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裁判字號】 101,台上,2294
【裁判日期】 1010510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 武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 訴 人 呂玠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武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陳武與大
陸女子銀玉紅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成立之婚姻,因有「
惡意串通」之假結婚情形,大陸有關機關亦會認婚姻無效,即依
我方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評價為「非法
」,進而認該婚姻為自始無效,銀玉紅來台非法,觸犯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等罪。惟陳武一再表示係真結婚,卷內亦無銀玉紅指稱其
與陳武假結婚之資料,自不能推定銀玉紅有否定婚姻之意思,應
認銀玉紅係真意與陳武結婚,則兩人婚姻自屬合法有效,銀玉紅
來台即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可言。原審並無證據,徒以陳武對
銀玉紅之家庭狀況均不清楚及陳武之兄陳毅恒證述只見銀玉紅一
次,不清楚有無在台結婚宴客,且陳武無法證明有與銀玉紅同居
三年等各情,遽指陳武與銀玉紅係假結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陳武與銀玉紅結婚較為草率,婚前認識不足,婚後夫妻生活不
睦而已,其後銀玉紅與陳武離婚返回大陸,當然成為陳武內心之
痛,則陳武所稱「不愉快的回憶,我都忘記了」等語,自合乎情
理,原審竟據以認定陳武與銀玉紅係假結婚,顯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二)、原審既認陳武未接受人蛇集團之招待及
提供任何金錢等好處,即無假結婚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推定
陳武意圖營利。乃原審於認定陳武與銀玉紅假結婚,使銀玉紅非
法來台時,復謂陳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犯使銀玉紅非法來台罪,
前後矛盾。上訴人呂玠岳上訴意旨略稱:(一)、呂玠岳放棄讓李秀
入境後,兩次前往大陸之目的只是為辦妥離婚手續。原判決雖謂
呂玠岳若確係真結婚,而意圖接李秀入台,則綽號「阿忠」者何
能逕將呂玠岳合法結婚之妻子送入賣淫火窟,而認呂玠岳係與李
秀假結婚。然若呂玠岳一開始即想當人頭老公,何必讓「阿忠」
投資?如自己投資,豈非可獲更多利益?故「阿忠」與「馬克」
投資之事,呂玠岳根本不知。(二)、呂玠岳在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
紀錄,是依張俊偉提供之制式面談問題回答,才會與在審理中供
述不同。而呂玠岳與張俊偉之金錢往來若是預支人頭老公費,又
何必分次給付,乾脆一次拿完整數,且既是預支人頭老公費用,
呂玠岳根本不需還錢給張俊偉,當時李秀尚未入境,依照人蛇集
團運作模式,應等大陸女子入境後賺到錢才有可能給付人頭老公
費,以避免大陸女子因無法入境而受損失。(三)、呂玠岳若想當人
頭老公,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李秀入出境許可證後,理當配合「
阿忠」等人,接李秀入境台灣參加入境面談,卻未為此配合,原
因即在替李秀申請入境後,發現可能被「阿忠」利用當人頭,乃
斷絕與「阿忠」等人聯絡,以為只要不配合渠等讓李秀入境,即
無法律責任。呂玠岳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赴大陸透過「阿忠」認
識李秀,嗣於一年內為李秀五次前往大陸,逗留將近五個月,若
呂玠岳是為貪圖人頭老公費而與李秀假結婚,何必在未拿到人頭
老公對價前就花費這麼多時間、金錢赴大陸?呂玠岳始終無意當
人頭老公,只是找錯人介紹才會遭有心人士利用,如認亦應負法
律責任,請予緩刑或量處較輕刑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與人蛇應召集團之張俊偉(由原審另案審
理中)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銀玉紅、李秀假藉結婚名
義入境台灣賣淫之犯意聯絡,由陳武與銀玉紅、呂玠岳與李秀各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來台探親「團聚」,並均經准
許,使銀玉紅得以入境台灣,李秀則因故未能成行而未得逞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
處陳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規定罪刑,改判論處呂玠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後,陳武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呂玠岳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
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陳武、呂玠岳
之供述,陳毅恒、張俊偉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結婚公證書、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銀玉紅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銀玉紅之入出境許
可證、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呂玠岳面談紀錄及面談結
果建議表、(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
暨扣案張俊偉之筆記本記載:「19號星期二下午2:00接『雨柔』
(即銀玉紅)」,帳冊記載:「呂玠岳、10月14日、李秀、四川
、(馬克)收(新台幣)3萬5千元」、「呂玠岳10000+10000=20
000+10000= 30000」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陳武與銀玉紅、呂玠岳
與李秀均係假結婚,目的在使銀玉紅、李秀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
交易不法行為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等所辯:渠等各與前揭女子
係真結婚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
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渠等各係真與銀玉紅、李秀結婚
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
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
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陳武與張俊偉等人、呂
玠岳與「阿忠」及張俊偉等人所組「人蛇應召集團」基於使銀玉
紅、李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營利目的,以假結婚方式或使
之進入台灣,或使主管機關核發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
」,係共同意圖營利,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而上訴第
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
;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
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
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
純事實再為爭辯,依前揭說明,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呂
玠岳部分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等,無從
斟酌。末按原審判決陳武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重罪部
分,陳武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蔡彩貞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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