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9年台上字第 1789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民法第 1151 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 830  条第 2  项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故遗产分割之方法须具体而明确。
 
【裁判字号】 98,台上,1789
【裁判日期】 980924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号
上 诉 人 甲○○
      戴松(松)明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李元德律师
被上诉人 丙○○
诉讼代理人 简坤山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双方均为被继承人戴建正之继承人,上诉人甲
○○、戴松(松)明、乙○○为大陆地区人民。讵戴建正于民国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伊三人已于法定期间内之九十四年六
月九日向台湾宜兰地方法院(下称宜兰地院)为继承之表示。而
被继承人在台遗有:(一)坐落宜兰县(市○○○○段六结小段九之
三四地号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宜兰县(市○○○○路四七巷六弄九
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地);(二)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宜兰邮局(
下称宜兰邮局)存款新台币(下同)四十九万一千一百十六元及
国防部退伍金四十三万六千八百元等遗产,双方迄今无法达成分
割协议等情,爰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
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求为准予就上开遗产按应继分各四分之一分割之判决(第一审判
命双方就上开宜兰邮局存款及国防部退伍金之遗产按应继分各四
分之一比例均分,并驳回上诉人其余之请求。双方均声明不服,
上诉或附带上诉第二审)。
被上诉人则以:系争房地为伊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依两岸人民关
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但书规定,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不得
继承,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有户籍誊本、死亡证明
书、大陆居民身份证、宜兰地院家事法庭函、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宜兰邮局及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函等件可稽,且为被上诉人所不
争,惟以前情词置辩,经查双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上诉
人为终止双方间之公同共有关系,以无法达成协议分割为由,诉
请以裁判分割,于法即非无据,应予准许。次查,被上诉人除与
上诉人共同继承系争房地外,于继承前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受诉
外人陈金叶赠与宜兰县(市○○○路一四二号房地,并设籍于该
址,有该房地登记誊本及户籍誊本足稽。则系争房地自难认系被
上诉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得继承系争房
地云云,即不足采。而系争房地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前段规定,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即上诉人之继承权利折算
为价额予以继承,非得以其应继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分别共有。上
诉人主张该房地按应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并
无足采。再系争房地折算价额,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
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土地部分以移转现值每平方公尺一万五千一
百元为准,计四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房屋部分经财政部台湾
省北区国税局核定为二十一万二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记誊本及遗
产税免税证明书、全期房屋税缴纳证明书等件可按。系争房地之
价额为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则双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之
遗产,合计一百五十六万零八百七十四元。惟查,被继承人生前
雇工修缮系争房地费用计三十五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已经被上
诉人清偿完毕,业据证人曾清辉证述属实,且有收据足凭。且被
上诉人为被继承人支出丧葬费计六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亦经
证人高明芳结证属实。是被上诉人抗辩其所支付上开修缮费及丧
葬费应由遗产中予以扣除,即非无据。上诉人虽称其于大陆为被
继承人治丧,亦有支出丧葬费用云云,惟未提出证据以供斟酌,
自无足采。再被上诉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占有、使用系争房地,并
于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继承原因」登记为所有权人,为被上
诉人所不争执,且有该房地登记誊本可稽,则九十三年起迄九十
七年间之房屋税、地价税由被上诉人缴纳,自行负担。又被继承
人于五十九年四月一日除役,支领退休俸,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死亡,始由被上诉人申请改领一次抚慰金 (即余额退伍金)
之事实,有桃园龙潭邮政九一○○四号信箱书函、国防部陆军司
令部函及附件足凭。被上诉人抗辩上开税款及被继承人生前由其
扶养之扶养费应自遗产中扣抵云云,亦无足采。综上,双方共同
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扣除上开修缮费及丧葬费,尚余五十八万
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按双方之应继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则双方各分得十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四舍五入),而上诉人
各分得之金额,应由被上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
定,予以补偿之。上诉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上开遗产,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二项所示。爰将第一审上开宜兰邮局存款、国防部退
伍金部分遗产按双方应继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均分,并驳回上诉人
其余请求之判决,均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
惟查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在台火化之骨灰,上诉人戴松(松)
明领回安葬于大陆,所支出费用,被上诉人并未分担云云,并提
出照片为证(见原审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页、第二六七页至第二六
八页、第二宗第二三页、第二四页)。被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之
骨灰安葬于大陆之事实,亦不争执;而上诉人就其在大陆为被继
承人治丧所支出费用项目、金额之陈述,尚欠明确。原审审判长
未行使阐明权令其叙明及举证,即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断,自难
谓于法无违。次按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
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故遗产分割之方法须具体而明确。
查原审既认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条第二项、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之规定准予分割双方所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包括系争房地及上
开宜兰邮局存款、国防部退伍金,则原判决仅说明命被上诉人补
偿给付上诉人各十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就上开遗产究竟归何
人取得,却未叙明,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
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刘 延 村
法官许 澍 林
法官黄 秀 得
法官许 正 顺
法官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