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字號】 101,台上,6494
【裁判日期】 1011220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訴人周律廷(原名周凌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
上訴人林駿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二四、一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律廷(原名周凌雲)上訴意旨略稱:(一)、
證人唐○○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原審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原法院更(一)
審未調查卷附唐○○戶籍證明上之照片,與偵查卷入境申請書上
所附唐○○照片,是否為同一人,以釐清是否已合法送達審理期
日開庭通知,遽認唐○○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為本
案重要證人,攸關周律廷是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惟原法院更(一)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證據未
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三)、本件應召站業者未向轄區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卻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台北市刑大)向證人即警員陳宥任報案,陳宥任調查本案時,亦
未同步查緝應召站涉嫌妨害風化,可知陳宥任與應召站業者關係
匪淺,所為證詞自難採信。原法院更(一)審未予詳查,遽而採信陳
宥任之證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周律廷於
林駿昇下車後,續與「小張」、唐○○之人頭丈夫陳○文斡旋,
嗣後雙方達成合意等情,另又認定「小張」及陳○文趁上訴人等
與應召站業者交涉時,前往台北市刑大報案等情,前後之認定相
互齟齬。周律廷究僅與「小張」、陳○文聯繫,抑或尚與應召站
其他人員聯繫,原判決前後之認定相互矛盾云云。上訴人林駿昇
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王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
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以王季雄業經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逕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王季雄於偵查中,究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
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判決前後說明並非一致,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二)、唐○○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乃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以
唐○○經合法通知而無法傳喚到庭,認唐○○之警詢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惟未說明其究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先說明唐○○「傳喚
不到」,另說明唐○○「無法傳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法院更(一)審送達唐○○傳票之地址,係依據其於民國九十
六年間申請來台時之資料,但送達時間距來台時間將近五年,唐
○○之住所是否變更,並非無疑。原法院更(一)審未傳喚代收送達
之唐○歡到庭接受調查,逕謂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有調查證據
未盡之違法。(五)、陳○文為唐○○之配偶,但唐○○戶籍證明上
之「婚姻狀況」欄卻係空白,且原法院更(一)審卷附唐○○大陸地
區戶籍證明上之照片,與偵查卷附入境申請書唐○○照片,外貌
、體型並不一致,則本案從事賣淫之唐○○與戶籍證明上之「唐
○○」是否為同一人,自應查明釐清。原法院更(一)審未予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唐○○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刑大,先後接受四次詢問,前後所
為之陳述並非一致,是其警詢之陳述,不可採信。又證人王國泰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
張宜斌,於通話中談及製作唐○○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宥任,乃唐
○○所屬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之男友,可知陳宥任與該應召站業
者關係密切,則唐○○之警詢筆錄,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本
件承辦警員未以「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使唐○○指認王季雄
,故唐○○警詢之指認程序,並非適法。乃原判決逕認唐○○之
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
違法。(七)、原法院更(一)審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期日與同年七
月十日審理期日,相隔十五日以上,審判長雖於一○一年七月十
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但僅引用先前審判期日筆錄
而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摘要,所踐行之更新審判程序,即有不當
。(八)、原法院更(一)審雖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告知林駿
昇被訴之罪名,但於同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並未再次告知,僅諭
知其可能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是原審法院逕行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對林駿昇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九)、原判決認定
林駿昇觸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惟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林駿昇
要求賄賂之對象為何人,無從認定是否確有該對象存在。(十)、原
審認定上訴人等於應召站人員提出以金錢交換唐○○之要求時,
認有利可圖,遂變更原定帶唐○○回警局詢問之計畫,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非法剝奪唐
○○之行動自由等情;但未說明上訴人等究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十一)、原法院更(一)審認定林駿昇案
發當日係支援周律廷辦案,於該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即已離開新
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現場,則周律廷嗣向應召站人員要求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賄賂,與林駿昇無關,乃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二)、上訴人等於逮捕唐○○後,未立即將之帶回警局詢問,係
欲對唐○○所屬應召站人員進行誘捕偵查,以求一網成擒。乃原
審未察上訴人等上開辦案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十三)、林駿昇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下稱○○分局)期間,未曾偵辦賣淫案件,亦未曾製作逾期居
留、非法打工等陸務案件之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原審竟
認定林駿昇知悉應召業者深恐旗下賣淫之大陸女子被捕後遭遣返
之心態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法。(十四)、原
判決認定林駿昇先向應召站人員提議「以偷渡客交換唐○○」,
嗣改提議「以金錢交換唐○○」,似認林駿昇非一開始即要求賄
賂,惟於理由中卻說明林駿昇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後,即開口索賄
。其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十五)
、「小張」之身分為何,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小張」為本件之重要證人,乃原審未
依聲請傳喚「小張」到庭,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十六)、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應召站成員未達成期約賄賂,而僅論要求賄
賂罪,於理由中卻說明上訴人等與應召站成員已達成以五萬元為
賄賂之合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原判決另認定周
律廷與「小張」、陳○文達成以十萬元交換釋放唐○○之合意,
於理由中卻說明陳○文及「小張」為營救唐○○,佯予應允交付
十萬元予周律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齟齬,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十七)、上訴人等限制唐○○行動自由,究
屬逮捕現行犯之合法行為,或係非法剝奪唐○○之行動自由,原
判決前後之說明並非一致。又林駿昇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
前」究係與何人聯繫索賄,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相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十八)、原判決雖說明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小華」為介紹唐○○兼差應召之人,但未說明其認
定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九)、陳○文、「小張」
、唐○○於案發當日,究各持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及向
台北市刑大報案,原審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周律廷為○○分局第○組巡官,負責承辦查緝大陸偷渡
犯、假結婚、非法工作等業務;林駿昇曾為同分局警員,於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調派至○○分局○○○派出所任職,均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
,為對於犯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周律廷為林駿昇任職○○分局
時之長官,彼此頗有交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民眾王季雄則為周
律廷之線民,經周律廷介紹而認識林駿昇。周律廷、林駿昇身為
警察,明知台灣地區之色情應召業者,花費鉅資使大陸地區女子
與台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入境後實則
從事賣淫工作,若遭捕獲遣返將遭受損失,認有機可趁。緣有大
陸女子唐○○與台灣地區之陳○文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
假結婚,至同年五月間以團聚為由入境台灣,實則在「LV」色
情應召站從事賣淫。周律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以查緝
賣淫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季雄佯稱嫖客,依色情應召廣告,撥打
電話與「LV」應召站聯繫後,約定至新北市○○區○○路○○
號「○○○汽車旅館」一○八號房間為性交易。同日十八時許,
唐○○經指派抵達應召後,林駿昇依計畫以臨檢名義前去查察,
當場查獲未著衣物之唐○○與王季雄同處於房內,林駿昇對唐○
○拍照後,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以涉嫌賣淫為由,要求唐○○
隨同前去警局接受調查,唐○○懾服林駿昇之警察身分,不得不
依指示坐上由王季雄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由
林駿昇坐於其旁看管,前去新北市○○區○○路與○○街口搭載
周律廷上車。不久,「LV」應召站成員查悉唐○○遭警察帶走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陳○文,撥
打唐○○之行動電話了解狀況,林駿昇接聽後,提出「以偷渡客
交換唐○○」之議,「小張」詢問後回稱無偷渡客可交換,但願
意以金錢解決,經林駿昇小聲轉知周律廷(王季雄並未聽聞)後
,其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以非法
方法妨害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王季雄駕車
在新北市淡水、八里及台北市境內來回穿梭,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唐○○之行動自由,林駿昇則於電話中與「小張」、陳○文斡旋
賄賂金額,並複誦對方所提金額,俾利周律廷掌握狀況。因「小
張」、陳○文只同意交付三至五萬元,不如上訴人等之預期,雙
方陷入僵局。「小張」與陳○文不滿上訴人等之行徑,於當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暗中向台北市刑大報案後,仍佯與林駿昇繼續
斡旋。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林駿昇因早已與女友董梅約好
慶生,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與○○東路口下車暫
行離開,但與周律廷持續保持電話聯繫,改由周律廷坐於後座監
控唐○○,並逕與「小張」、陳○文於電話中斡旋賄賂金額。「
小張」佯裝同意給付十萬元賄賂,幾經變更地點後,相約在台北
市和平西路、南海路口天橋下見面交款、放人。迨同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周律廷續留車上等候觀望,王季雄
則依周律廷指示將唐○○帶下車與「小張」、陳○文碰面,旋遭
台北市刑大警員陳宥任等人當場逮捕,周律廷見狀不理會陳宥任
等警員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調查,急速駕車逃逸。周律廷為
免索賄犯行曝光,經由○○分局○○派出所警員張宜斌(所犯湮
滅證據犯行已經判刑確定)與「LV」應召站業者聯繫,要求唐
○○勿向台北市刑大透露上訴人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行,並促儘早安排唐○○出境,但台北市刑大經調查後仍
查獲上訴人等涉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並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賄賂(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周律廷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林駿昇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辯:查獲唐○○涉嫌
賣淫後,為爭取績效,擴大調查幕後應召站人員,因此採取誘捕
方式,虛與「小張」、陳○文斡旋交換唐○○之賄賂金額,其等
實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併已敘明:(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法院坦承不諱,核與王季雄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所證主要內容相
符,並經唐○○於警詢時、陳○文於偵查中、陳宥任於原審法院
指證綦詳,復有唐○○與陳○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
。(二)、上訴人等雖辯稱為擴大偵辦,調查應召站幕後人員,方虛
與「小張」與陳○文談論釋放唐○○之賄賂金額云云。然而,上
訴人等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自承事前未向上級報告,於查獲唐
○○涉嫌賣淫後,亦未請求其他警員協助辦案,且未依正常程序
,於查獲唐○○之現場製作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等文件,以利
後續調查作業,周律廷甚且未經陳報上級越區辦案,均有違常情
。參以案發當日十八時許即在「○○○汽車旅館」逮捕唐○○,
未將之立即帶回警局調查或請求警力支援,卻指示不知情之王季
雄駕車在新北市淡水、八里及台北市境內來回穿梭,以此非法方
式剝奪唐○○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接續於電話與「小張」及陳
○文斡旋釋放唐○○之賄賂金額,於「小張」佯予應允交付十萬
元,並約定見面交款、放人,周律廷未請求警力支援,亦未一同
下車,僅指示不具警察身分之王季雄單獨帶唐○○與對方見面,
顯與一般調查辦案之模式迥異。周律廷見王季雄遭台北市刑大警
察逮捕後,未下車表明身分,更不理會警員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
接受調查,急速駕車逃逸,旋透過張宜斌與「LV」應召站人員
聯繫,要求勿向台北市刑大透露上訴人等索賄之犯行,並促儘早
安排唐○○出境等情,業據證人王國泰證述在卷,並有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稽,張宜斌因犯湮滅證據罪,
業經判刑確定在案。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之
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唐○○之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
單、○○○○─○○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稽。足
徵上訴人等確有上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具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想像競合犯共同妨害自
由)犯行,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分別定有明文。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
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唐○○經檢察官傳喚、第一審法院
傳訊、拘提均未出庭應訊,原法院更(一)審依唐○○聲請入境資料
所載大陸地區地址,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代為向大陸地區送達該院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傳票
,海基會經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四川高級人民法院,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七條規定辦理後,
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開庭通知至唐○○住所並由其同居家屬即
姊姊唐○歡代為收受,有海基會函文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回覆書、唐○○戶籍證明可稽(見原法
院更一審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但唐○○未於原法院更
(一)審上開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足見其已傳喚不到。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其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取得
唐○○其他供述內容,足見唐○○之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雖辯稱海基會函文所附唐○○戶籍證
明上之照片,與偵查卷所附之唐○○入境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
同一人云云。惟人之外貌常隨年齡或胖瘦、裝扮與化妝而有所變
化。因唐○○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申請入境來台,至其姐唐○歡於
一○一年二月十三日,代為簽收由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海基會送達
之開庭通知時,相距將近五年,唐○○因歲月經過而變異容顏,
本不足為奇。況偵查卷附入境申請書所黏貼者為唐○○經化妝後
所拍攝之證件照片,而海基會函文檢附唐○○戶籍證明係黏貼唐
○○相隔將近五年之素顏照片,二者之容貌外觀因此有所差異,
且若唐○歡並非本件涉案之唐○○姊姊,渠當不會代為簽收開庭
通知。原判決已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
倒數第四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爭執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稱「沒有」,有該
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更(一)審(二)卷第八十九頁)。其等待上訴本院
後,漫言指摘原審未依其等之聲請傳訊「小張」到庭調查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原判
決已說明王季雄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
期日,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檢察官對之並無不當誘導,
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
八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原判決乃引用王季雄於上開偵查期日,
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並未
引用王季雄於其餘偵查期日未經具結之供述。林駿昇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王季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定其犯
罪云云。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
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唐○○對於上訴人等索賄
過程之若干細節,於前後警詢時所述雖非全然相同;但指述上訴
人等確有本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則並無二
致。原判決已說明唐○○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據
取捨之理由,有如前述。林駿昇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王季雄及上訴人等均不
爭執唐○○於警詢時所指認者確為王季雄本人無誤。是警詢時是
否採「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由唐○○指認王季雄,對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林駿昇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六)、原法院更(一)審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期日
與同年七月十日審理期日,雖相隔十五日以上,但更(一)審已於同
年七月十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就一○一年六月
十九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提示並告以摘要,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均同意引用先前審判期日之筆錄後,方依法續行其他審
理程序(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四○頁正面、反面),實質上
上訴人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已獲得保障,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
違誤。(七)、原法院更(一)審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
審理期日,均已當庭告知林駿昇原被訴及可能成立之罪名(見原
法院更(一)審卷(二)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背面)。原法院更
(一)審對林駿昇論處之罪名,並未逾越所告知罪名之範圍。林駿昇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更(一)
審最後審理期日罪名告知程序有所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八)、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
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
等均係對於犯罪有調查職務之警察,知悉台灣地區色情應召站業
者,花費鉅資使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非法入境後,從事賣淫工作
,若遭查獲遣返將蒙受損失,遂指示不知情之王季雄佯稱買春,
打電話向「LV」應召站聯繫,誘使唐○○前來從事性交易時加
以逮捕控制,旋以交換唐○○為由,得知應召站業者願意支付金
錢換取唐○○後,竟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妨害唐○○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王季雄駕車在新北市淡水、
八里及台北市境內來回穿梭,非法剝奪唐○○之行動自由,並接
續與「小張」、陳○文斡旋賄賂金額。上訴人等均已參與本件犯
罪之謀議,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或林駿昇
於犯罪結束前先行離去,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
細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九)、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王季雄、唐○○、陳
○文、陳宥任、王國泰之指證,徵引唐○○與陳○文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
○○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唐○○之入出
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
敘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等否
認犯罪及其等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
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宋祺
法官惠光霞
法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