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4年度台抗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系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法并无再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
【裁判字号】 93,台抗,633
【裁判日期】 930819
【裁判案由】声请仲裁认可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号
抗 告 人 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张异昌
代 理 人 李家庆律师
榆政律师
黄翊琇律师
右抗告人因与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间声请仲裁认可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号),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系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
法并无再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本件抗告人对于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
字第一二0九号就上开认可仲裁判断事件所为之确定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
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声请再审,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驳回
其再审之声请,于法并无违误。抗告意旨虽谓: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关于仲
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
事诉讼法。相对人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性质上为法院
关于仲裁事件之程序,依上开法条规定,自得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云云。
但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并无声请法院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准用仲裁法
规定之明文,抗告人执是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条第二项,民事诉讼
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陈 国 祯
法官李 彦 文
法官刘 延 村
法官谢 正 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