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 2011年台上字第 4748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裁判字號】 100,台上,4748
【裁判日期】 1000825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謝強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謝強生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楊晶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之陳述,係遭長期拘禁,為求早日遣返而為
,顯受外力影響所致,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未
察於此,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於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內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
為自白、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赴上訴人與楊晶所稱位於
高雄市○○區○○街二十五之二十四號住處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採上揭證據為實體判斷之理由,
復於理由內泛稱當事人就楊晶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警詢陳述以
外之供述未抗辯其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僅
以上訴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即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強生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
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遼
寧省公證處完成與楊晶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年三月十四日持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
使警員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後,再持向前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核發
並取得楊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再由楊晶持以
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入境台灣,並於第一審供稱楊晶入境後,於
上訴人住處居住二日後,嗣於九十三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三
十分許,楊晶涉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九號六樓之一、
二崧泰賓館賣淫為警查獲等情,及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
公證處公證書、(二○○四)遼城證字第一一五二號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九十三)南核字第○○九二九八號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境管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
一九一八一○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楊晶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與楊晶結婚為由,申請楊晶進入台灣地區
,且楊晶於入境後因涉嫌賣淫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以上訴人雖矢
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
透過大陸地區女子蔣冬梅之介紹認識楊晶,平時是以網路之視訊
系統與楊晶見面,楊晶表示可以照顧伊年邁之父母,交往一年多
,伊認為楊晶能吃苦耐勞,才前往大陸與其結婚,雙方情投意合
,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是楊晶來台後,無法接受要照顧行動
不便之公婆,乃離家賺錢,伊不知楊晶有賣淫之行為;另於第一
審辯稱伊於楊晶拘留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又為楊晶聘請律師
,處理楊晶之訴訟案件,顯見伊與楊晶係真結婚云云。如何為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
。且敘明上訴人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楊晶進入台灣
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
文書上審核,核准楊晶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有罪認定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二者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
第一審、原審所為與楊晶認識、結婚過程相關陳述,相互勾稽後
,認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再與上揭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本於推
理作用,據以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論述
及說明,俱無違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當然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
自白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赴上訴人與楊晶所稱位於高
雄市○○區○○街二十五之二十四號住處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二)或以此部分並無證
據能力,或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固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然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就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不得僅因被告以外
之人在第一審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即不予探究是否於第二審依
然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逕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經查,證人楊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在警詢時所稱不知什麼叫做視訊系統、與上訴人假結婚後來台
賣淫等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判決以楊晶
於該次警詢時所稱不知何謂視訊系統云云,據以彈劾並指明上訴
人所為其係經由網路視訊交往之辯解為不足採,並無違法。至原
判決逕以楊晶於第一審經傳喚未到庭,認楊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之警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並採納其中與上訴人假結婚來台賣淫之陳述,而為
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原判決理由貳、一(二)),雖欠妥適,然
縱摒除楊晶此部分陳述,經就原判決其他所憑之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一)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
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
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
法官宋明中
法官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