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台湾地区人民,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合意定大陆地区法院为管辖法院,因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大陆地区法院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非不承认其效力,倘该事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地区法院亦认台湾地区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者,尚难谓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该合意已生效力,且属排他性之约定,当事人又已为抗辩者,即难认台湾地区法院为有管辖权。
 
【裁判字号】 85,台上,1880
【裁判日期】 850829
【裁判案由】返还价金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号
  上 诉 人 西陵建
  法定代理人 张滋骏
  诉讼代理人 李永然律师
        魏玉英律师
  被上诉人 乔贸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清杰
右当事人间请求返还价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湾高等
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与上诉人签订「惠州台湾工业园
区国土使用证明书取得暨委托建厂契约书」,除委托上诉人取得「惠州台湾工业园区
」编号B-17之大陆土地五十年使用权外,并向上诉人买受其上工业厂房。伊已缴交新
台币(下同)一百四十七万元,惟上诉人竟于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编号B-17土地内
有革命先烈廖仲凯坟墓,大陆当局反对迁墓,致土地无法取得使用权为由,要求伊将
契约原定之土地变更为C-9 ,因伊不能接受,乃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诉人
解除契约,爰依不当得利、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契约第二条第四
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求为命上诉人返还一百四十七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一)、依双方所签合约书第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就本约之履行有争执时
,合意以惠州人民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之约定,中华民国法院对本件无管辖
权。(二)、被上诉人已同意土地变更为C-9 ,即不得解除契约。(三)、伊无法代被上诉人
取得B-17土地非伊之因素所致,被上诉人不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为本件请求。(四)、
被上诉人依契约第二条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伊返还价款部分,均因不
可归责于伊而为无理由;况依契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纵有因政策等因素发生,致
双方无法履行时,伊亦得依工程进度计算结余后无息返还,本件被上诉人所支付之价
款,已悉数缴纳大陆有关当局,依契约进度,已无结余,自无须返还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判决部分废弃,改判命上诉人再为给付,并维持第一
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部分,驳回其附带上诉,无非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合意管
辖之规定,但此合意之管辖法院,应不得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事实上所得规范之地区
,否则不啻允许当事人以合意限制我国审判权之行使,亦将发生当事人依我国民事诉
讼法之规定,合意以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法院为管辖法院之不合理情形;此外,
我国与大陆地区仍属分裂分治状态,亦不宜由当事人合意以大陆地区法院为第一审管
辖法院,原法院就本件诉讼,自有管辖权。查被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为上诉人所不争
执,且有契约书、凭证及协议书可稽,依契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上诉人
)如因政治、政策、军事、天灾、地变等,非人力能抗拒之情事发生,致契约无法继
续履行时,乙方应将甲方(被上诉人)所支付之款项依工程进度状况结余后无息退还
甲方」。而编号B-17土地上之坟墓,因大陆当局反对迁移,无法取得使用权,自可认
因政策之因素致契约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其所缴纳之价金一百四十七万元,应由
上诉人退还,于法有据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台湾地区人民,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合意定大陆地区法院为管辖法
院,因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大陆地区法院之判决,
台湾地区法院非不承认其效力,倘该事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地区法院亦
认台湾地区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者,尚难谓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该合意已生效力
,且属排他性之约定,当事人又已为抗辩者,即难认台湾地区法院为有管辖权。本件
双方既于上述契约约定就契约之履行有争执时,合意由大陆地区惠州人民地方法院(
下称惠州地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又已抗辩本件第一审法院台湾台北地方法
院(下称台北地院)无管辖权,若本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地区法院又认
双方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上述约定又属排他性之合意者,揆诸上开说明,台湾地区
之法院即难认为有管辖权。原审未就上述诸情,详为审酌,即以上开情词认台北地院
就本件诉讼有管辖权,不无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
由。次按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者,法院即应以
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所牵涉
者为是否应由我法权所不及之大陆地区惠州地院管辖,亦即不属我台北地院管辖而不
能为裁定移送之情形。倘本件诉讼确应由大陆地区惠州地院管辖,被上诉人向我台北
地院起诉,即属不合法,而非仅我台北地院有无管辖权之问题,附此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萧亨国
法官吴正一
法官杨隆顺
法官陈淑敏
法官徐璧湖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