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案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而该条所称人民,系指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为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所明定。又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于该条例第五十条前段已定有明文。是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法人间之侵权行为,自应适用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上诉人为台湾地区人民,原审就其与大陆地区之大鸿公司间之侵权行为,未依上开规定确定其准据之规定,遽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有未合。
【裁判字号】 88,台上,2692
【裁判日期】 881104
【裁判案由】请求给付薪资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号
上 诉 人 甲○○
乙○○
被上诉人 中国制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宪昌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薪资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湾高等
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七年度劳上字第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之诉及命上诉人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新台币四百万四千七百六十
六元本息暨各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变更为蔡宪昌,业经其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应予
准许,合先明。
次查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甲○○、乙○○依次自民国八十年九月、八十三年三月起受
雇于被上诉人,均于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办理留职停薪。被上诉人积欠伊二人八十四年
七月及八月之薪资未付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甲○○、乙○○依次各新台币(下
同)十六万零八百二十六元、四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及均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甲○○请求超过五万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业经第一审判决其败诉,未据其声
明不服)。
被上诉人则以:甲○○任职伊公司期间,由伊贷款及补助购车,尚欠伊补助款、贷款
及伊代垫之牌照税、燃料费共计十万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伊派上诉人赴大陆地区工作
,上诉人共同侵占诉外人广东三水大鸿制釉有限公司(下称大鸿公司)之货款、银行
存款、零用金及库存货物,并违反公司规定出货予财务状况不佳之诉外人龙山公司,
无法收回货款,致大鸿公司损失四百四十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上诉人应连带负侵
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大鸿公司已将上开债权让与伊,伊以对上诉人之上开债权与系
争薪资债务抵销后,上诉人尚应给付伊四百三十二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等语,资为抗
辩。并于第一审提起反诉,求为命上诉人给付伊四百三十二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判
决。嗣于原审扩张其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求为命上诉人连带如数给付上开金额及加
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连带给付超过四百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本息部分,业经原审判决其败诉确定)。
原审以: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为被上诉人所不争;甲○○尚欠被上诉人购车贷款、补
助款及代垫牌照税、燃料费等共计十万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甲○○亦无争执,自属真
实。被上诉人以其对甲○○之上开债权与甲○○之系争薪资债权抵销,并无不合。抵
销后甲○○之薪资债权余额为五万五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 55481)。次
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派赴大陆地区工作期间,甲○○为驻福建办事处主任,乙○
○则担任该办事处会计,二人共同侵占大鸿公司之货款、银行存款、零用金,并违反
公司规定,擅自出货予财务状况不佳之龙山公司,无法收取货款,致大鸿公司受有四
百四十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损害,该公司已将上开债权让与伊,经伊于八十七年
八月八日通知上诉人等情,已提出上诉人于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同意书、甲○
○于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立会算书、乙○○制作之账册、大鸿公司核决权限表、债
权让与契约书、邮局存证信函及回执为证。上诉人虽辩称:龙山公司货款未收回,系
因货物有瑕疵云云。但查证人即上诉人之主管蔡宪龙证称:「对于龙山公司部分,我
们曾说过要现金交易才可交货,我也交代了甲○○,后来甲○○擅自出货。」等语,
上诉人于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立具同意书,亦承认有违反公司规定之行政疏失,
则被上诉人主张:甲○○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出货,乙○○则从旁协助,致货款无法收
回,使大鸿公司受有人民币一百十九万一千一百零四元折合新台币三百九十三万零六
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之损失等语,自堪信属实。甲○○于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代表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会算,于会算书载明甲○○应付部分为东方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六千
元、美亚公司货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及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零用金人民币三
百四十二元四角五分,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共同侵占上开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四
十二元四角五分折合新台币十七万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角五分等语,亦属有据。上诉
人系夫妻,于大鸿公司福建办事处分任主任、会计之职,并自承有共同违反公司规定
之行为,有上开同意书可凭,自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大鸿公
司所立债权让与契约书,业经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宪章盖章,该公司为被上诉人
间接转投资者,蔡宪章并为被上诉人公司之董事,关于上开债权之让与无须作假,该
债权让与契约书自属真正,上诉人空言否认其真正,并非可采。被上诉人以其对上诉
人之上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权,与甲○○、乙○○之薪资债权依次各五万五千四百
八十一元、四万三千零四十四元抵销后,上诉人尚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四百万四千七
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从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
给付伊上开薪资及加付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无据,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
人连带给付四百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迟延利息,并无不合,应予准许。爰
废弃第一审所为此部分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就本诉部分,改判驳回其诉,及就反诉部
分,改判命上诉人连带给付上开本息。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
区人民间之民事案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而该条所称人民
,系指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为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所明定。又侵权行
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于该条例第五十条前段已定有明文。是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
地区法人间之侵权行为,自应适用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上诉人为台湾地区人民,原审
就其与大陆地区之大鸿公司间之侵权行为,未依上开规定确定其准据之规定,遽依台
湾地区之法律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已有未合。次按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
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同条例第七条定有明文
。系争债权让与契约书系在大陆地区即大鸿公司所在地作成(见原审卷二四页该契约
书第四条),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复未据被上诉人
举证证明其真正,原审遽以上开理由认其为真正,并有可议。复查证人蔡宪龙证称:
关于甲○○出货予龙山公司之货款,目前仍在催收中等语(见第一审卷五四页)。该
货款催收之结果如何﹖是否已确定不能收回﹖攸关大鸿公司实际上是否受有损害及其
损害之数额,自应予究明。原审就此未详加调查审认,遽为上诉人不利之认定,亦嫌
速断。末查上开会算书仅记载甲○○应给付之部分,与系争同意书之内容似无关联(
见第一审卷三○、三一页)。原审徒凭上开会算书、同意书之记载,及甲○○与乙○
○系夫妻关系,二人分任大鸿公司福建办事处主任、会计之职,即认乙○○亦有共同
侵占该公司之货款、银行存款及零用金,尤难谓合。上诉论旨,指摘于其不利之此部
分原判决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李彦文
法官陈重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