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定有明文,是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证明之大陆地区文书,在有反证以前,仍须认该文书为真正。
 
 
【裁判字号】 91,台上,2457
【裁判日期】 911205
【裁判案由】请求确认证书真伪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叶潜昭律师
  复代理人 俞兆年律师
  被上诉人 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荣鸿庆
  诉讼代理人 许婉清律师
        蔡鸿斌律师
        陈君汉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证书真伪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湾
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二十八年起已系被上诉人公司之股东,三十七年间伊并依
被上诉人股东临时会决议调整股本之办法,认购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为「金圆」
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当时之负责人陈光甫签发「调整资本股款收据」(下称系争股款
收据)交伊收执。嗣被上诉人在台湾复业,伊避难国外,乃向被上诉人主张股权,请
求换发现有股票、股利及股息,竟遭被上诉人否认等情,爰求为确认系争股款收据为
真正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所存三十七年股东名簿并无上诉人为股东之记载,上诉人提出经大
陆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验证之三十七年股东名簿节本所载其姓名乃事后以手写变造增
填,不足凭采。况上诉人所提系争股款收据,股数与股款总额不符,右上角编号与股
东名簿所载之编号非同一人,倘再加计上诉人之股数,伊之总股数即溢股数总额,尤
见系争股款收据非属真正,上诉人自无提起本件确认之诉之法律上利益等语,资为抗
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其诉,无非以:本件被上诉人主
张之事实,固据提出诉外人胡子勋调整资本股款收据(下称胡子勋股款收据)暨大陆
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之被上诉人银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东名簿为证,惟
被上诉人否认胡子勋股款收据之真正,即依证人黄卓祥之证言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四年度侦字第二二五九九号伪造文书全卷,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属人员有
承认胡子勋股款收据真正之事实,是以系争股款收据纵经鉴定与胡子勋股款收据印刷
字体暨印文相同,仍难以凭证系争股款收据为真。又上开经公证之被上诉人股东名簿
,仅能证明相关影印文件与现保存于上海档案馆之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该文件内容
为真实。且系争股款收据左下角之旧股东编号二○三五号与该公证书内附之被上诉人
股东名册记载上诉人编号为二○七○号不同,另公证书内被上诉人股东名册编号八九
○号以后即八九一至八九七号部分均以手写填加,该编号复为被上诉人持有之三十七
年股东名簿所无,加上大陆地区出具之公证书迭有伪造或内容不实情事,被上诉人质
疑该内容之真实性自非无据。况依被上诉人提出认真正之诉外人陈少平、管陆兰贞、
程顺元、慎慎记四纸调整资本股款收据(下称陈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据)经与系争股款
收据比对结果,亦经法务部调查局鉴定二者所使用之印版不同,印纹特征相异,具见
上诉人提出之上开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执有之系争股款收据为真正,上诉人未尽举证
责任,则上诉人据以诉请确认系争股款收据为真正,即非有据,不应准许等词,为其
判断之基碍。
按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
定为真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定有明文,是经财团法人海峡交
流基金会验证证明之大陆地区文书,在有反证以前,仍须认该文书为真正。查上诉人
提出经上述基金会验证之大陆地区被上诉人股东名簿既记载三十七年上诉人为被上诉
人银行股东,则能否径因该大陆地区股东名簿编号八九一至八九七号部分系用手写填
加非打字列载或以大陆地区公证书迭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等由,即臆断该大陆地区股东
名簿非真,已非无疑。原审未就被上诉人所提出之反证,详为调查审认并进一步深究
,徒以上开质疑或臆测之理由,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未免速断。又上诉人就系争
股款收据曾于原审主张:陈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据真假不明,不得作为样本,不具代表
性。依黄卓祥所言,被上诉人在台股东有一四六人,其中十二名系凭三十七年核发之
调整股款收据声请换发新股,被上诉人档案中应有十二张调整股款收据,何以其竟称
现存四张而已?则另八张现在何处?是否被上诉人发见该八张股款收据与伊所有之系
争股款收据相同而故意隐匿拒绝提出各等语(见原审更(一)字卷(一)二六五页、同卷(二)四
九页),并指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曾当庭提示
胡子勋、甲○○、陈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据,供被上诉人代理人辨识,许婉清律师已答
称:「关于甲○○收据上之上海商业银行董事长陈光甫章及图记均不争执」,足见其
对系争股款收据上之重要印章、图记之真实性不争执」云云,复提出该讯问笔录为凭
(分见同上卷(一)二○四、二三五、二三六页、同上卷(二)七五页)。原审对于上诉人上
开重要之攻击方法恝置不论,复未于理由项下说明其取舍意见,遽行判决,亦有判决
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朱锦娟
法官颜南全
法官苏达志
法官许澍林
法官叶胜利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