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抗字第184号民事裁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抗告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状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始得推定为真正。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于民国八十年四月九日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大陆地区文书之验证事务。
 
【裁判字号】 87,台抗,184
【裁判日期】 870416
【裁判案由】请求给付保险金等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号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与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等间请求给付保险金等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六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驳回。
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由
按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抗告人为
大陆地区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状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
证,始得推定为真正。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
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于民国八十年四月九日委托财团法
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大陆地区文书之验证事务。查抗告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其于八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抗告状,未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经原法院裁定
命抗告人于裁定送达时起三十日内补正,该裁定业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达,有
卷附送达证书足据。兹已逾期,迄未据补正,即不得推定上开抗告状为真正,应认本
件抗告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李彦文
法官陈重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