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8年度判字第898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按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並由境管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函送定居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戶籍登記。
 
【裁判字號】 87,判,898
【裁判日期】 870515
【裁判案由】 戶政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
字第四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陳貽樵民國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陳貽樵於三十八年間來
台後再娶陳賴來富為妻,嗣陳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後,即申請原告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原告居留滿二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
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以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八四)境忠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轉知
原告至該所辦理戶籍登記。嗣陳美玉(即陳貽樵與陳賴來富所生之女)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其父陳貽樵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死亡後,其與原告因遺產
爭訟,原告曾供稱於大陸已重婚並育有子女,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其生父陳貽樵已無婚姻關係,其在台灣定居原因
消滅,被告應限期令原告出境云云。案經被告查證結果,以原告於四十六年再婚,與
陳貽樵均已重婚,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該二人之婚姻關係,自陳貽樵與陳賴來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之日起,即
已消滅,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忠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函通知台北縣中
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係湖南省人,生時父為中國人,生於中國地,依國籍
法之規定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徒之自由,今原告既已依戶籍法
完成遷入之戶籍登記,並無戶籍法所云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
節,被告自無撤銷原告戶籍登記「遷入事項」之權力,其行使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已
違背法令。退一步言,縱有錯誤被告僅能撤銷被告自己機關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對戶
政機關要求撤銷登記事項內容。二、原告於三十六年與陳貽樵結婚後並未再與其他人
結婚或重婚,已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可憑,又因原告未受學校教育且不
識字,不諳法律上所指結婚之含義及要件,縱然與他人同居並不符合法律上「結婚」
或「重婚」之規定。被告所引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雙和組之筆錄所載「四十六年再
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而陳貽樵與陳賴來富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結婚
,因而認定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二人之婚姻
關係自後婚者重婚之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已消滅等語。事實上該調
查組之筆錄有誤,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原告又不識字自無從更正。被告又別無查證列
舉原告是否真已有結婚或重婚之證明資料﹖被告以錯誤之筆錄作為唯一之依據,別無
其他之查證其處分當非正確,自不可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之規定海基會之驗證書為真正,被告不採信已違背法令。三、原告與陳貽樵於三十六
年之結婚既非虛偽,實因一方在大陸地區,一方在台灣地區不能同居而已,故無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仁(法)字第○六三七八號函可憑,故被告之處分已有違誤。四、原告既已
在台灣地區已有符合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他戶籍管理區域遷入三個月以
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故被告並無權力撤銷原告遷入之戶籍登記。五、依戶籍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指對於戶籍登記之事項「內容」若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方可為撤銷
該事項內容之登記而非對原告之全部戶籍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已不符法律規定。六、
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已表明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亦即原告不違反上開條例
宗旨則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自應適用戶籍法,原告係經許可進入台灣,又符合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即自三十六年與台灣地
區人民陳貽樵結婚為妻已滿二年得在台灣地區居留。該條文僅需結婚已滿二年,至於
滿兩年之後婚姻狀況既未被撤銷則不影響居留及戶籍登記。亦不符戶籍法規定撤銷戶
籍登記事項之要件,被告之處分已乏依據。七、原告為已七十二歲之孤獨老人,無何
依靠,以檢破爛維生。又遭陳美玉女士之意圖獨占先夫陳貽樵之全部遺產而不擇手段
想將原告驅逐到大陸地區,其毫無人性,莫此為甚。綜上事證原告並無重婚且依法登
記戶籍,而被告之原處分已違背法令,為此狀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陳貽樵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居留滿二年後,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核准定居,並函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戶籍登記,嗣被告依陳貽樵
之女陳美玉之陳情,查知原告與陳美玉因繼承訟,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三十六年與陳
貽樵結婚,三十八年陳貽樵隨政府來台後音訊全無,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
常德結婚,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陳貽樵來台後於五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賴來富結婚,原告與陳貽樵均重婚,二人之婚姻關係依行為
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即已消滅,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函請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台灣地區人民之配
偶,結婚已滿二年,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並由境管局依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函送定居證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戶籍登記。又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
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
民陳貽樵三十六年結婚之大陸配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台依親居留,居留
滿二年後,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函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原告戶籍登記,嗣被告依陳貽樵之女陳美玉之陳情,查知原告已於四十六年
再與廖玉明在湖南常德結婚,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而陳貽樵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賴來富在台結婚,原告與陳貽樵均重婚,
二人之婚姻關係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
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消滅,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乃以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忠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陳述
:「...民國三十六年在湖南常德與陳貽樵結婚,並育有一子...三十八年陳貽
樵隨政府來台,...後因陳貽樵來台音訊全無,我乃於四十六年再與廖玉明在湖南
常德結婚,並育有二子...,廖玉明又於七十一年因病過世...」、「陳貽樵在
台原配偶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過世,再加上廖玉明也已去世,陳貽樵乃申請
我來台依親...」,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賴來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以及卷附原告申請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相符,自
堪認原告上開重婚之陳述為真實,原告事後否認重婚,自不足採。次查,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係指婚姻關係仍存在者而言,而原告與陳貽樵之婚姻
關係因雙方均重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即自陳貽樵與陳賴來富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結婚之日起,即已消滅,自不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原告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武陵鎮福廣村民委
員會證明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時,與陳貽樵間婚姻關係仍存
在。復次,本件原告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定居,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八四)境忠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通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轉知原告至
該所辦理戶籍登記,嗣被告發現原告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乃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函請該所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
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