件之
终审判决,不得声明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之声明上诉祇系促请原审法院为职权之发
动,本院仍应依覆判程序办理。对于被告之上诉,不另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并予明

据上论结,应依肃清烟毒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纪俊干
法官吴雄铭
法官刘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