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原审未遑查明路祖焘死亡后,其大陆地区继承人有无以书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遽认系争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应由其全体继承人继承而为公同共有,尚嫌率断。
【裁判字号】 85,台上,206
【裁判日期】 850131
【裁判案由】请求拆屋还地(迁让房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号
上 诉 人 中央银行
法定代理人 许远东
诉讼代理人 陈长文律师
冯博生律师
萧富山律师
被上诉人 甲○○
右当事人间请求拆屋还地(迁让房屋)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号),提起上诉,本院
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坐落台北市○○区○○段五小段二九六号土地及地上建物门牌号码
台北市○○街七三号木造二层房屋(建号二十三号)系属国有财产,伊为管理机关,
原经伊分配与伊银行之前行员即被上诉人之父路祖焘为宿舍。讵路祖焘死亡后,被上
诉人竟私自占用上开房地,并在如第一审判决附图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未办保存
登记之建物。伊虽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使用借贷关系,
请求被上诉人腾空迁让交还上开房地,被上诉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本于土地所有权之
作用及使用借贷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将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
拆除,并将该基地返还伊之判决(上诉人另请求判命被上诉人将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
乙、乙1、丙及二层部分建物迁让返还上诉人,并将同附图所示乙2、乙3、乙4、
乙5、丙1、丙2、丙3、丙4及丙6部分之建物拆除,将基地返还上诉人之部分,
业受胜诉判决确定)。
被上诉人则以:系争建物乃诉外人即上诉人前行员何孝耆经上诉人同意,在系争土地
上搭建。伊父路祖焘于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币(以下同)一千元向何孝耆顶
让,兹路祖焘已死亡,系争建物应为其全体继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路祖焘之继承人另
有路宝雄、路宝云、路宝昌等人,上诉人仅对伊一人起诉,欠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
且何孝耆经上诉人同意在系争土地上搭建系争建物,将之顶让与路祖焘,已经上诉人
同意,难认路祖焘系无权占有。况依上诉人主张路祖焘并未向何孝耆买受系争建物,
则路祖焘及其继承人对系争建物即无处分权,上诉人诉请伊拆屋还地,亦无理由等语
,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为国有,伊为管理机关,系争建物坐落在系争土地上,
现由被上诉人使用中等情,为被上诉人所不争,堪认为真实。次查上诉人前行员何孝
耆于四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六日之签呈中表示其在台北市○○街七三号上诉人宿舍走
廊空地自建之房屋,以调职为由交与上诉人云云,该屋即系争房屋,为上诉人所不争
。该屋嗣并由被上诉人之父路祖焘垫付一千元屋价与何孝耆,亦有路祖焘四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字据及四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签呈可稽
,堪认系争建物为何孝耆所建。复查被上诉人虽于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致上诉人之函
件中及于本件诉讼中自承系争建物为其自建或增建云云,惟经原审法院勘验结果,系
争建物之外侧靠厦门街七一号墙壁系利用旧有围墙加高砌成,屋顶为木造,覆盖旧毛
毡,已相当老旧,有勘验笔录可稽,足见其原有结构式样并未改变,则上诉人主张系
争建物为被上诉人拆除重建云云,即无可取。又系争建物为未办保存登记之建筑物,
其所有权人仍为原始建筑人何孝耆,至路祖焘虽向何孝耆顶让系争建物,并不能因之
成为该建物之所有人,至多仅取得该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惟路祖焘已死亡,其继承
人有路宝雄、甲○○、路宝云、路宝昌等人,此有中共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苏证(一
九九○)民外字第一四六八号公证书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益(法)字
第一三五三四号函附卷可稽,系争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自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而为公
同共有,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一人诉请拆除系争建物,自有未合。又上诉人虽另主张
路祖焘原系因任职关系配住系争建物,属使用借贷关系,其已向被上诉人终止该使用
借贷契约,自亦得请求被上诉人迁让系争建物云云,惟按使用借贷之借用人死亡时,
贷与人虽得终止契约,但使用借贷关系并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当然消灭,故贷与人仍
应对原借用人之全体继承人为终止借贷契约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终止之效力。查系
争建物之原借用人路祖焘死亡后,上诉人仅向其继承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诉人为终止借
贷契约之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终止之效力,原借贷关系仍未消灭,被上诉人之占有
系争建物,亦非无权占有,是上诉人请求其迁让交还系争建物,自有未合。末查上诉
人请求被上诉人拆屋及迁让房屋既均无理由,则其请求被上诉人交还该建物坐落之系
争基地,即难以实现,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土地,亦无理由。因而将
第一审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第一审判决附图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拆除,将该基地
返还上诉人之部分,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此部分之诉。
按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原审未遑查明路祖焘死亡后,其大陆地区继承人有
无以书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遽认系争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应由其全体
继承人继承而为公同共有,尚嫌率断。次查当事人于诉讼上所为之自认,于辩论主义
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应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为真实,以之为裁判
之基础。而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自认后,非经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且系
出于错误,不得撤销其自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项定有明文。本件上诉
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如第一审判决附图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系争建物之事实,既经
被上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陈明:「被告(即被上诉人)祇有增建-1号房屋」等语
(第一审卷,第一一七页),被上诉人似已自认上诉人主张之事实,而被上诉人之此
项自认,究竟有无经合法撤销,原审未予调查审认,遽认系争建物为诉外人何孝耆所
建,亦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为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梁松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刘福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