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原告申請入境之理由為探病,並非來台學習建築技能,茲竟從事探病目的以外之建築綁鐵技術學習活動,是其此項活動縱如其所稱並非打工,則亦顯與其來台探病目的不符,被告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予以強制出境,雖未盡符實情,惟其強制出境之結果,則於規定無違。
 
【裁判字號】 88,判,318
【裁判日期】 880211
【裁判案由】 入出境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訴
一字第一六二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探病為由申請來台,入境設址在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七十五號之四,即其訴訟代理人甲○之住處,同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在台中市○○路路旁建築工地查
獲原告正從事綁鐵工作。被告遂將僱用人曾秋勝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規定,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原告則依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豐警檢字第
○八四四九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強制出境,同時副知
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訴。茲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豐原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以非法打工為由,
將原告逮捕,拘禁於豐原分局二樓拘留所內,達九十小時以上,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
八條第二項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規定,這是第一個違法之事實。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並無「非法打工」一詞,乃豐原分局效秦檜之所為,私設罪名,強制原告出
境,這是第二個違法之事實。三、既云原告非法打工,又查不出原告領取工資之物證
,血口噴人,這是第三個違法之事實!四、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被逮捕之後,便衣執勤警員立即用手銬將原告之雙手銬扣於椅背,代理人二伯父甲○
及小舅曾秋勝均親眼目,直到要求原告在訊問筆錄上簽字時,才打開手銬。此舉觸
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這是第四個違法之事實。五、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八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中地檢署發傳票傳關係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庭應
訊偏偏豐原分局看不起司法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原告強制出境。換言之,
豐原分局將曾秋勝移送台中地檢署,則必須等檢察官偵查終結,豐原分局才能強制原
告出境,否則在未偵查終結前,豐原分局要強制原告出境,就必須徵得承辦檢察官的
同意。質言之,曾秋勝獲不起訴處分,是基於豐原分局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所造成的,這是第五個違法之事實。六、曾秋勝根本不構成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或留用,未觸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刑責,故檢察官已予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未構成前述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而被強制出境,這是第六個違法之事實。七、必須符合「從事」二字之真意
,方足以構成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何謂「從事」﹖辭海解釋:『
猶言治事。禮內則「各從其事。」詩小雅北山「偕偕士子,朝夕從事。」』刑法第一
八三、一八四、一八九、二○八、二一五、二七六、二八四各條中,都有一句「從事
業務之人」,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有「從事勞務」一語。由以上解
釋及語意可知,最少必須一週以上連續同一行為者,方能謂之「從事」。反之,即謂
之「客串」,或謂之「見習」。何謂客串﹖辭海解釋:「戲劇中由非正式演員參加表
演者,稱日客串。意謂臨時以客居身分串演也。」何謂見習﹖辭海解釋:「已有學識
,而使其視他人之所為,實地練習,曰見習。如軍校畢業生入營,為見習軍官,法校
畢業生入法院,為見習法官等皆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原告之認定,既非
「從事」,更非「客串」,而是見習。假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開頭二字不是「從事」而是「凡是」,即「凡是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和工作者」,
則豐原分局強制原告出境,尚稱有理。但事實不然,原告是「見習」而不是「從事」
。這是第七個違法之事實。八、關於「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一語更有深入
研究的餘地:如果說許可目的是「探病」,則在探病兩個月期間內,是不是不能出大
門一步﹖出了大門,與許可目的不符,是不是就要被警察抓走﹖出了大門去遊山玩水
,與許可目的不符,是不是就要被警察抓走﹖出了大門坐火車環島旅行,與許可目的
不符,是不是警察也要抓呢﹖來台之後,氣候水土不適應生了病,住進醫院,與許可
目的不符,警察是不是也要抓呢﹖每年三百六十五天,台灣天天都有各種展覽及展示
活動,帶著探病者去參觀展覽及展示活動,與許可目的不符,警察是不是也要抓呢﹖
台灣選舉期間,大陸同胞就近碰上演講會、公辦政見會、私辦政見會,坐下來湊湊熱
,與許可目的不符,警察是不是也要抓呢﹖機車騎士車禍倒地,大陸同胞一見,憤
勇前往救人,與許可目的不符,警察事後發現,是不是也要抓呢﹖沒有到過大陸的台
灣人民,對來台的大陸同胞問長問短,大陸同胞滔滔不絕,侃侃而談,與許可目的不
符,警察是不是也要抓呢﹖總之,探病者走出被探者大門一步,就是參與了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這些活動或工作,真是數也數不盡,說也說不完。所以「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這一句概括式的法律用語,真不知肥了多少警察,害了
多少大陸來台同胞,苦了多少保證人。如此下去,只有使兩岸人民交流關係,越走越
遠。九、被告對原告起訴所列七點違法行為、不為申辯,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因大陸地區人民乙○○來台探病,使其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被告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進入台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
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將乙○○強制遣送出境,遂將雇主曾秋勝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移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二、大
陸地區人民乙○○申請探病為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南投縣光華四路七十
五號之四,而遠到台中市○○路路旁之建築工地正從事綁鐵工作,為被告員警當場查
獲,經查乙○○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三、
依據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案經查乙○○在台之行為,明顯違反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依據本條例處置,甲○之訴願顯然屬不適格,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
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有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申請探病為由
入境,設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五號之四其伯父即其訴訟代理人甲○家中。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查獲原告在台中市○○路路旁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
作,除將僱用人曾秋勝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由,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強
制原告出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以其在大陸從事建築,入境後要求小舅曾
秋勝帶其至東山樂園附近建築工地見習,並非打工,曾秋勝並不構成僱用或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曾秋勝所涉案已送偵
辦,被告未經司法機關同意,先將原告強制出境,亦與法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曾秋
勝涉嫌僱用原告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件罪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查無僱用原告之事
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予強制出境
,固未全符實情。然原告申請入境之理由為探病,並非來台學習建築技能,茲竟從事
探病目的以外之建築綁鐵技術學習活動,是其此項活動縱如其所稱並非打工,則亦顯
與其來台探病目的不符,自有違右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
作,予以強制出境,雖未盡符實情,惟其強制出境之結果,則於規定無違,仍應予以
維持。又首揭法條所謂「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始得將之強制
出境而言。原告謂曾秋勝所涉刑案未終結前,未經司法機關同意即將原告強制出境,
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強制原告出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