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2003年10月29日修正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定有明文。又当事人为回避强行法规之适用,以迂回方法达成该强行法规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为,乃学说上所称之脱法行为。倘其所回避之强行法规,系禁止当事人企图实现一定事实上之效果者,而其行为实质上已达成该效果时,即系违反该强行法律规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许,应属无效。
 
【裁判字号】 94,台上,145
【裁判日期】 940127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号
  上 诉 人 太平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清江
  诉讼代理人 许志勇律师
  被上诉人 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号
  法定代理人 卢海
  诉讼代理人 林升格律师
  被上诉人 鸿明船舶货物装卸承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陈辉
  诉讼代理人 黄柏夫律师
        许纯琪律师
  被上诉人 利达货柜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 勇
  诉讼代理人 杨思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保险上字
第一五号),提起一部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诉外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为设于中国大陆之
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于民国八十七年八月间,向日商MITSUI&C
O.LTD 购买发电站设备组件乙批(下称系争货物),委托被上诉
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运送,拟由比利时运
至中国大陆厦门港。系争货物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抵达高雄港
转运时,系由被上诉人鸿明船舶货物装卸承揽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鸿明公司)进行装卸作业,被上诉人利达货柜运输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利达公司)再负责将其运送至阳明公司位于高雄港七○
号码头货柜集散站。嗣鸿明公司将放置系争货物中之乙只货柜装
载于利达公司货柜车上时,疏未为妥适之装载及必要之固缚,利
达公司雇用之驾驶亦疏未为必要之注意,致行驶中该货柜摔落地
面,货物受损。经原制造商判定为全损,华阳公司因而受有美金
四十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损失。诉外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香
港分公司(下称香港太平公司)乃依保险契约之约定,于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给付理赔金美金四十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因
华阳公司于受领保险金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将其对被
上诉人所有之赔偿请求权让与予伊,经伊将债权让与之事实通知
被上诉人。伊即得基于运送契约及侵权行为之法律规定为请求。
求为命阳明公司给付美金二十五万元或新台币八百万元及其法定
迟延利息;鸿明公司及利达公司应连带给付同额之本息;各该公
司即被上诉人有任一人为给付时,在其给付范围内,其他被上诉
人免给付义务之判决(上诉人逾此部分之请求,经原审判决驳回
其上诉后,未据声明不服)。
被上诉人则以:伊就系争货物之装卸及运送,均无任何过失,自
无损害赔偿责任可言。况依上诉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存证信
函记载,其为系争货物保险人,因赔偿华阳公司损失,而受让华
阳公司对伊之一切债权,此与华阳公司所受损失系由保险人香港
太平公司给付保险金之事实显有不符。而华阳公司对伊之请求权
,依法于收受保险金后即应转让予保险人香港太平公司,亦无从
再让与上诉人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主张其已受让华阳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之赔偿请求
权,固据提出经大陆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公证之债权转让同意书
及损害赔偿/代位求偿收据(下称系争同意书、收据)为证,惟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同条例施行细则第
八条规定,系争同意书、收据,仅得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该文书之实质内容是否真正,有无实质上证据力,仍应由法院审
酌认定。查上诉人于起诉前对被上诉人寄出之存证信函,及起诉
状均系主张其为系争货物保险人,已赔偿华阳公司所受损失,受
让该公司因系争货物受损而对被上诉人所生之债权,得基于保险
代位及债权让与之规定,向被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并未记载其
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华阳公司受让系争债权。则上诉人
迟至被上诉人抗辩系争保险契约之承保人非上诉人时,始于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债权转让同意书复印件,及其后于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经公证之系争同意书、收据为主张。果债权让与之事实确
发生于起诉前,上诉人焉有迟至起诉后一年五个月始提出之理?
是被上诉人抗辩债权让与同意书,并非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所书立,洵非无据。其次,纵令政府规定我国之保险公司不得承
保大陆地区企业进出口货物之海上保险,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香
港太平公司仅系名义上之保险人,其系实际与华阳公司签订保险
契约之人,为确保日后得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而于本件理赔前
先要求华阳公司让与债权之原因事实,举证证明,然上诉人迄未
举证以实其说,所称其为实质签订保险契约之人云云,亦不足采
。况华阳公司系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方自香港太平公司受领
理赔金美金四十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而上诉人提出之系争收
据却记载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上诉人受领上开金额,益
证系争收据内容不实,难认为真正。从而,上诉人所提出之系争
同意书、收据等文书,既不能证明其与华阳公司间有债权让与之
合意存在,其主张已受让华阳公司对被上诉人之上开损害赔偿债
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洵属无据。因予维持第一审所为上
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
按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
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
体、其他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定有明文。又
当事人为回避强行法规之适用,以迂回方法达成该强行法规所禁
止之相同效果之行为,乃学说上所称之脱法行为。倘其所回避之
强行法规,系禁止当事人企图实现一定事实上之效果者,而其行
为实质上已达成该效果时,即系违反该强行法律规定之意旨,自
非法之所许,应属无效。依上诉人提出之损害赔偿/代位求偿收
据(第一审卷第二宗,六九至七一页),其上记载华阳公司于西
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受领赔偿美金四十五万七千七百五十
四元,是基于保单号码○○P0000-000/二,赔号I-九
八/○七四五,提单号码Z000000000,核与上诉人提
出由香港太平公司具名之货物运输保险合约保单号码(第一审卷
第一宗,二二三至二二六页)及阳明公司出具之载货证券提单号
码(第一审卷第一宗,八、一七一页)相符。而华阳公司于受损
后,原以上诉人为系争货物之保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有该公司
请求赔偿函件为凭(第一审卷第二宗,一一四页),亦为上诉人
所不争。再参酌上诉人于起诉前对被上诉人寄出之存证信函,及
起诉状均主张其为系争货物保险人,已赔偿华阳公司所受损失,
受让该公司因系争货物受损对被上诉人所生之债权等情,足认上
诉人系「因」或「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向华阳公司取得债权
让与同意书,并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为支付系争货物之理
赔金始汇美金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四十点一元予香港太平公司(第
一审卷第二宗,一一五页),目的在取得保险关系之法定代位请
求权。而上诉人既因限于政府法令规定不能承保大陆公司之案件
,为回避政府法令规定,方形式上与香港太平公司共同承保,由
该保险公司出名与华阳公司签订保险契约,然实际承保人仍为上
诉人,为上诉人所自认(第一审卷第二宗、一○四页)。则系争
承保行为自属脱法行为。依上说明,应属无效。上诉人基于保险
赔偿关系取得之代位请求权或该债权之让与,对被上诉人为赔偿
损害之请求,即不应准许。原判决虽非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之
请求,其结果并无二致,应予维持。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
,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苏 茂 秋
法官苏 达 志
法官陈 碧 玉
法官王 仁 贵
法官陈 重 瑜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