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再犯罪之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行為人雖在該日以前,主導辦竣假結婚、戶籍登記、來台探親手續,但大陸地區人民入台時間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
 
【裁判字號】 100,台上,5115
【裁判日期】 1000916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碧華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 訴 人 柯吉祥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碧華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應付帳款業務,八十八年調升會計經理,
九十年五月間調任會計部門協理,負責整個會計部分業務;上訴
人柯吉祥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華彩公
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責華彩公司與轉投資公司
間之聯繫窗口。李碧華、柯吉祥(下稱上訴人二人)受僱於華彩
公司時,均係受華彩公司委任處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碧
華並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緣華彩公司之負責人
賴毓敏以華彩公司轉投資之翌眾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翌眾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進行之各項投資發生巨額虧損;借用
親友名義設立、增資,實際由其負責營運之資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資儀公司)等公司均需調度資金維持營運,而自九十年一月
二日起,將華彩公司在慶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上開轉投資
或由其實際負責營運之關係企業供營運之用,賴毓敏為使資金挪
用,在會計帳目支出有正當性,乃與華彩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兼財
務長王緒偉(賴毓敏、王緒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
第一審以認罪協商之方式,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王緒偉緩刑四年確定)及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柯吉祥部
分僅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李碧華部分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關於上訴人二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碧華上訴意旨略
以:(一)、原判決認定:李碧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華彩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八十八年調升會計經理,九十年五月間調任
會計部門協理云云。然蘇嬿如於偵查時證稱:李碧華於八十九年
五月至十二月已調離會計部門,當時會計主管係洪毓芳等語。原
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李碧華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賴毓敏自九十年
一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等方式,指示柯吉祥或不
知情蕭秀鳳填寫不實之「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經
李碧華、賴毓敏核章,自華彩公司匯款至東進等公司在銀行之帳
戶內,減損華彩公司之資本及可運用之營運資金等情,然原判決
對前揭「暫付款申請單」等究竟有何記載不實未予說明,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證人呂淑鳳於偵查中證稱:華彩公司及關
係企業之會計帳務是由蕭秀鳳處理。賴毓敏於第一審證稱:由伊
決定有關華彩公司投資關係企業、資金的調度,李碧華未參與財
務決策,亦不知核銷之原因與實際交易情形;暫付款支用,不需
會計主管核准;由各部門權限主管簽准後就可動支。證人王緒偉
證稱:伊承賴毓敏之命,執行華彩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之資金調
度,李碧華沒有參與各等語。足見李碧華未曾參與決策,何能知
悉資金調度、財務決策,及暫付款單據如何而來,且李碧華亦不
參與審核,如何能知悉不實,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李碧華之證
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
、華彩公司與關係企業之資金流向表及預付款科目明細表均為法
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製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該資金流向表並無任何華彩公司
人員之簽署,相關製單、出納、覆核、部門主管、核決主管欄均
為空白,亦無相關人員姓名之表示,則該單據係如何產生?數據
從何而來?又華彩公司費用應付單上尚有「範本參考」之記載,
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採證均屬違法。(五)、「預付貨款」、「預
付股款」係華彩公司暫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之暫付款事由,並
非會計科目,且該暫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及各類管銷權限核決
表係該公司內部控管規定。證人陳盈如於原審證稱:如僅有暫付
款申請單,沒有付款相關憑證,要看公司內部控制(如資訊系統
控制,透過電腦系統來核決)來決定是否付款等語。原判決未說
明憑何證據認定「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係會計科目;且對
於前揭有利於李碧華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及詹芬香統
計九十年度之暫付款、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未沖銷金額之清理
,尚有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未報銷,
柯吉祥將統計結果,呈報財務長王緒偉、賴毓敏,賴毓敏即偽造
「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下稱軟體合約)」,經由王緒偉轉交
上訴人二人提送會計人員,用以沖銷附表二所示未報銷之暫付款
、預付貨款、預付股款及入帳云云。然證人詹芬香於第一審證稱
:財報專案小組係臨時性組織,成立目的是為了結九十年度的帳
,非專門為沖銷預付款等語。證人蘇嬿如於第一審證稱:「預付
轉軟體模組」明細表係由伊所屬會計部門印出;呂淑鳳證稱:會
計部門未參與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購買電腦微軟電子書平台模組
業務,暫付款之會計科目沒有強調在年度需要歸零,伊看暫付款
掛的帳很多,有些人已經離職了,所以發電子信件請同仁來沖銷
,不是為了哪一個年度的帳,會計部門並沒有主動統計九十年度
之預付帳款、股款之數額;賴毓敏於調查局陳稱:華彩公司九十
年度結算時,仍有二億餘元未沖銷,先以華彩公司所得股權沖銷
其中約九千萬元之預付款,另以「軟體合約」沖銷預付軟體模組
等款項,尚餘三千萬元未沖銷各等語。足見會計部門係由呂淑鳳
催請暫付款等相關憑證來沖銷,華彩公司九十年度未沖銷金額非
僅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亦非一定要將全部暫付款沖銷,原判決
認係上訴人二人負責沖銷等情,自屬無據。又賴毓敏指示沖銷資
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時,因「預付轉軟體模組」所沖銷科目有
暫付款、預付款及預付股款等項目,且沖銷對象尚有翌眾公司等
關係企業,李碧華曾提出質疑,並向柯吉祥請求確認,柯吉祥始
於該沖銷表上加註「e-msbook軟體平台開發案,總金額四七二五
萬元顯無誤」,並檢附軟體合約及相關暫付單等為憑證,原判決
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七)、呂淑鳳於第一審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以下或稱財報)完成用印那天請假等
語。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華彩公司四大報表(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查核尚未完成,實不可
能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華彩公司財務報表用印,並由會計師簽
證;依八十九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僅係華彩公司年度財
報之簽證,並非為增資案而簽證,報告書亦無任何保留意見之記
載,原判決認定: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增資案而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云云,自屬無據。再呂淑鳳於偵查中證稱: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經伊看過後,會送給主管看過後再交給會計師等語。另由
李碧華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華彩
公司財務簽核資料是直接與呂淑鳳聯繫洽辦,則在華彩公司八十
九年度四大報表上主辦會計欄內用印,係呂淑鳳之權責,應由其
簽核,如其不同意李碧華刻印,何以未訴諸法律行動,亦未稱該
等財報有何故意隱匿不實,對於憑證之原因關係,又稱不知情,
更未表示不同意李碧華刻印及用印,李碧華於會計師簽核用印前
一天已告知呂淑鳳要用印,當天其臨時請假,李碧華始命蘇嬿如
刻用呂淑鳳印章,並請同事告知呂淑鳳刻印用於財報之事,又打
電話通知呂淑鳳之王曉雯、蘇嬿如並財報及簽核之承辦人員,何
以當天即知悉刻用呂淑鳳之印章係欲蓋於財報上?足見李碧華刻
用呂淑鳳印章是經其同意,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李碧華之證據
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
原判決說明: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檢察官、李碧
華、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爭執云云。然附表一所示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於調查時作成之相關資金流向,其所附報表、單據,無任何
人之簽核,不知資料來源為何及如何作成,且遍查原審卷內亦無
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審判期日,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自屬違
法。(九)、蘇嬿如於第一審證稱:科目分類係依據暫付款申請單上
面原因說明欄之記載,故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並非會計科目。且
暫付款之支用,依公司內部控制及權限核決表之說明:暫付款為
各項臨時性、急迫性、不確定性,在未取得交易憑證前,須先支
付現金支出,原判決認係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云云,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柯吉祥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
決認定:柯吉祥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調任華彩公
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責該公司與轉投資公司間
之聯繫窗口云云。然柯吉祥於前揭期間係擔任轉投資「後」管理
部經理,有柯吉祥於第一審提出之「財務長室組織概況圖」、「
華彩公司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賴毓敏、王緒偉於偵
查時陳述明確。又原判決認定:翌眾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均為華彩
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公司云云,然除戰略公司及雷爵公
司為華彩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其餘十三家公司並非華彩公司之轉
投資公司,至多僅為賴毓敏個人之關係公司,此經賴毓敏、柯吉
祥於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並有「華彩長期投資彙總表」可稽,原
判決前揭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
:賴毓敏以預付貨款、股款方式,指示柯吉祥填寫「暫付款申請
單」、「員工請款單」。柯吉祥再指示證人蕭秀鳳填寫前揭單據
云云。然柯吉祥與賴毓敏間無直接之互動,賴毓敏亦不清楚柯吉
祥之職稱,且未直接指示或命令柯吉祥處理任何事務,亦無證據
足證賴毓敏指示柯吉祥填寫前揭單據,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
法則。又蕭秀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自八十八年起擔任柯吉祥之
助理云云。然柯吉祥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始任職華彩公司,有
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且依財務長室組織概況圖
所示,蕭秀鳳與柯吉祥之職階平行,同樣直屬王緒偉指揮。賴毓
敏於偵查中,及王緒偉於偵查暨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柯
吉祥與蕭秀鳳無上下隸屬關係。如蕭秀鳳果為柯吉祥之助理,則
由其具名提出之申請單自應經過柯吉祥覆核,然由蕭秀鳳為申請
人之暫付款申請單,不須經由柯吉祥會簽覆核,足見蕭秀鳳所稱
:伊係柯吉祥之助理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柯吉
祥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三)、原判決認定:柯吉祥負責轉投資管理業務,以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之會計科目支付款項予東進公司,填寫「暫付款申請
單」、「員工請款單」,並非柯吉祥之業務範圍,且無簽核權限
,其明知前揭單據載明之會計科目係屬不實,顯然係配合賴毓敏
而為之云云。然柯吉祥主要職位係華彩公司與各轉投資公司間之
聯繫窗口,其管理之事務不及於華彩公司與各轉投資公司之業務
及財務,亦無權參與決策。該公司之財務決策係由賴毓敏決定後
,交由財務長王緒偉執行,柯吉祥僅單純受王緒偉指示而填寫,
不可能拒絕其要求,亦無從知悉請款單之用途。賴毓敏於第一審
亦證稱:李碧華原則上不會知道核銷的原因與實際上的交易情形
,柯吉祥與這些事情無關,但是伊常請他幫忙跑腿等語。華彩公
司負責作帳核銷之會計人員尚無從知悉暫付款申請單之用途,及
內容是否真實,則僅受指示而填寫請款單之柯吉祥又如何能知悉
?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四)、原判決認定:柯吉祥知悉
軟體合約係屬偽造;蘇嬿如於偵查中證稱:柯吉祥拿「預付轉軟
體模組」明細表,指示伊以轉投資或長期投資之名義沖銷云云。
然依財務長室組織概況圖所示,柯吉祥之部門內並無其他屬員,
無權對蘇嬿如下達沖銷之指示或命令,足見蘇嬿如上開陳述不足
採信。且前揭明細表係蘇嬿如所列印,所謂「指示」乃柯吉祥轉
達王緒偉之指示,亦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蘇嬿如之陳述係屬真實
。結算華彩公司九十年度財報,統計九十年度之暫付款、預付貨
款之未沖銷金額明細,催請暫付款等相關憑證沖銷,均係由會計
部之呂淑鳳負責,非柯吉祥事務,況附表二所示之「未報銷金額
」係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自行製作,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特信性文書
之要件,無證據能力,原審遽行作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
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簽訂之「
軟體合約」,係由賴毓敏控管,為研發團隊之總負責人,柯吉祥
收到該合約時,即已記載合約總價款為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依
柯吉祥之職務範圍及性質,自無從得知有無簽訂該委託開發合約
。又依王緒偉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證:伊知悉華彩公司九十年度
沖銷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是由賴毓敏決定的,伊不知道沖銷的
內容、如何沖銷等語。王緒偉尚不知該合約之內容,柯吉祥更無
從辨識真偽,亦無權拒絕王緒偉之指示。又「預付轉軟體模組」
明細表所列數筆暫付款,係柯吉祥與蘇嬿如依王緒偉指示列印,
其僅單純受命辦事之文書人員,在沖銷表上加註「e-msbook軟體
平台開發案,總金額四七二五萬元無誤」,並無其他特別用意。
柯吉祥實係賴毓敏、王緒偉所利用之不知情之工具,如柯吉祥與
賴毓敏、王緒偉間具犯意之聯絡,即會知悉華彩公司已被淘空,
豈會再貸款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柯吉祥之
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惟按:(一)、原判決依憑李碧華先後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進入華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主要負責管理應付帳款業
務,於八十八年接任會計經理,九十年五月間接會計部門協理,
統籌整個會計部門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六十五頁
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五十九頁),參以賴毓敏於台北市調處證稱
:李碧華係華彩公司會計協理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二
十二頁),及卷附李碧華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員工暫付款單、匯出款單主管欄內用印之
各該單據(見警聲搜字第四五號卷(三)第五十一、六十至六十八頁
),因認李碧華迄九十年五月間仍擔任華彩公司會計部協理,於
法並無不合。又證人蘇嬿如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八十九年當中歷
經兩任「會計主管」,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為李碧華等情(見聲
搜字第四五號影印卷(二)第十六頁),核與原判決認定李碧華係「
會計部門協理」並無牴觸。(二)、原判決依證人賴毓敏證稱:東進
公司等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賴毓敏之親友,實際負責人均為賴毓
敏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四)第三十頁),證人孫繼祥(第一
租賃法務)、侯章善(中租迪和法務)、林明燕(一銀租賃法務
)、黃茂盛(中央租賃)、葉建麟(聯邦租賃法務)、周方平(
寶華租賃法務)、張勝雄(玉山租賃法務)證稱:附表一所示自
慶豐商業銀行匯款至東進公司等人之帳戶後,大都於支付當日即
由其關係企業償還各租賃公司之欠款(見核退偵一八號卷(一)第四
、八、十五、十九、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頁),證人賴毓敏
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上開資金是供調度之用;款項是用以支付
償還當天關係企業子公司返還向租賃公司融資款等語(見第一審
卷(二)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及傳票二十紙(見核退
偵字第一八號卷(一)第六至七頁、第十至十四頁、第十七、十八頁
、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
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八至六十七頁)、慶豐商業
銀行營業部(九十四)慶銀營字第○○二一號函送昊衍公司、矽
麗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函送東進公司、
惠禎公司、雲創公司、軒順公司、資儀公司之存款明細資料(見
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二)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三六
頁)、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四)慶銀營字第○○四三號函
覆昊衍公司、矽麗公司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等(見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三)第四十一至五十一頁),憑以論斷
柯吉祥、證人蕭秀鳳或華彩公司人員,填寫「預計銷帳日期」空
白之「員工請款單」或「暫付款申請單」,經會計人員憑以填具
「預付貨款」、「預付股款」等支出傳票所載均屬不實(見原判
決第十頁理由(二)、第十四頁理由(四)(1)部分),所為說明、審認俱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否則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1)華彩公司暫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
定:華彩公司對於押標金、預付貨款、預付費用等性質之暫付款
項,得依核決權限表之權責主管簽核後為之,預計銷帳日期,除
押標金外,須於一個月內取得憑證銷帳(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二
頁)。(2)柯吉祥係華彩公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
責轉投資管理業務,依華彩公司各類管銷費用核決權限表,柯吉
祥並無簽核之權責,李碧華為會計經理,所可核定之費用項目及
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一三七頁)。(3)證
人王緒偉於第一審證稱:「(採購部門的業務可否由其他部門的
主管來簽暫付款單?)不可以,除非是財務部門自己的採購…。
」「(財務部門自己的採購有那些?)辦公設備、人事費用…。
」「(華彩集團的資金調度,會用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
等科目,是由何人決定?)董事長賴毓敏…。」等語等證據資料
(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敘明:華彩公司「暫付
款核決權限表」所列之人,可核決暫付款支用金額,且限於所掌
管之相關部門,附表一所示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會計科目,
支付款項予東進公司等廠商而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
款單」之申請人,柯吉祥多達三十五筆,金額自五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不等,且「預計銷帳日期」為空白,其中柯吉祥填寫之九十
年一月二日「暫付款申請單」,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匯入各銀行
帳戶之數額,及暫借金額七百二十萬元(見警聲搜字第四五號卷
(三)第五十二頁),均非屬柯吉祥業務範圍,並無簽核權限。李碧
華既屬會計主管,當知附表一所示暫付款項之動支,不符華彩公
司暫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及各類管銷費用核決權限表之規定,
仍予以入帳,益見其知悉附表一所示動支之會計科目「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均非真實,而仍配合登冊,使賴毓敏對前揭各
款項之使用,在會計帳目支出有正當性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至
十七頁理由(2)),據以認定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之「支出傳票
」,記入會計帳冊之內容均屬不實。縱李碧華不知負責人賴毓敏
係為華彩公司之關係企業調度資金,而與財務副總經理兼財務長
王緒偉指示柯吉祥等填寫預付貨款等申請書,亦僅係不知負責人
賴毓敏將華彩公司之存款匯至關係企業之目的為何而已,無解於
李碧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等犯罪之成立。又縱李碧華就是否支付款項無最終決
定之權,亦應於會簽或審核時為保留之意見陳述,以明責任。原
判決雖未說明上訴意旨(二)提及之證人賴毓敏、王緒偉所證有關資
金調動、財務決策及帳務處理等事宜,李碧華均不知情等節,如
何不能為李碧華有利之證明,因不影響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亦與理由不備有間,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
呂淑鳳於偵查中係證稱:關係企業的會計帳務是蕭秀鳳處理的(
見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四)第六十七頁),而非證稱:華彩公司之
會計帳務是由蕭秀鳳處理,並非由李碧華處理等語,是其所證在
形式上並不足據為李碧華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
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
係依華彩公司員工付款單、廠商預付單、廠商預付款單、費用付
款、成品付款單、暫支款之暫付款申請單、憑證黏貼單(匯款回
條聯)、匯出款單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及上引支出傳
票二十紙、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送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萬
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函送之存款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華彩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之資金流向;並未採用台北市調處所製作
之資金流向、預付款科目明細表及參考範本等,作為認定資金流
向之依據。李碧華上訴意旨(三)、柯吉祥上訴意旨(四)有關證據能力
之爭執部分,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五)、所謂「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商
業就所擁有的各項資產、負債、業主權益、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非常損益、所得稅等(商業會
計法第二十七條參照),給予特定之名稱,例如對所購買之商品
,會計上將之命名為「存貨」或「進貨」,稱之為會計科目。原
判決認定:賴毓敏自行填寫或指示柯吉祥填寫,或再指示不知情
之蕭秀鳳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等呈由王緒偉
或賴毓敏核可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在支出傳票欄登載
「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不實會計事由,並登載於總分類
帳簿、明細分類帳,經李碧華、賴毓敏核可等情(見原判決第三
頁理由(三)),縱未認定「預付貨款申請單」等應歸那一類之會計
科目,亦屬登載「會計科目別」之枝節問題,與原判決認定其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預付款申請單」所載之事項登載於
記帳憑證「支出傳票」及「分類帳簿」內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一般會計流程,在申請暫付款時
,「暫付款申請單」應同時會簽會計部門,待批准後填寫匯出款
單時,亦應由製單者呈由出納、覆核、部門主管及核決主管簽名
或用印,卷附匯出款單上備註欄內亦記載有:柯吉祥暫支款等語
,有暫付款申請單、匯出款單在卷可憑(見聲搜字第四五號卷(三)
第五十二、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則原判決說明:依華彩公司暫
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及華彩公司各類管銷費用核決權限表,柯
吉祥並無簽核暫付款申請單請款之權責,憑以認定李碧華知悉附
表一之暫付款動支不符上開暫付款管理辦法之規定,仍准予動支
並記入帳冊,業如上述。證人陳盈如所證:如僅有暫付款申請單
,沒有付款憑證,要看公司內部控制來決定等情,亦僅在說明於
未取得憑證前,依華彩公司上開暫付款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規定
,得暫時先付款而已,核與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動用均
不合華彩公司內控規定,李碧華先後擔任該公司會計經理或協理
,自無不知之理等旨不相牴觸。原判決縱未說明,因不影響於其
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原判決依
證人歐文傑所證:「軟體合約」內之印文並非伊所為,董事長室
擁有經理印章…伊之前未看過這份合約;微軟電子書軟體平台開
發模組係華彩公司向美國微軟公司購買content ,然後再自行研
發(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一0一頁、核退
偵字第一八號卷(四)第七、八頁),憑以認定上開「軟體合約」係
偽造;復依(1)證人呂淑鳳證稱:伊在華彩公司任職期間懷疑公司
向關係企業或人頭公司以假買賣虛購資產之情形,例如向矽麗公
司購買軟體模組,金額均極為龐大,伊曾為此向李碧華質疑,但
其叫伊依明細表入財產目錄即可(見警聲搜字第四五號卷(二)第十
一頁背面),證人蘇嬿如證稱:到年底沖帳時,柯吉祥拿一張明
細表指示伊以轉投資或長期投資名義沖銷各等語(見核退偵字第
一八號卷(四)七十頁)。(2)柯吉祥陳稱:九十一年初董事長賴毓敏
及財務長王緒偉指示伊協助處理結清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時,
知道上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軟體合約」,在九十年未報銷金
額統計完成,伊才知道合約實際金額;財務專案小組統計出未報
銷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後,隨即將統計結果呈報賴毓敏
及王緒偉,後來王緒偉即交給伊上開金額之合約,要求伊等財報
專案小組沖銷九十年未報銷之暫付款;財務專案小組成員主要包
括稽核部主管詹芬香、會計部門主管李碧華及其下屬成員(見偵
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四十七頁背面、核退偵字第
一八號卷(四)第四十頁)。(3)李碧華供稱:伊確有核閱華彩公司九
十年以預付貨款、股款及暫付款科目支出款項之未沖銷金額的明
細帳;該筆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金額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後統計出來的,伊係在前述未沖銷金額統計出來,即向王緒偉
報告有該筆未沖銷款項未完成報銷,之後財務長室人員將合約及
發票送至會計部門報銷時,看到該合約,伊當時有向王緒偉提出
疑義,王緒偉並未當面回答,不過最後柯吉祥將「預付款轉軟體
模組」帳目(即前述以預付股款、預付貨款、暫付款之未沖銷金
額統計結果)送回會計部門時,柯吉祥有在該份文件上親自簽名
,伊認為已經核定,才會進行沖銷程序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七
二五四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並敘明:用以沖銷未沖銷之
預付惠禎等公司之貨款及購買雷爵等公司股款,皆與華彩公司係
支付矽麗公司開發合約款不符,金額又與先前統計未沖銷款完全
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理由(3)、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
七十二頁),該契約書顯係為沖銷帳上之預付款科目,始由賴毓
敏偽造作為沖銷之用,李碧華為會計主管仍同意沖銷該預付貨款
科目,應係知情,憑以認定李碧華與柯吉祥及詹芬香統計九十年
度之暫付款等未沖銷金額時,尚有附表二所示四千七百二十五萬
元未報銷,柯吉祥將統計結果呈報王緒偉後,賴毓敏乃偽造「軟
體合約」經王緒偉轉交柯吉祥,由柯吉祥、李碧華送交會計人員
以該偽造合約之工程款,沖銷附表二所示未報銷之暫付款、預付
貨款、預付股款及入帳等情,參以柯吉祥上開所證,李碧華亦係
財務專案小組成員,而李碧華亦已質疑於前,事後所提出沖銷之
款項復與偽造契約所載支付矽麗公司開發合約款不符,仍同意沖
帳等由,資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原判決所為說明、審認與證據
法則並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李碧華上訴意旨所引證人詹芬
香、蘇嬿如之證述,僅能證明財報小組是否專為沖銷預付款而成
立,李碧華事前是否參與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購買電腦微軟電子
書平台模組業務等情,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李碧華係知情而
仍同意以偽造合約沖銷預付款等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
亦與理由不備有間。再者,賴毓敏於台北市調處並未證稱:華彩
公司九十年度結算時,仍有二億餘元未沖銷,先以華彩公司所得
股權沖銷其中約九千萬元之預付款,另以「軟體合約」沖銷預付
軟體模組等款項,尚餘三千萬元未沖銷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
號卷第六至十一頁),李碧華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七)、原判決依證人蘇
嬿如證稱:八十九年當中歷經兩任的會計主管及會計人員,因為
帳目混亂,加上會計人員對王緒偉等人轉投資之手法已有懷疑,
李碧華唯恐呂淑鳳拒絕蓋章,所以才叫伊盜刻印章,交由李碧華
處理;是李碧華叫伊刻的,沒有說原因…。(見警聲搜字第四五
號卷(二)第十六頁、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四)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第一審卷(二)第十頁)。證人呂淑鳳證稱:係由李碧華授意蘇嬿如
或張世芳偽刻伊之印章盜蓋於報表上,伊事後才知情…。華彩公
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表上主辦會計「呂淑鳳」的章不是伊
蓋的,章也不是伊刻的,李碧華九十一年五、六月離職前交還伊
這個章,伊沒有同意李碧華去刻;請假當天,公司有人打電話,
伊當時不在家,後來家人告訴伊有一位黃小姐打電話找伊,因為
公司部門沒有黃小姐,所以沒有回電,一直到下午回電之後,公
司才告訴伊有刻伊之章,當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只知道有刻章
(見警聲搜字第四五號卷(二)第十一頁、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四)第
六十八頁),及卷附華彩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主辦會計欄內蓋有「呂淑鳳」之
印文等證據資料(見警聲搜字第四五號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
憑以認定李碧華偽造呂淑鳳之印章後,在財務報表上偽造呂淑鳳
之印文,參以李碧華亦坦承其有吩咐蘇嬿如去刻呂淑鳳之私章;
事後有將私章還給呂淑鳳等情(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七十頁
),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至該次會計師查核是否為華彩公司「增資」而簽證,及華彩公
司上開報表何時查核完成,均與李碧華是否偽造呂淑鳳之印章,
並在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上偽造印文等犯罪事實無涉之
枝節事項。又縱呂淑鳳係主辦會計,在財報上用印為其權責,亦
非他人所得越俎代庖,且縱呂淑鳳事後未訴諸法律及王曉雯、蘇
嬿如當天即知刻用印章係為在財報上用印等情,亦無從據以推論
呂淑鳳事前有同意李碧華刻用其印章,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然
因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八)、
原審固未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行審判程序,有歷次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乃原判決於證據能力內說明: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
項人證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判決第八頁),固有微疵。然依卷內資料,引號內之日期,
應係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開始進行之
審判期日之誤寫(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且原審於九十八
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時,已依法定程序為證
據之調查,檢察官、李碧華於調查證據時亦逐一表示意見,辯護
人除就證據證明力表示其意見外,並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見原
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李碧華對於原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
認定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適用不當之違法,則原判決就調查所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九)、原判決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
分係認定:柯吉祥與商業負責人賴毓敏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柯吉
祥究係擔任華彩公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抑或
係擔任該公司「轉投資『後』管理部經理」,僅涉及是否受華彩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背信問題(如後所述,因柯吉祥就得上訴於
第三審上訴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所犯背信罪部分本院亦無從審
酌);又戰略公司、雷爵公司以外十三家公司是否為華彩公司之
轉投資公司,抑或係賴毓敏個人之關聯公司,與柯吉祥是否與華
彩公司負責人賴毓敏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關聯,柯吉祥就上開枝節事項而為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十)、柯吉祥於台北市調處供稱
:伊作預付款或暫付款之會計動作完全係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王
緒偉授意…有關華彩軟體以四千五百萬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二十
五萬元)向矽麗科技購買「微軟電子書軟體平台開發模組」,是
由王緒偉指使伊以預付款名目製作暫付款申請單,將四千五百萬
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款項分別由財務部人員匯款至
翌眾、軒順、東進、昊衍、惠禎等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華彩公
司會計蘇嬿如奉董事長賴毓敏指示製作暫付款申請單,將華彩公
司七百二十萬元資金匯入王緒偉私人帳戶係承王緒偉指示,提出
暫付款申請單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
五十七頁)。證人蕭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初開始至九
十一年,妳是否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暫付款等方式匯款至矽
麗、軒順、戰略等公司帳戶內?)是的,是柯吉祥口頭指示我,
叫我寫請款單、科目、金額及作給何家公司都是他指定,然後要
我去銀行匯款」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四)第七十七至七十
八頁),證人王緒偉證稱:預付貨款、預付股款都是賴毓敏交辦
伊以暫付款申請單動支華彩公司之經費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
頁)。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賴毓敏以預付貨款、股
款方式,指示柯吉祥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
柯吉祥再指示證人蕭秀鳳填寫前揭單據,於法即無不合,柯吉祥
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
原判決係認定華彩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見附表一編號二十)
起迄九十一年一月止,以「暫付款申請單」等名目將華彩公司之
資金匯至矽麗、軒順等公司,核與柯吉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所載,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任職華彩公司(見第一審
卷(一)第七十四頁)並無矛盾。證人華彩公司財務長王緒偉於第一
審證稱:伊係蕭秀鳳之主管,蕭秀鳳不算柯吉祥的助理(見第一
審卷(二)第五十頁);證人李碧華於偵查中證稱:柯吉祥是財務長
室之經理;柯吉祥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下半年調回華彩
公司財務長室,擔任轉投資後管理部經理各等語(見核退偵字第
一八號卷(四)第二十七、四十頁),是蕭秀鳳與柯吉祥同屬財務長
室人員,且柯吉祥係經理,依證人蕭秀鳳於偵查中所證:伊係幫
柯吉祥處理匯款,角色類似出納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卷(四)
第七十七頁),則原判決認定柯吉祥指示蕭秀鳳代為填載暫付款
申請單一節,並非事理上所不可能,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又會簽之性質僅具照會,惠予表示意見之意。
從而以蕭秀鳳具名為申請人之「暫付款申請單」上無柯吉祥之會
簽(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二頁),僅能證明並未知會柯
吉祥,而以柯吉祥具名為申請人者,有由蕭秀鳳會簽(見同上卷
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亦僅能證明有會簽之事,均無從據以證
明柯吉祥未指示蕭秀鳳填寫暫付款申請單。至柯吉祥於第一審所
提出之財務長室組織概況圖僅係一單純組織圖,並無製作名義人
(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三頁),不具文書之形式,自無從據為柯
吉祥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然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即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十)、原判決依華彩公司上開暫付款管理辦法補充規
定及各類管銷費用核決權限表,說明附表一所示「暫付款申請單
」、「員工請款單」之申請人,柯吉祥部分多達三十五筆,金額
自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且預計銷帳日期為「空白」,其中
柯吉祥填寫之九十年一月二日暫付款申請單,於原因說明欄僅記
載匯入各銀行帳戶之數額,及暫借金額七百二十萬元,均非屬柯
吉祥業務範圍,亦無簽核權限,再據柯吉祥供稱:伊係按照賴毓
敏及王緒偉指示去執行該項工作,曾經問過王緒偉這樣的款項支
出何時會沖銷,王緒偉表示在年底沖銷,有無實際交易,伊不清
楚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柯吉祥對所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上
載明之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會計科目係不實,應有認知,且係
為配合賴毓敏動支華彩公司款項而填載(見原判決第十七頁)。
其說明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
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
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等二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原判決認李碧華、柯吉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上開重罪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
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背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
法官李英勇
法官李嘉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