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997年台上字第 1704 号民事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诉讼目标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之一造以该确定判决之结果为基础,于新诉讼用作攻击防御方法时,他造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被上诉人于上开另案言词辩论终结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御方法,依前揭判例意旨,似不得于本件再提出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
 
【裁判字号】 86,台上,1704
【裁判日期】 860530
【裁判案由】 确认债权不存在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号
  上 诉 人 甲○○
        乙○○
  被 上诉 人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杨亭云
  诉讼代理人 任 顺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债权不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公布施行前,依据「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及依该条例发布之「国军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遗留财物处理
办法」保管故荣民李学文(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遗款。上诉人系李学文之
继承人,就李学文由被上诉人保管之遗款,前曾诉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
家诉字第一六号、台湾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二号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确定,伊应给付上诉人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新台
币,下同)。惟上诉人向伊请求领取遗款之数额,其中四十三万七千零三十元为李学
文生前为诉外人戴子明代管之存款,伊业于七十三年十二月依戴子明之申请代为发还
予戴子明,又李学文之丧葬费计花费十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十万元已由伊自李
学文遗款中提领偿付完毕,其余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则由伊代为垫付。上诉人既为李
学文之继承人,应继受李学文生前对戴子明所负返还委托存款之债务,并对伊负有返
还代为支付之丧葬费之债务。伊所为前述二项代偿之金额共计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应可主张抵销,爰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作
为催告上诉人清偿前述代偿款及行使抵销权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为确认上诉人对伊
领取遗款债权其中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之债权不存在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伊等否认李学文有代戴子明保管存款,至于李学文之丧葬费已由被上诉
人自保管之李学文遗款中支出。被上诉人所保管李学文之遗款总共为一百五十七万一
千二百二十七元。纵然被上诉人主张代偿李学文对戴子明之保管款为事实,但该事实
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诉字第一六号伊等向被上诉人诉请领取遗款之事件
,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即已存在,被上诉人能主张而不主张,该事实应受该前案
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拘束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如被上诉人之声明,系以:查被上诉
人确曾为上诉人之被继承人李学文支出丧葬费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有被上诉人七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七三)中县联字第一四四三号函附卷足稽。虽台湾银行丰原分行第
一○三八号函载:「已故荣民李学文存本分行退伍金优惠存款,金额新台币拾陆万
伍仟元整,核计本息后,除径付治丧人张道亮先生新台币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及拨付
退辅会台中县联络中心设置祭祀基金新台币伍万元外,再扣除汇费新台币贰拾元,余
款新台币贰拾肆万捌仟佰拾贰元整于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以本行营业部付款汇票一
纸,寄交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云云。惟查被上诉人保管李学文之遗
款计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系包括台湾银行丰原分行之存单三十六万五千元
、邮局存款九十八万三千二百十七元及战友储蓄会存款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上开台
湾银行丰原分行之存款既系以三十六万五千元入账,则上开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之丧
葬费即非由李学文之账户内提领支付。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诉字第一六
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领取遗款事件中,所述之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计
算基础,就台湾银行丰原分行部分,亦系以三十六万五千元为据,则上诉人称上开六
万八千七百八十元系自李学文之遗款中支出云云,自非实在。从而被上诉人所提出之
亡故荣民李学文遗款明细表所载由荣服处支付丧葬费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一节即为信
而有征。又被上诉人于中央银行国库局设立二六○-○八-八号代收款户,系五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设立,至开户后其账户内款项存取,系由该会自行本于相关法规办理
,有财政部国库署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库发字第八五○九三九七五○号函足稽,再被
上诉人代管亡故荣民遗款系将各单位缴来之金额如数存国库帐户,仅以明细账显示个
人遗款金额,有上诉人所提出之被上诉人会计处覆函可按,并经证人即被上诉人会计
处科长吴锦麟到庭陈述綦详,上开第二六○-○八-八号账户之户名即为被上诉人,
则所支出之上开丧葬费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为被上诉人所支出,堪可认定。另被上诉
人于七十三年八月间接获被上诉人所属反共义士辅导中心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七三)
义辅字第一七七二号函,请求发还义士戴子明委托故荣民李学文代存之款项,被上诉
人为昭慎重,嘱托法务部调查局就李学文生前亲笔书写之存款列表与寄予戴子明信函
之笔迹是否相同,予以鉴定,而于接获法务部调查局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三)
发(二)字第四一九五八四号函函知笔迹相同后,基于法定遗产管理人之职责由被上诉人
机关会计处制票拨款,代为垫付予戴子明四十三万七千零三十元,有七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被上诉人机关支出传票记载:「付讫」,摘要栏明列为「拨戴子明先生故荣民
李学文生前欠款」,可资证实,上诉人否认戴子明委托李学文代存款项云云,即非可
采。故被上诉人所称该款项系由其支出一节,亦堪认为实在。被上诉人支出上开六万
八千七百八十元、四十三万七千零三十元计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时,不同时自上开第
二六○-○八-八号账户提领该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冲抵其支出,而于嗣后向李学文
之继承人请求给付,自无不可,又于前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领取遗款时不为抵销
之主张,亦无不可。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主张抵销之对待请求,其成
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不得更行主张。」之规定,必于前案中已主
张抵销之对待请求,方有该条项之适用,被上诉人于前案请求领取遗款事件中既未主
张抵销,于本案再为该主张,即无上开规定之适用,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之本件诉
讼行为应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诉字第一六号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即
非的论。被上诉人为李学文之法定遗产管理人,其支出上开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系属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必要费用,应由李学文之继承人即上诉人偿还,若谓被
上诉人非李学文之法定遗产管理人,则上诉人所为核与无因管理相符,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仍负偿还之义务。按「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
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相抵销。」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条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销固有使双方债务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消灭之效力,惟双
方互负得为抵销之债务并非当然发生抵销之效力,必一方对于他方为抵销之意思表示
,而后双方之债务乃归消灭,此观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自明。上诉人虽于
七十九年一月间对被上诉人起诉,主张领取遗款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诉字第一六号事件),惟该事件历经第一、二审诉讼
程序时,有抵销权之被上诉人是否愿于诉讼程序中行使抵销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决
定,而被上诉人在前开诉讼中从未行使抵销权,并不生失权之效果。被上诉人于本件
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作为催告前述代偿款及行使抵销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本件起诉状为抵销之意思表示送达于上诉人时,始发生债权
、债务互相抵销之效果,则在抵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领取遗款债权其中五十万
五千八百十元之债权即不存在。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领取遗款债
权其中五十万五千八百十元之债权不存在,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
础。
惟按「诉讼目标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之一造以该确定
判决之结果为基础,于新诉讼用作攻击防御方法时,他造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
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此就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趣旨观之甚
明。」本院着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号判例,可资参照。上诉人于原审一再
抗辩:李学文之丧葬费及代保管戴子明之款项已由被上诉人保管之李学文遗款中扣付
等语(见原审卷五三页、五四页反面、一五○页、一五二页反面),参以另案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诉字第一六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领取遗款事件,经判决确
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之遗款为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参见第
一审外放证物原证一),而被上诉人于该事件未曾抗辩:伊于七十三年间所垫付系争
二笔款项,即:李学文之丧葬费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发还李学文代保管之戴子明存
款四十三万七千零三十元,均应自上述遗款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中扣除,
申言之,被上诉人并未陈述李学文之遗款实际上于扣除上述二笔款项后,祗有八十八
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此项防御方法,被上诉人于上开另案言词辩论终结前得提出而
未提出,依前揭判例意旨,似不得于本件再提出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原
审未遑审酌及此,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其法律上见解尚有未洽。上诉论旨,指摘
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李  锦  丰
                                        法官  杨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儿
                                        法官  苏  达  志
                                        法官  颜  南  全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