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 201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裁判字號】 101,台上,2670
【裁判日期】 1010525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洪啟元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啟元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規定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規定各罪刑(共二罪,其中第一次犯行為累犯,並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
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意圖營利,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與廖○○有結婚之真意與事實,廖○○於警詢時已供
述,渠與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結婚時有在餐廳宴客,嗣來台後,與
上訴人同住台北巿新生北路約半年,其間有發生性關係等情。其
後,廖○○因與上訴人間,曾就渠拿上訴人之錢養渠在大陸地區
之小孩,及渠對上訴人之收入與學歷不滿意,而生間隙,並為渠
自己求得輕刑,而於偵查中、第一審翻異前詞,渠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並不足採。乃原審就廖○○如何付費予上訴人等未
詳查究明,而採取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廖○○於第一
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移民署面談紀錄、結婚登記申
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廖○○通行證影本、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證據,並
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廖○○之住址、配偶出生年月
日、其二人交往情形均陳稱忘記,顯悖於常情。又廖○○與上訴
人素無仇隙,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
風險之理,是其於第一審具結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
就廖○○甫下機即遭曾啟昇帶離他處,對其去向漠不關心,又未
共同生活,顯見其二人原無結婚之真意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明
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廖○○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每月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人頭費用,而與曾啟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至大
陸地區,與廖○○辦理假結婚,廖○○進入台灣地區後,按月給
付上訴人人頭老公費用三萬元。上訴人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巿,與廖○○辦理公證結婚登
記,取得該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返台後,持上開公證書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以配偶身分,出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
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廖○○
來台,經該局承辦人員審查後,發給通行證許可入境,使廖○○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旋遭曾啟昇帶走,
安排廖○○獨居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某套房,且於各地從事
性交易。廖○○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出境,此期間,廖○○
每個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上訴人復與
曾啟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廖○○來
台,使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再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仍
由曾啟昇安排於各處從事性交易。廖○○此次入境後,給付上訴
人三萬元之人頭費用一次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闡述:(一)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之一)。(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安
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
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
台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又刑法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牟利意圖,本件上訴人使廖○○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既出
於獲取對價之意,而每月收取一至三萬元不等酬勞,自構成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
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廖○○係真結婚,並未收人頭費云云,
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人就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
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
上訴人就上揭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
法官李錦樑
法官宋明中
法官吳三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