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2690号民事裁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此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又口授遗嘱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交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盖以口授遗嘱通常系因遗嘱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时所为之遗嘱,其真伪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遗嘱人之本意,惟遗嘱人之亲人最能明了,其他外人实难深入了解,故法律规定须在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交确认,使遗嘱之真伪能早日确定,并防日久发生争议,致影响第三人之权益。是口授遗嘱若不经认定程序,则不生效力。系争口授遗嘱虽已具备形式要件,惟袁松业于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并未依规定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依法不生效力。法院既就遗嘱之真伪有最后认定之权,自可由法院代替亲属会议之功能,就口授遗嘱之真伪予以认定。惟法院仅属代替亲属会议为认定而已,是依法有关声请认定之人暨声请认定之期限规定,仍有其适用。系争口授遗嘱,既未经于法定期限内声请法院就其真伪予以认定,而不生效力,则自无再就不生效力之口授遗嘱确认其真伪之必要。
 
【裁判字号】 86,台上,2690
【裁判日期】 860830
【裁判案由】确认遗嘱真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号
  上 诉 人 甲○○○
  被上诉人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民事判决
  法定代理人 杨亭云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遗嘱真伪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湾
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诉外人袁松为其继父,袁松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因故与伊母陈
粉离婚,惟袁松年岁已大,仍与伊同住,并由伊照料其日常生活,八十四年底袁松因
高血压、糖尿病等宿疾病发,经转送台北市立和平医院治疗。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病
危,因念其只身在台,并无子嗣,而晚年受伊照顾,遂决定将其名下存款赠与伊。惟
已无法提笔书立遗嘱,签名亦有困难,遂以口授方式订立遗嘱,并当场指定主治医师
叶继煌、林冠东、翁文庆三人为见证人,由翁文庆将其遗嘱意旨,作成笔记,同月二
十九日并由高明山律师前往医院确认注记于遗嘱之末。迨袁松于同年月三十日死亡后
,伊曾向被上诉人请求协同办理交付遗赠物事宜,被上诉人却以该口授遗嘱真伪无法
认定为由,拒绝办理,伊自有提起本件确认诉讼之必要等情,求为确认袁松于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立之口授遗嘱为真正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袁松系板桥荣誉国民之家安置之院民,其法定遗产管理人应系板桥荣
誉国民之家,上诉人不应以伊为诉讼对象。且口授遗嘱之真伪如何﹖涉及事实之认定
,伊无法判定,惟将尊重法院之认定,以为是否交付遗赠物之根据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
、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即被上诉人管理其遗
产,此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已故袁松生
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在台并无配偶及子女,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有其户籍誊本可按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袁松之遗产管理人,提起本件诉讼,并无不合。惟按口授遗嘱
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
死亡后三个月内,提交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盖以口授遗嘱通常系因遗嘱人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时所为之遗嘱,其真伪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遗
嘱人之本意,惟遗嘱人之亲人最能明了,其他外人实难深入了解,故法律规定须在遗
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交确认,使遗嘱之真伪能早日确定,并防日久发生争议,致影
响第三人之权益。是口授遗嘱若不经认定程序,则不生效力。系争口授遗嘱虽已具备
形式要件,惟袁松业于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并未依规定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原审误载为二十六日)前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亲属会议认定其
真伪,依法不生效力。次查遗嘱人袁松系大陆来台之退除役官兵,虽曾与诉外人陈粉
结婚,惟已于生前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离婚,其他又无亲属可组成亲属会议,以认定
该遗嘱之真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后段规定,法院既就遗嘱之真伪有最后认
定之权,自可由法院代替亲属会议之功能,就口授遗嘱之真伪予以认定。惟法院仅属
代替亲属会议为认定而已,是依法有关声请认定之人暨声请认定之期限规定,仍有其
适用。上诉人主张,系争口授遗嘱虽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自遗嘱人死亡
后三个月之期限,仍得声请法院认定其真伪,并不失效力云云,并无可取。按确认法
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
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定有明文。系争口授遗嘱,既未经
于法定期限内声请法院就其真伪予以认定,而不生效力,则自无再就不生效力之口授
遗嘱确认其真伪之必要,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自属不应准许,为其心证所由得。复
说明对于上诉人其他主张之取舍意见,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驳回其上
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误。上诉论旨,仍争论伊纵未于袁松死亡后三个月内提请法院判
定系争口授遗嘱之真伪,惟伊已于六个月之期间内提起本件确认之诉,自非法所不许
云云,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尚难认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吴启宾
法官洪根树
法官谢正胜
法官刘福来
法官黄熙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