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832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广东县梅县公证处(九三)梅证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号公证书,虽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称海基会)验证,谓系该县公证处所核发无误。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之立法精神以观,各主管机关对于经海基会验证之大陆地区公证书,仍应确实审查其实质内容之真实性与适法性。足见上开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亦不得认系公文书径予相信。
 
【裁判字号】 86,台上,832
【裁判日期】 860321
【裁判案由】确认派下权不存在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号
  上 诉 人 甲○○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范光群律师
        林雅芬律师
  被上诉人 丙○○
        丁○○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戴永达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派下权不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祭祀公业钟开仁派下员原仅钟文昌、被上诉人丙○○及第一审共
同被告钟显荣三人。嗣钟文昌死亡,因无男嗣,由其女即被上诉人丁○○招赘继承为
派下员。上诉人甲○○、乙○○均非该祭祀公业派下员,竟主张为派下员,伊即有诉
请确认之必要等情。求为确认上诉人对祭祀公业钟开仁之派下权不存在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钟开仁之孙钟纶奎生三子即钟日鹤、钟日鸿、钟日鹏。其次子钟日鸿即
钟鸿官二生子钟敬益(无男嗣)、钟尚益二人,又钟尚益之子即上诉人甲○○、乙○
○,伊二人均为祭祀公业钟开仁派下员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丁○○之被继承人钟文昌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并无男嗣
,而由丁○○招赘诉外人邱仁街继承,有户籍登记簿誊本可稽。而依祭祀公业派下权
继承之习惯,若无男嗣,得由招赘之女子继承,是被上诉人丁○○既为招赘之女子,
自得为派下员。又被上诉人丁○○之父为钟文昌,钟文昌之父与被上诉人丙○○之父
为钟云益,钟云益之父为钟日朋,钟日朋与祭祀公业钟开仁之前管理人钟鸿官二均为
「户主」钟通益之叔父,钟日朋与钟鸿官二系兄弟关系,有上诉人之户籍登记簿誊本
及日据时期钟通益为户主之户籍登记簿誊本可稽。堪认被上诉人为钟开仁之子孙,对
祭祀公业钟开仁有派下权无误。且上诉人及现任祭祀公业钟开仁之管理人钟显荣,于
处理该祭祀公业所有坐落屏东县内埔乡○○段一○八七号土地及地上建物时,均列被
上诉人为该公业派下员,分配价金,有不动产买卖契约书、提存书等附于调阅之台湾
屏东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屏东地院)七十八年度诉字第一二七号案卷可稽。上诉人争
辩被上诉人非祭祀公业钟开仁之派下员,自无足取。又祭祀公业钟开仁之前管理人为
钟鸿官二,钟鸿官二于日据时期系设籍于高雄州潮州郡内埔庄内埔九四七番地户主钟
通益户内,上诉人之父为钟尚益,为双方所不争之事实,并有户籍登记簿誊本可凭。
是本件应审究者,厥为祭祀公业钟开仁之前管理人钟鸿官二是否即系钟日鸿;钟尚益
是否为钟鸿官二之子,亦即上诉人是否为钟鸿官二之孙之问题是已。查上诉人辩称伊
为钟鸿官二即钟日鸿之孙,系祭祀公业钟开仁派下员,固据其提出「钟氏族谱」二册
及「台湾省钟氏江南户族谱」一册、墓碑照片三张、大陆地区公证书四份并举证人钟
国丰、钟李阿妹、钟仁益暨援引第一审被告钟显荣之陈述为证。惟依钟鸿官二日据时
期之户籍登记簿誊本之记载,钟鸿官二系户主钟通益之叔父,生于日本万延元年(即
公元一八六○年,民国前五十二年),于日据时期大正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民国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失踪,直至其失踪止,均设籍于该户,而该户内并无钟鸿官二之配
偶及子女之记载,倘若钟鸿官二有配偶或子女,于日据时期有户籍制度,应无不予登
载之理。足见钟鸿官二于其六十岁失踪时尚无子女。而该户户主钟通益之子即目前登
记为祭祀公业钟开仁管理人之钟显荣于七十二年三月四日以钟鸿官二自失踪起,迄无
音讯生死不明为由,声请屏东地院为公示催告,于同年十月十九日声请为死亡宣告,
经该法院于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决宣告钟鸿官二于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
时死亡并经确定等情,经调阅该法院七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号、七十二年度亡字第
三八号案卷查明属实。堪认钟鸿官二于被宣告死亡前尚无子女。钟显荣于第一审固称
,钟鸿官二在六年往大陆,在大陆娶妻生子,钟尚益系其次子,钟尚益在大陆生甲○
○、乙○○来台湾(三十八年),钟尚益并未来台,故无钟尚益之台湾户籍资料云云
。此项陈述与钟鸿官二户籍登记簿之记载,已有出入。且上诉人乙○○系十年出生、
甲○○系十四年出生,则钟鸿官二岂可能于到大陆后四年内生子,其子又生孙;况上
诉人自承系在印度尼西亚出生,与钟显荣所称上诉人均在大陆出生者不同,足见钟显荣上开
所称,不足为上诉人有利之认定。再证人钟李阿妹于第一审固证称,伊系民国前十年
出生,在大陆见过钟日鸿,与伊毗邻而居,钟日鸿即钟鸿官二,伊叫其鸿官,亦即甲
○○之祖父。伊最后一次看见钟鸿官二时,钟鸿官二已八十余岁,而伊于四十余岁(
即民国三十余年)自大陆来台,上诉人均在大陆出生,且系快读中学之年龄,钟鸿官
二不曾来过台湾,上诉人之父叫「阿尚」云云。惟查上诉人系分别于十年、十四年在
印度尼西亚出生,至三十余年时已系二十余岁之青年,证人钟李阿妹竟称上诉人在大陆出生
,至其三十余年离开大陆时,上诉人仅十二、三岁,非惟所称上诉人之出生地、年龄
与事实不符,且参诸第一审被告钟显荣陈称,十九年伊随其父返回大陆,经钟鸿官二
同村庄人告知,钟鸿官二已于前二年即十七年死亡等语。而钟鸿官二系民前五十二年
出生,则其死亡时应仅六十九岁,证人钟李阿妹竟称伊最后见钟鸿官二时,钟鸿官二
系八十余岁云云,足见所证钟鸿官二系上诉人之祖父乙节,不足相信。证人钟仁益于
第一审证称,伊系十四年出生,为上诉人之父钟尚益之堂弟,钟尚益比伊大二十余岁
至三十岁,钟尚益之父叫钟鸿官二,亦叫钟日鸿,伊五、六岁时见过钟日鸿及其妻云
云。惟据上诉人自承伊父钟尚益生于民前二十二年,死于十五年,而证人钟仁益生于
十四年,故钟尚益与钟仁益相差三十六岁,证人钟仁益称相差二十余至三十岁,已有
不符,且证人钟仁益出生之翌年,钟尚益即死亡,其如何能知悉钟尚益之年龄﹖又据
钟显荣称,钟鸿官二系民国十七年死亡,当时证人钟仁益仅三岁,何能于其五、六岁
时见到钟鸿官二即钟日鸿。又上诉人不争之族谱中,并无记载上诉人之堂叔父中有钟
仁益其人,足见钟仁益证称钟日鸿即钟鸿官二,钟尚益系钟日鸿之子云云,亦难置信
。又大陆广东省梅县公证处虽出具梅证字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号公证书谓:
「乙○○(原名钟昌豪)一九二一年十月十日出生」、「甲○○(原名钟昌维)一九
二五年九月九日出生」、「钟日鸿(别名钟鸿官二)一八七○年四月八日出生(已故
)」、「钟尚益,一八九六年七月五日出生(已故)」、「乙○○、甲○○是钟尚益
的儿子,钟日鸿的孙子」等语。惟查该公证书关于钟鸿官二于一八七○年出生之记载
,与上揭日据时期户籍登记簿誊本所载万延元年四月二十二日即一八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出生者,二者相异甚大。经上诉人再向该县公证处请求说明所载出生年月日之依
据,该县公证处则未予说明,径发未记载钟鸿官二出生年月日之公证书于上诉人。有
上诉人提出之申请书及广东省梅县梅证字第二二七号公证书可凭。查上揭公证书不
但所载钟鸿官二之出生年月日与台湾在日据时期之户籍登记簿所载不同,且其所载上
诉人甲○○于一九二五年九月九日出生,亦与上诉人甲○○在屏东县内埔乡之户籍登
记簿所载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出生不同。又据上诉人称,其父钟尚益系民前二十二年即
一八九○年出生,而上揭公证书竟称系一八九六年出生,亦不相符。再查据钟显荣及
上诉人称,钟鸿官二及钟尚益分别于十七年及十五年在大陆死亡,该二人及上诉人在
大陆均无户籍登记,上诉人又均在民国三十八年以前离开大陆,则上开广东省梅县公
证处又如何能知悉上诉人之原名、及其父、祖父之姓名与别名,实堪滋疑,该公证书
尚难遽予相信。又上揭广东县梅县公证处梅证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号公证
书,虽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称海基会)验证,谓系该县公证处所核发无
误。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之立法精
神以观,各主管机关对于经海基会验证之大陆地区公证书,仍应确实审查其实质内容
之真实性与适法性。足见上开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亦不得认系公文书径予相信。
再者,上诉人虽提出七十二年在大陆广东省梅县所新修造之墓碑三张,辩称,伊系钟
鸿官二之孙,钟尚益之子云云。惟查该墓碑上并无钟鸿官二、乙○○、甲○○之记载
,其中所载钟日鸿依上说明又难认即系钟鸿官二,而所载立碑之昌豪、昌伟,上诉人
又不能举证证明即其本人,况纵使昌豪、昌伟即系上诉人,亦难以该墓碑证明上诉人
即系本件祭祀公业钟开仁前管理人钟鸿官二之孙。又上诉人所提「钟氏族谱」系自
大陆,而「台湾省钟氏江南户族谱」系六十二年间重辑,业经证人钟国丰证称无讹,
均系完成于双方争讼以前,虽非临讼造就,但其仍属私文书,其中关于钟日鸿子孙之
记载,既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上诉人即应负举证证明之责。查「钟氏族谱」并无编制
之时间、人员、数据依据之记载,其上固载钟日鸿有二子,即钟敬益、钟尚益,然并
未记载钟日鸿即系钟鸿官二。另「台湾省钟氏江南户族谱」系依「钟氏族谱」记载而
续编,亦无钟日鸿即钟鸿官二之记载。而「台湾省钟氏江南户族谱」系另一钟氏团体
即钟氏三尝管理委员会所编辑,主编及数据采集为陈安然、谢福日均非钟氏子孙,又
非专为祭祀公业钟开仁而编纂,有该书底页记载可凭。则该书关于祭祀公业钟开仁之
子孙之记载是否齐全而正确,即滋疑义。证人钟国丰虽证称,该族谱为真正,双方是
否为派下员以该族谱为准云云。惟证人钟国丰既不属祭祀公业钟开仁之派下,又证称
不清楚该族谱之内容,是其上开所证,不足采为上诉人有利之认定。又依日据时期钟
鸿官二之户籍登记簿誊本记载:钟鸿官二之「父」栏原记载为「钟日章」,嗣将「日
章」改为「纶奎」,亦即钟鸿官二之父由「钟日章」改为「钟纶奎」其「出生别」栏
原记载为「长男」,嗣将「长」改为「次」字,亦即钟鸿官二之出生别由「长男」改
为「次男」。其「续柄细别荣称职业」栏原记载为「亡钟日章长男」,嗣将「日章长
」三字改为「纶奎长」,亦即由「亡钟日章长男」改为「亡钟纶奎长男」。其上「事
由」栏则以黑色涂掉二行字,「阿片吸食」栏及「种别」栏亦均以黑色涂掉所载之字
,均无法看清原来所载之字迹,而「事由」栏之上则有二行字,分别记载「三十字削
」、「十三字削九字押入」,并均盖有记载者之印文。以上事实均系日据时期所制作
,且未留下更改所依据之文件等情,业经前往屏东县内埔乡户政事务所勘验该户籍登
记簿原本及经该所户籍员李润桂证称属实。该户籍登记簿记载,所谓「三十字削」应
系指以黑色涂掉之部分,而所谓「十三字削九字押入」系指上开增删之部分。惟上揭
增删部分各六字而已,与所载不符,且经增删后,从「父」栏及「出生别」栏观之,
钟鸿官二系「钟纶奎之次男」,但自「续柄细别荣称职业」栏观之,钟鸿官二系「钟
纶奎之长男」,相互矛盾。足见依上开资料钟鸿官二是否为钟纶奎之次子亦非无疑。
纵认钟鸿官二为钟纶奎之次子,然依该户全部户籍登记观之,户主钟通益之父为钟日
鹤,钟通益有二叔父即钟鸿官二、钟日朋(载于钟云益栏),亦即钟纶奎有三子,即
钟日鹤、钟鸿官二、钟日朋。而依上开族谱之记载,钟纶奎之三子分别为钟日鹤、钟
日鸿、钟日鹏。二者所载姓名除钟日鹤完全相同外,其余二人之字、义并非完全相同
。再纵认钟鸿官二系钟日鸿之别名,但除上开族谱记载钟日鸿有子钟尚益外,并无其
他确实之证据可资左证。故尚难认钟尚益为钟鸿官二即钟日鸿之子。再者,被上诉人
虽曾以祭祀公业钟开仁现任管理人钟显荣为被告,提起确认上诉人对祭祀公业钟开仁
派下权不存在之诉讼。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号判决
驳回确定在案。惟查该案系以被上诉人对钟显荣提起确认之诉,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
律上利益而驳回其诉,并无就上诉人对祭祀公业钟开仁是否有派下权予以审认。有该
事件历审判决书可稽。上诉人辩称,该事件已判决审认上诉人对该祭祀公业有派下权
存在云云,亦无足取。又被上诉人于该事件虽曾主张钟鸿官二即钟日鸿,但自始否认
钟尚益即系钟鸿官二之子,并称上诉人并非派下员等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该
事件已承认上开族谱全部为真正云云,亦无可采。再各乡镇公所受理祭祀公业派下员
申报登记,及登报之行为,仅为履行行政作业程序,并无确定祭祀公业派下权之效力
。上诉人以屏东县内埔乡公所已公告确定伊为派下员,主张伊即有派下权云云,亦无
理由。综上,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对祭祀公业钟开仁派下权不存在,为属有据。
爰将第一审所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部分之诉予以废弃,改判如被上诉人之所声明
。原审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对祭祀公业钟开仁派下权存在,因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
决,经核于法洵无违误。上诉论旨,以伊为祭祀公业钟开仁之派下员就原审取舍证据
、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违法,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范秉阁
法官朱锦娟
法官朱建男
法官许澍林
法官王锦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