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0年度判字第2454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項所明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台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
【裁判字號】 89,判,2454
【裁判日期】 890727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來台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於大陸地區出生,七十九年間來台依祖父蔣淵定居,取得台灣戶籍,嗣蔣淵病
故後,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代理人
乙○○申請來台居留,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境居敏字第七五六四七號書函函復
,略以甲○○君來台居留申請案,經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
查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因蔣君父母均在大陸地區,無來台居留之必要,其申
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
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會」
第二十四次會議決議為依據,認為原告父母均在大陸,無來台居留之必要而否准原告
之申請,有理由不備及逾越法所賦予權限之違法。蓋人民之入出境,以本身實際需要
而自由為之,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行政機關不得自創限制條件,以父母在何處云云
而妄指為「無來台居留之必要」,加以剝奪。莫非被告其他類似之准許案件,申請者
均為「雙親健在」且均「居住國內」乎﹖且又無說明依據何種法令授權其得以判斷人
民之申請有無「必要」。原告提出申請時,已年滿二十之獨立成年公民,任何行為又
與父母如何牽扯﹖本件否准處分之理由、法令依據等一應俱無。難謂適法。原告現時
滯留大陸地區,無從取得任何身分。返國無門,提以申請,又得如此處分,已造成國
家行政機關,以公權力拋棄其人民之結果。為此,請求貴院撤銷其處分及一再訴願決
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
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項所明定。又基於社會考量,大陸
地區人民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
人民,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復為「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原告以其申請時已成年,任
何行為與父母無牽扯,否准處分之理由、法令依據一應俱無,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
告係在大陸地區出生、成長,親人亦均在大陸,原先在臺依親對象蔣淵已死亡,在臺
無其他親屬(代申請人乙○○係蔣淵之義子),經內政部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審
查認無來臺居留之必要,本局遂依右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審查會決議,否准其居留申
請案,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
年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
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項所明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
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台
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所
規定。又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在大陸地區繼續
居住逾四年之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台
灣地區居留,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不服境管局否准其來台居留申請之處分,以國人返台為當然之權利,無須
理由,更無以父母何在定其准否之理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
十九年間來台依祖父蔣淵定居,取得台灣戶籍,惟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居
住逾四年,現屬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被告以其父母均在大陸地區,在台已無其他親屬
(乙○○僅為蔣淵之義子),乃據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
委員會之決議,認其並無來台居留之必要,否准所謂,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
,揆諸首揭法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訴稱:人民出入境之自由。受憲法
保障,行政機關自創限制條件,擅以父母在何處而認為無來台居留之必要,自屬違法
。原告為年滿二十歲之獨立公民,與父母無涉,被告否准原告回國居留之聲請,依法
無據云云。按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自大
陸來台依親而取得台灣戶籍,惟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迄至其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申請來台居留,已逾四年,業經被告查明屬實,原告自屬大陸地區人民
已屬明確。又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
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准許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
地區居留,起訴意旨所稱原處分以無來台居留之必要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無
據乙節,顯屬誤會。次查原告父母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原告在台並無任何親屬,且原
告並未明其來台居留有何正當事由與必要,故被告依前開法律授權審查結果認為原
告無來台居留之必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逾法律規定,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依法尚無不合。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之條
件,乃係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自得加以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尚無違背。從而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
處分否准原告來台居留之申請,一再訴願遞為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