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2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旅遊業者,固可辦理國內外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刊登相關廣告,惟如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則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刊登,不得藉詞為旅遊廣告,而造成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促銷廣告結果。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託人收取費用為要件。
 
【裁判字號】 92,判,1391
【裁判日期】 921016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技術合作契約為獨立契約,各有其技術合作內容、期間及報酬之
約定。又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免稅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七
規定應於申請經濟部核准後,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辦。既謂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申請核辦,自係指檢同核准之契約。否則,若謂經濟部核准後,營利事業
可隨意檢同未經核准之契約申請核辦,則經濟部之核准有何意義?稽徵機關核辦又有
何用?此由財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七五○二號函釋「...申
請免稅並經核發證明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在經『核准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依『該合約
』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均得免納所得稅」益明。本件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
免稅之權利金及技術報酬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七二九、四四三元,該公司雖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補送修正後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十
條條文,惟業在上訴人查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實際給
付予日商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以下簡稱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高於報經經濟
部工業局核准免稅之技術合作契約書第十條所訂應負擔之技術報酬金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後,且並未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之七規定,該修正後之技術合作契約書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免納所得稅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核准案件係經濟部工業局依日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
之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
核准,倘被上訴人訴稱因日立製作所提供之技術提昇,故雙方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署備忘錄,議定有關技術報酬金之計算方式,亦
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時檢送該備忘錄,詎上訴人竟提供八十四年間所訂技術
合作契約書,所陳自難採據。被上訴人通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有未合,敬請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一、「技術合作條例」經廢止後,經濟部對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
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徵所得稅案件,固仍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十
四財字第○五八一一號函修正備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
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予以審查。然隨著「技術合作條例」
之廢止,合作契約書中有關技術報酬金數額及給付方法,已不再作為其審查之事項,
而僅就外國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專門技術是否作為該審查原則第六點所列各種產業之股
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乙事,加以審查。從而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技術服務而收取之技術
報酬金,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予以免稅者,即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
規定,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優惠。至於技術報酬金數額之多寡,既有技術合作契約為根
據,稅捐稽徵機關要可從實體上確實加以審核。此亦可由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准日立公
司給付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免徵所得稅後,日立公司再另行檢附其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日立製作所雙方議定修改原合約有關技術報酬金之
計算方式而簽署之備忘錄,向該局申請修正其合作契約之內容時,經濟部工業局則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二六一四○○號函覆日立公司謂:
「有關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技術報酬金免徵所得稅案件,本局僅認定產品是否符合審
查原則規定,修訂之合約內容並未涉及產品項目變更,不須向本局申請修正,至於金
額、起算日期或符合免稅規定等,應由國稅單位認定」等語,得到證明。是稅捐稽徵
機關就國內廠商已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技術報酬金免徵所得稅者,則對於應予免稅之
金額,應本其權責依雙方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予以確實認定,惟此項技術報酬金額
之給付,如於技術合作存續期間內,契約之雙方嗣後同意修改原契約之計算方式,自
應依修改後之內容予以計算。日立分司與日立製作所訂定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其第十
條乃約定日立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須按技術合作之產品銷售淨額百分之三支付技術
報酬金。惟嗣後因日立製作所提供之技術提升,故雙方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署備忘錄,議定修改原合約有關技術報酬金之計算方式
(原契約書第十條),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參。而此作為修改內容之備忘錄,既已成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當年度技術報酬金金額之計算,在不涉及引進技術產品項目
變更之情形下,稅捐稽機關自應依修改後之技術報酬金計算方式,確實計算其免稅之
金額,而不應執日立公司檢附予經濟部工業局審查之原始合作契約書內容,以作為認
定免稅金額之依據。至稅捐稽徵機關如認為技術合作之雙方當事人所申報之給付技術
權利金之金額不合理,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而為妥適之處理。從而
上訴人以日立公司實際給付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高於報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免稅
之技術報酬金額,乃認為其超過之部分不在得免徵所得稅之範圍內,要無可採。二、
本件日立公司所付予日立製造所之技術報酬金,前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符合「外國營
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六點消費性電子工業
規定,而核准其技術報酬金免徵所得稅。惟前開核准案件係經濟部工業局依日立公司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工(八八)二字
第○八八○一五八○○○號函准在案。依財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
二七五○二號函釋意旨,則日立公司給付予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即得回溯至尚
未申請之年度而免納所得稅。從而日立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依該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契約內容實際給付日立製作所技術報酬金六四、六六七、六四九元,自應全屬免稅
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為日立公司之負責人,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然就日立公司給付予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於該年度要無扣繳之義務,
自不生有應扣而未扣繳稅款之情形。上訴人以日立公司八十六年度實際給付予日立製
作所之技術報酬金高於報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免稅之技術合作契約書第十條所訂應負
擔之技術報酬金計一○、九二八、二○六元,乃就其超出部分通知被上訴人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二、一八七、六四一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是項處分,自不合法。三、至於罰
鍰之部分,上訴人科處被上訴人罰鍰,無非以被上訴人有應扣而未扣繳稅款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亦已依限繳清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繳稅款二、一八七、六四一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一八七、六
○○元(計至百元止),為其依據。惟查,被上訴人就日立公司給付日立製作所之系
爭技術報酬金並無扣繳之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應予扣繳稅
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適用
之餘地,上訴人之處分亦非適法。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日立公司八十六年度給付
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六四、六六七、六四九元,超過經濟部所核准被上訴人之免
稅之權利金及技術報酬金五三、七二九、四四三元,乃就其超過之技術報酬金計一○
、九二八、二○六元部分通知被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一八七、六四一元,並
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二、一八七、六○○元,認事用法即屬違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係日立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日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與日立製作所簽定技術合作契約,由日立製作
所提供「合作產品之製作技術」,從事生產「液態晶體顯示器」等產品。而該公司依
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日立製作所權利金及技術報酬金計六四、
六六七、六四九元。嗣日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技術報酬
金免徵所得稅,經該局審查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
稅案件審查原則」第六點消費性電子工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工(八八)
二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核准在案。惟上訴人於審核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時,以日立公司實際給付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高於報經經濟部
工業局核准免稅之技術報酬金計一○、九三八、二○六元,乃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一八七、六四一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以
被上訴人已依限繳清並補報扣繳憑單,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按應扣未扣繳稅款二、一八七、六四一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一八七、六○○元(計
至百元止)。原審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無非以前開系爭技術報酬金,
雖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准予免徵所得稅有案,惟查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
,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
免稅規定,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請核辦,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七規定甚明。而所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
請核辦,係指檢同核准之契約。參以財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七
五○二號函釋並有「...申請免稅並經核發證明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在經『核准之
合約』有效期間內依『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均得免納所得稅」等
語。查日立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免稅之權利金及技術報酬金
為五三、七二九、四四三元,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補送修正後技術合作
契約書第一條、第十條,惟係在上訴人查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
就該公司實際給付予日立製作所之技術報酬金高於報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免稅之技術
合作契約書第十條所訂應負擔之技術報酬金,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後
,補送修正後之技術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謂其因日立製作所提供之技術提昇,故雙
方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署備忘錄,議定修改原
合約有關技術報酬金之計算方式。何以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
申請時一併檢送,竟遲於上訴人查獲後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補送,其是否可認為
同一契約,攸關得否免稅規定之適用,尚待查明審認。原審遽謂本件技術報酬金,得
回溯至尚未申請之年度,又技術合作契約修訂後所給付部分,仍屬免稅範圍,自屬速
斷,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