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0年度台上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条定有明文,准此,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原则上固应认其无权利能力,惟同条例第七十一条明定「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是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时,为保护其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之相对人,上开规定例外承认该大陆地区法人于此情形,在台湾地区亦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权利能力,而具有当事人能力,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此与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意旨相同,否则,上开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谓「负连带责任」,将形同具文。
 
【裁判字号】 89,台上,461
【裁判日期】 890224
【裁判案由】请求给付工程款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号
  上 诉 人 上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鸿谋
  被上诉人 上海爱建元福商务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程款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湾高
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甲○○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表设立于大陆地区
上海市之被上诉人上海爱建元福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元福公司)在台湾就该公司位于
上海市爱建元福楼之一、二、三楼厨房设备工程与伊签订合约书,约定订购总价款为
新台币(下同)三百六十八万元(嗣追加为三百九十四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由伊
负责采购设备并施作,被上诉人甲○○就系争工程合约之履行应与被上诉人元福公司
负连带责任。嗣伊已依约完工,并经元福公司验收无误,开始营业,讵元福公司竟未
依约,于开始营业后一个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给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计六十
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系争工程合约及连带债务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
如数连带给付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给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超过之利息请
求,业经第一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未据其声明不服)。
被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元福公司系于大陆地区上海市所设立之法人,在台湾地区未
经认许其成立,亦未经许可为法律行为,自不得在台湾地区为诉讼行为。核无当事人
能力,应以裁定驳回上诉人此部分之诉。被上诉人甲○○仅系代表设立中之被上诉人
元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约书,并非争合约书之当事人,亦未约定应与元福公司
就系争合约之履行负连带责任,自与伊无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系争工程
款,尚属无据。又上诉人迟延完工六百三十三日,被上诉人元福公司自得请求逾期罚
金六百九十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诉人主张与其应付之系争工程款抵销等语,资
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部分废弃,改判驳回其诉,系以:按被告无当事人能力
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台湾地区
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条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诉讼乃国家因确定私权而
施行之程序,诉讼行为往往可生诉讼法上之效果,故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经查被上诉
人元福公司系于大陆地区上海市所设立之法人,有上海市公证处沪证台经字第二十
号公证书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核字第二一三四八号认证书
可稽,然被上诉人元福公司在台湾地区未经认许其成立,亦未经许可为法律行为,自
不得在台湾地区为诉讼行为。被上诉人元福公司核无当事人能力,第一审原应以裁定
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元福公司部分之诉,乃径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元福公司应与被
上诉人甲○○连带给付上诉人系争工程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法定迟延利息
,自有违误。按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
务;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定有明文。又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
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负连带责任,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一条亦定有明文。查被上
诉人元福公司于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诉人甲○○代表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约
书时,尚在申请大陆地区之法人资格,为设立中之公司,其后已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经核准登记,业如前述,则被上诉人元福公司自应承受系争合约定作人之地位。
被上诉人甲○○既系代表设立前之元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约书,依上开规定,
自应就系争合约所生之债务,与成立后之元福公司负法定连带责任。次查上诉人主张
与被上诉人元福公司代表即被上诉人甲○○签订系争工程合约书,伊已依约完工并经
被上诉人元福公司验收无误,被上诉人元福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计六十
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固据其提出合约书、存证信函、帐款明细、律师函及订
购单等为证,惟上诉人依约应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完成现场按装试车作业,然
系争工程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完成验收,有验收报告书可稽,迟延完工六百三
十三日,被上诉人元福公司自得依系争合约书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请求上诉人赔偿
逾期罚金六百九十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元,是被上诉人甲○○主张以此金额与被上诉人
元福公司所应付之系争工程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相抵销,洵属有据。上诉人
虽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元福公司之主体工程未按预定日期完工,水电管线亦未安装,致
其无法如期完工,此属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元福公司之事由,依系争合约书第九条第一
款之约定,被上诉人元福公司不得请求逾期罚金云云,然已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上诉
人复不能举证证明,即非可取。从而,上诉人本于系争合约书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及
连带债务之法则,请求被上诉人甲○○应与被上诉人元福公司连带给付系争工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计六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法定迟延利息部分,即不应准许。第一
审就此部分所为被上诉人甲○○败诉之判决,亦有未合,应予废弃改判,为其判断之
基础。
按「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台
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条定有明文,准此,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原则上固应认其无权利能力,惟同条例第七十一条明定「未
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
,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是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
为时,为保护其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之相对人,上开规定例外承认该大陆地区法人
于此情形,在台湾地区亦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权利能力,而具有当事人能力,
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此与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意旨相
同,否则,上开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谓「负连带责任」,将形同具文。原审遽以被
上诉人元福公司依上开条例第七十条无当事人能力,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元福公司
之诉,尚嫌速断。次查上诉人于原审主张「工程之延误显系被上诉人自身延滞所致,
殊难归责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又一再更改原设计,追加设备……」(见原审卷
第四七页、一○二页),原审就所称「一再更改原设计,追加设备」致延误工期部分
是否可采,未予说明取舍之理由,亦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
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李锦丰
法官杨鼎章
法官李慧儿
法官王茂修
法官颜南全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