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抗字第 81 号民事裁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涉及外国人及大陆地区人民之民事事件,依内国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或大陆地区法律时,内国法院应适用当时有效之外国法或大陆地区法律之全部,除制定法、习惯法外,其判例亦应包括在内。且该外国法或大陆地区法律仍不失其原有本质,并非将其视为内国法之一部。故内国法院对于该法律之解释,应以该外国或大陆地区之法院所为解释为依据,并应考虑其判例、习惯等不成文法,不得以内国法院解释内国法之原则对之为解释。次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本件被收养人邱绍佳为大陆地区人民,其收养之成立之准据法为大陆收养法。故邱绍佳被黄传宽收养是否合于大陆收养法之规定,应以大陆地区之法院所为解释或其判例、习惯等为依据。
 
【裁判字号】 94,台抗,81
【裁判日期】 940125
【裁判案由】认可收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号
  再抗告人 乙○○
            12号.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认可收养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九日
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更(一)字第三号),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废弃,应由台湾高等法院更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乙○○声请认可收养大陆地区人民即再抗告人甲○
○为养子,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下称桃园地院)以裁定予以驳回
,再抗告人不服,对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
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
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次查大陆地区之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为成年人。又大
陆地区之收养法(下称大陆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
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
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规
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
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
抚养的子女。足证被收养人须为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已成年
即不得被收养。至该法第十四条虽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
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
、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
的限制,然其并未排除上开第二条规定之适用,自不得认继父母
得收养已成年之继子女。甲○○系民国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出生,
其于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被乙○○收养时,已满二十九岁,自不
得被收养等词,以裁定维持桃园地院所为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涉及外国人及大陆地区人民之民事事件,依内国法规定应适用
外国法或大陆地区法律时,内国法院应适用当时有效之外国法或
大陆地区法律之全部,除制定法、习惯法外,其判例亦应包括在
内。且该外国法或大陆地区法律仍不失其原有本质,并非将其视
为内国法之一部。故内国法院对于该法律之解释,应以该外国或
大陆地区之法院所为解释为依据,并应考虑其判例、习惯等不成
文法,不得以内国法院解释内国法之原则对之为解释。次查两岸
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
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本件被收养人甲○○为大陆
地区人民,其收养之成立之准据法为大陆收养法。故甲○○被乙
○○收养是否合于大陆收养法之规定,应以大陆地区之法院所为
解释或其判例、习惯等为依据。本院前次发回意旨,已指明于继
父、母收养继子女之情形,大陆地区在适用其收养法第十四条规
定时,是否亦认被收养人仍应以未成年人为限?何以重庆市民政
局准其登记(依大陆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收养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原审就上开事项胥未调查审认,遽以内国法之解释原则解释该法
,认再抗告人间之收养不合法,以裁定驳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声明废弃原裁定,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有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八条,民
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陈 国 祯
法官李 彦 文
法官刘 福 来
法官郑 玉 山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