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声字第768号民事裁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裁定程序固应适用非讼事件法总则之规定,惟该条例及非讼事件法对于此事件之管辖均未设规定,自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其管辖法院。
【裁判字号】 91,台声,768
【裁判日期】 911226
【裁判案由】声请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声请指定管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声字第七六八号
声 请 人 甲○○
右声请人因声请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事件,声请指定管辖,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由
按当事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
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裁定程序固应适用非讼
事件法之规定,惟前开条例及非讼事件法对于此事件之管辖均无明文,自应类推适用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其管辖法院。本件声请人以其妻乙○为大陆地区人民,两
人因故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经大陆地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
定,为请求法院裁定认可此项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之判决,爰声请指定管辖等语。经查
声请人在台湾既设有住居所,依首开说明,其声请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
决,即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定其管辖法院,毋庸声请本院指
定管辖,其声请本院指定管辖,核属不应准许。
据上论结,本件声请应予驳回,并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萧亨国
法官许朝雄
法官谢正胜
法官陈淑敏
法官刘福来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