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11年度台上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2009年7月1日修正前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原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下同)二百万元;同条第四项复规定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目标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嗣以大陆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与台湾配偶共营生活,与台湾社会及家庭建立紧密连带关系,有别于一般大陆地区人民。为维护大陆配偶本于婚姻关系之生活及财产权益,其继承权应进一步予以保障,乃于该条增列第五项,明定大陆配偶继承,不适用有关总额不得逾二百万元之限制;经许可长期居留之大陆配偶,并得继承不动产。此项规定已于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两岸关系条例并无明文规定得溯及既往而适用,揆诸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有关大陆地区人民继承遗产限制之规定乃民法继承之特别规定,依该条例第一条后段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自应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后段规定,继承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而该施行法就修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所应适用之法律并无特别规定,自不适用修正后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应以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定其法律之适用,否则依旧法已处理终结之继承事件,再适用新法重为处理,势必影响继承人之既有权益,而有碍于法律关系之安定性。
 
【裁判字号】 100,台上,125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请求分割遗产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号
上 诉 人 黄琪美
诉讼代理人 蔡祥铭律师
      蔡晋佑律师
上 诉 人 黄淑美
      黄惠珠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蔡明哲律师  
上 诉 人 黄仁声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黄如声
被上诉人 叶丹鸿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八年度家上
字第三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为分割遗产诉讼,其诉讼目标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
确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黄琪美、黄
淑美、黄惠珠上诉之效力,及于同造之黄仁声、黄如声二人,爰
并列黄仁声等二人为上诉人,合先叙明。
被上诉人主张:伊为大陆地区人民,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与
被继承人黄志中结婚,双方分别为黄志中之配偶及子女。黄志中
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于死亡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自书遗嘱(下称系争遗嘱)就其遗产详予分配。伊虽为大陆地区
人民,然已于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取得在台长期居留证,并于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依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
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伊继承遗产不
受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下同)二百万元之限制,且得继承不动产
,自得请求依系争遗嘱内容,就黄志中所留遗产为分割等情,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求为就黄志中所遗如第一审判
决附表一所示之遗产,按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方法为分割之判
决。(第一审按被上诉人上开声明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审将
第一审判决废弃,改按原审判决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诉
人声明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
上诉人黄淑美、黄惠珠则以:黄志中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自
书遗嘱,就所留遗产由上诉人各按应继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系
争遗嘱非黄志中亲自签名,不符自书遗嘱之法定要件,应属无效
,系争遗产应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书遗嘱之内容分割,由上
诉人各按应继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等语,资为抗辩。另上诉人一
致辩称:被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依继承发生时之两岸关系条
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最多仅得继承二百万元,且不得继
承不动产等语。
原审废弃第一审判决所为分割方法,改判就被继承人黄志中所遗
如原判决附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所示遗产按附表二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系以:双方之被继承人黄志中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死亡,被上诉人为黄志中之配偶,上诉人为黄志中子女,双方就
黄志中之遗产均有继承权。又被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于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取得长期居留证,并于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
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且已以书面向主管机关就黄志中之遗产
为继承之表示等情,为双方所不争执。被上诉人诉请依黄志中之
系争遗嘱内容按第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遗产,上诉人
则执上开情词置辩。按修正前之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
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遗产中,有以不动产
为目标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嗣为维
护大陆籍配偶本于婚姻关系之生活及财产权益,进一步保障其继
承权,于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该第六十七条增列第五项规
定:「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
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
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
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目标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
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
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
总额」,并于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惟此规定系规范遗产分
割后大陆人民所得分配之数额。倘遗产尚未分割,应无上开规定
之适用。又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遗产分割后,
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
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定有明文。准此,遗产分割后将产生
新法律关系。继承人诉请裁判分割遗产,遗产及分割后之法律关
系,须迟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始得确定,如遗产分割之法律
关系于确定时,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已修正,自应适用修正
后之规定。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系源于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
保护原则,倘遗产尚未分割,各继承人就遗产无所谓有其应有部
分,尚无从处分,自不影响继承人或第三人权益及交易秩序等,
适用遗产分割时当时有效施行之法律,仅系法律事实之回溯连结
,此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有间,并无违反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
保护原则。另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各机关受理人民
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法规外,如
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在
新法规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驳之决定,纵法规变更,亦不能从
实体上依新法重为准驳之决定,亦即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
定并未专指于行政机关受理案件始有适用,于法院诉讼进行中,
若遇有法规变更,亦需依该规定,就审理事实予以适用认定。且
是否适用已施行新法,应以程序终结与否定之,若程序终结后新
法始施行,自无适用新法可言,反之,乃应适用新法。况两岸人
民密切交流,大陆籍配偶需逾八年始可取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
,与台湾地区人民受相同之各项生活保障。对长期居住台湾,并
与台湾配偶生活多年后始取得长期居留及身分证之大陆配偶,诚
难否认其对台湾配偶生活及经济上之贡献。故被上诉人虽为大陆
人民,但其于黄志中死亡及继承开始前已许可在台湾长期居留,
不应等同两岸分隔四十年后突然出现而欲参与继承之大陆人民,
无何正当理由限制对其配偶继承之权利。本件被上诉人诉请裁判
分割遗产,原审于裁判分割遗产时,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业
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上开说明,自应适用修正后之新法。被上诉
人继承遗产,自不受继承总额不得逾二百万元之限制,并可继承
不动产。末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
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又被继承人之
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从其所定,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所
明定。又遗产分割,系以整个遗产为一体为分割,其分割方法应
对全部遗产整体为之。查如附表一编号1 至所示之财产,属黄
志中之全部遗产,被上诉人诉请分割,应就此全部遗产,包括债
权、债务一并分割,不限于系争遗嘱所载之遗产。双方就黄志中
之遗产未能协议分割,则被上诉人本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请求分割系争遗产,应予准许。系争遗嘱业经黄志中亲自
签名、并记明年月日,应属有效。参酌系争遗嘱之内容,爰定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原
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
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下同)二百万元;同条第
四项复规定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目标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
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嗣以大陆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与台湾配偶
共营生活,与台湾社会及家庭建立紧密连带关系,有别于一般大
陆地区人民。为维护大陆配偶本于婚姻关系之生活及财产权益,
其继承权应进一步予以保障,乃于该条增列第五项,明定大陆配
偶继承,不适用有关总额不得逾二百万元之限制;经许可长期居
留之大陆配偶,并得继承不动产。此项规定已于同年月十四日施
行。惟就修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两岸关系条例并无明文规定
得溯及既往而适用,揆诸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有关大陆地区
人民继承遗产限制之规定乃民法继承之特别规定,依该条例第一
条后段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自应
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后段规定,继承在修正前开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而该施行法就修
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所应适用之法律并无特别规定,自不适用
修正后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应以继承开始即被继
承人死亡时,定其法律之适用,否则依旧法已处理终结之继承事
件,再适用新法重为处理,势必影响继承人之既有权益,而有碍
于法律关系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乃规范各机关
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之法规适用问题,本件关于继承分割遗产
事件系民事诉讼事件,非属人民声请许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
适用。再,双方有关继承人之身分、资格、继承遗产范围之确定
、遗嘱效力之发生等因继承所发生之法律上之效果,均于双方之
被继承人黄志中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即继承开始时即已
底定。本件继承事实发生于上开规定修正公布之前,揆诸前揭说
明,自无适用修正后规定之余地。原审适用修正后之两岸关系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认被上诉人得分割取得逾二百万元之
遗产及不动产,其适用法律,尚有未合。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
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吴正一
法官叶胜利
法官阮富枝
法官黄秀得
法官魏大喨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