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裁判字號】 100,台上,366
【裁判日期】 1000120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廖志鵬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上 訴 人 阮韋綸
蔡文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一、二四六○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廖志鵬、阮韋綸部分: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廖志鵬、阮韋綸二人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廖志鵬、阮韋綸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廖志鵬
、阮韋綸二人另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綜
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廖志鵬所辯:伊未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行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
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廖志鵬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李建業前後所為之供述,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
證人所為有利廖志鵬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逐
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廖志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
罪之依據,且就有利於其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廖志鵬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
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
理由內依憑上訴人二人與蔡文祥之供述,證人李世杰、林忠明之
證詞,卷附行動電話談話錄音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
,予以綜合判斷,以廖志鵬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底起與李建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其身為李
建業之重要助理,承李建業之命處理應召站內相關事宜,而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入台之大陸女子,係應召站內應召女子之重要成員
,且來台應召之大陸女子亦須詢問廖志鵬,或委其詢問李建業有
關假老公相關事宜。認廖志鵬對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
入台之事,與李建業已有犯意之聯絡,而在行為分工上,雖廖志
鵬僅負責大陸女子入台後賣淫行為之司機調度、帳款收取,然就
集團之整體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廖志鵬上訴意旨謂:其係於九
十五年底起始擔任應召站之司機調度工作,且其與大陸女子李世
杰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後,託其向李
建業轉達有關報戶口之事,無法推斷其曾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等語。均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被告是否自白,非
量刑之唯一標準,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
定,審酌阮韋綸參與李建業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
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嚴重破壞
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阮韋綸於第一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認第一審法院對阮韋綸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阮韋綸第二審求為輕判之上訴,核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阮韋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綜合考量
,明白論斷於不論,徒憑主觀之見解,執其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
之一端,即認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而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就阮韋綸所有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此觀原判決自明,阮韋綸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憑空指摘原判決將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係違法云云
,自難認為合法。至廖志鵬、阮韋綸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
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
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其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廖志鵬、阮韋
綸二人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二人共同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該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志鵬、阮
韋綸二人猶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均應併予
駁回。
二、上訴人蔡文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蔡文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論處其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蔡彩貞
法官徐文亮
法官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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