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7年台上字第 2914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所谓登记有绝对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号解释意旨,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并非于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权利人之权利。
 
【裁判字号】 96,台上,2914
【裁判日期】 961228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号
上 诉 人 甲○○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吴启孝律师
上 诉 人 辛○○
      己○○
      丙○○
      庚○○
      戊○○
      丁○○
被上诉人 壬○○
诉讼代理人 罗子武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
0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定遗产之分割方法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
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系分割遗产诉讼,其诉讼目标对于上诉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
,经原审判决后,虽仅甲○○、乙○○(下称甲○○等二人)提
起上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上诉之效力,
亦及于未提起上诉之辛○○、己○○、丙○○、庚○○、戊○○
、丁○○等六人,爰并列该六人为上诉人,先予叙明。
次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被继承人陈有圣于民国九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死亡,遗有如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1、3所示之财
产(下称系争遗产),其长子陈逢忠早于陈有圣死亡,由其继承
人即上诉人庚○○、戊○○、丁○○等三人代位陈逢忠继承;而
系争遗产并无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无不分割之约定,且双方无法
达成分割之协议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求为
将系争遗产为如附表2所示分割之判决。
上诉人甲○○等二人以:甲○○于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曾至中联
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信托公司)提领陈有圣之定期存款
新台币(下同)五万三千元及利息一千零三十九元,合计五万四
千零三十九元,用以支付办理陈有圣后事等相关费用,上开款项
亦属陈有圣之遗产。又陈有圣生前购置如附表5所示房地产,虽
有部分产权系借用其配偶或儿子名义登记,惟均属陈有圣之遗产
。己○○虽为陈有圣之女,然陈有圣于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立书
件(下称系争书件)已表明其无权继承。另双方办理陈有圣后事
,其中如附表6所示殡葬费用三十六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由被上
诉人及甲○○、乙○○、丙○○、辛○○等五人各先行垫付七万
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应先行返还各人所垫付之部分;而甲○○就
系争遗产中之不动产另支出如附表7、8、9、10、所示之管
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三十九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亦应由
系争遗产先行返还等语;上诉人辛○○、己○○则以:甲○○所
提陈有圣生前所书系争书件,应非陈有圣之意思,为无效之文件
。而青年国宅(即附表5第(5)项)确为辛○○所有。又辛○○所
支付如附表至所示房屋税、先慈生前交待回宁夏祭祖及陈氏
祖先灵位牌放置庙宇之款项,与代垫土地增值税二万六千五百九
十九元、水电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亦应由全体继承人分担等语
,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就系争遗产所为分割方法之判决予以废弃,改将系
争遗产为如后述方法之分割,系以:查上诉人甲○○于九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至中联信托公司提领陈有圣之定期存款本息,已经被
上诉人及上诉人辛○○等人否认系用以支付办理陈有圣后事等相
关费用,实则该款项系用于陈有圣之医药费及丧葬费,自非属遗
产。次查,如附表5所示第(2)项坐落台北市○○区○○街二三五
巷二一号一楼房地所有权,依誊本登记之所有权人为辛○○、甲
○○所共有,而第(5)项坐落台北市○○区○○路二八号七楼房地
系登记为辛○○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七
条规定,即应视为其登记所有人所有,而非属陈有圣之遗产。至
甲○○等二人于原审所提上证2及上证3之书信,并无法证明上
开房地属于陈有圣之遗产,亦非属陈有圣遗产之处分协议书。又
陈有圣亲笔所书系争书件,系其死亡前十六年所立,审视其所载
内容,应系陈有圣当时就其所有房地产日后处理方式及女儿之继
承权依法处理之表示,而关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遗产规定之台湾
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系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制
定公布。被上诉人及辛○○主张陈有圣家乡江西祖先之纪念堂,
于八十七年清明节前,陈有圣陪同其妻陈谭秀琴返乡祭祖时已兴
建完成,陈谭秀琴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申报遗产时,陈
有圣并将陈谭秀琴名下如附表5所示第(3)项即坐落台北市○○区
○○路一四0巷(原判决误载为六0巷)一五弄四号一楼房屋,
列为陈谭秀琴之遗产,而未主张系陈有圣个人财产,并提出陈谭
秀琴之遗产税免税证明书为证,甲○○等二人对此并不争执。则
被上诉人及辛○○主张陈有圣已变更系争书件之内容,并于九十
四年一月间住院时已交代将财产分年分批给子女,各人名下就不
用再列入分配,己○○应分得之遗产,依台湾之法律分配等情,
应属可信。再查,甲○○等二人主张附表6所示殡葬费三十六万
八千八百四十元,由被上诉人及甲○○、乙○○、丙○○、辛○
○等五人各先行垫付七万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而另为系争遗产中
之不动产支出如附表7、8、9、10、所示管理费、水费、电
费等费用,有其提出之单据可证,其中如附表8、9、10、所
示之地价税、水、电、瓦斯、管理费,可认系关于遗产管理之费
用,应由遗产扣抵,惟附表7之费用,尚难认系继承费用之支付
,不得由遗产扣抵。而辛○○主张支出附表至所示费用,及
代垫土地增值税二万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电费一千五百六十六
元,亦有其提出之单据足凭,其中除附表及代垫土地增值税二
万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电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可认系关于遗
产管理之费用外,其余款项,尚难认系继承费用之支付,应另行
请求,不得由分割之遗产中扣抵。又辛○○已将继承人之一即戊
○○所有应有部分买受,故戊○○不需负担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税
,至其余继承人应按继承比例即庚○○、丁○○各为一千二百六
十六元,己○○、甲○○、乙○○、壬○○、丙○○各为三千七
百九十九元;而辛○○代垫之水电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应
由庚○○、戊○○、丁○○各负担七十四元,己○○、甲○○、
乙○○、壬○○、丙○○各负担二百二十三元。从而,被上诉人
请求将陈有圣所遗如附表1所示之动产及附表3所示之不动产,
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其中以附表1编号1之台湾银行账户金
额五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扣除甲○○如附表8、9、10、
所示为遗产管理支出之费用计二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辛○○
如附表所示为遗产管理支出之费用计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元,
及代垫土地增值税二万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电费一千五百六十
六元,其余五十二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依附表2所示应继分分
割,各继承人可分得之金额如附表4所示。其余如附表1编号2
至7所示之动产及附表3所示之不动产,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
,均属有据,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本件上诉人甲○○等二人一再主张附表5第(2)(即坐落台北市○
○区○○街二三五巷二一号一楼)及(5)(即同市○○区○○路二
八号七楼)所示房屋虽以其子名义登记,但仍系被继承人陈有圣
之遗产,并提出陈有圣亲笔之系争书件及上诉人辛○○亲笔之书
信(均复印件)为证(分见一审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页,
二审卷第四0、四七页),惟卷内并无上述二栋房屋之登记誊本
或足以证明该二栋房屋产权之文件,原审未命甲○○等二人提出
各该登记誊本调查审认其所有权人为何人,遽认该二栋房屋非属
陈有圣之遗产,已嫌率断;况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所谓登记有
绝对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号解释意旨,系为保护善
意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并非于保护
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权利人之权利。本件上开房
屋,若确有如附表5所载之登记名义人(即第(2)项房屋为甲○○
、辛○○共有,第(5)项房屋为辛○○),则甲○○似已自认第(2)
项房屋实际上非其所有而属陈有圣之遗产,原审就甲○○之此项
自认恝置未论,复未调查审认辛○○如何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而取得上开房屋之所有权,遽依土地法上开规定,认上开房屋
非属陈有圣之遗产,尤嫌速断。末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
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
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条前段所明定;本件甲○○于陈有圣死亡后三日即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前往中联信托公司提领陈有圣之前开定期存
款本息,斯时已发生继承之事实,依上开规定,该款应属全体继
承人所承受遗产之一部分,嗣后纵有以之支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或继承人所支出之继承费用之情事,仍不失为遗产之性质,原审
以该款项系用于陈有圣之医药费及丧葬费,遽谓非属陈有圣之遗
产,是否与民法上开规定无违?亦非无疑。上诉论旨,执以指摘
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朱 建 男
法官颜 南 全
法官黄 义 丰
法官郑 杰 夫
法官苏 清 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七 年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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