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2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被上訴人與王○起之婚姻關係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王○起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該項判決既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效力。
 
 
 
【裁判字號】 91,判,2062
【裁判日期】 911121
【裁判案由】 戶政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受理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與王延起之婚姻,雖經大
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惟被上訴人在該離婚判決聲請本國法院裁定
認可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即與胡技烜締結新的婚姻關係,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
婚姻係屬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結婚為無效,而依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惟依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而消滅婚姻關係者,該婚姻關係自何時消滅,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就判決離婚之情形,無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即可發生離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王延起之婚姻,縱係依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離婚
,性質上亦不會變成兩願離婚,自無庸以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為離婚要件。上訴人及
訴願決定謂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婚姻屬重婚,結婚為無效,並進而認定有戶籍法第二
十五條之情形,其所憑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又對於在大陸地區裁判離婚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內政部戶政司雖先前曾認應依我國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日期
為準,惟嗣業經以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變更見解,認為離婚日期應溯及
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為準,此種認定標準誠謂妥適,且可證明上訴人及訴願
決定之認定有違法律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臺未設有戶籍,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理胡技烜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結婚公證書,辦理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嗣胡技烜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我國人民王延起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經上訴人向王延起戶籍所在地桃園縣大溪鎮戶政
事務所查詢,王延起之配偶欄確仍登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除函請大溪鎮戶政事
務所催告王延起辦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登記,並函請內政部釋示本件被上訴人與胡
技烜之結婚登記應如何處理,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
九五一號函示,謂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婚姻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誤為受理其結婚登記,應予撤銷。本件
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結婚登記申請人胡技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撤銷其
結婚登記,上訴人乃准予撤銷,自無不合。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與王延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戶政
事務所之結婚登記應屬合法有效。其後被上訴人雖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判決准其與王延起離婚,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該判決須聲請我國法院認可,在未經認可前應非屬我國民法上之離婚判決。而王
延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
定判決辦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日期
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其婚姻關係消滅時點,而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與胡技烜
之結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撤銷該結婚
登記時,應不受被上訴人所持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王延起之婚姻關係確於八十七
年二月廿六日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王延起聲請,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書確定,此有西安市未
央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認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四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
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
確定後,始在臺灣地區產生法律上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基礎,承認
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
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
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解消,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
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及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
生子女等問題,以及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
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
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釋亦謂:「戶政事務所受理大陸地區離婚判
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之離婚登記案件,離婚日期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
。另是類已辦妥離婚登記之當事人,可依前開意旨申請更正離婚日期。」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與王延起之離婚生效日期,應自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時為準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
後,其離婚日期既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即已生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與胡技烜結婚,自無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重婚自始無效事由,上訴人遽
予撤銷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
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查:按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
登記,以戶為單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同理,一人亦不得同時有兩戶籍之結婚
登記。又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觀諸戶籍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
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戶籍登記事
項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即應為撤銷之登記。查被上訴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王延起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向桃園
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嗣兩人因故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離婚確定,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民事
判決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與胡技
烜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並向上訴人辦畢結婚登記。惟嗣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
人前與王延起之離婚判決未依法向我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並向原結婚登記機關大溪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被上訴人同時有兩戶籍之結婚登記之違法情事。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與胡技烜之婚姻,依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結婚登記時之法令,認
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誤
為受理其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自始無效之事由,乃於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依原申請人胡技烜之申請,撤銷其前向上訴人申請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
七月五日之結婚登記,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查被上訴人與王延起之婚姻
關係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王延起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確
定,該項判決既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
效力。被上訴人並可就其在該發生離婚效力之後所成立之新的婚姻關係,另向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惟尚難據此謂戶政機關於其判決離婚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前,將
其新的婚姻關係之結婚登記撤銷,即否准其同時有兩戶籍之結婚登記,有何違誤。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其
離婚日期既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即已生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與胡技烜結婚,自無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重婚自始無效事由,以被上訴人事後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效力,溯及認定上訴人之前所為之撤銷結婚登記為違法,將本件戶
籍登記之有無違法,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以系爭判決經我方裁定認可與否
以為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