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薪資給付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大陸船員在中華民國漁船上工作,不論其從事捕魚作業是否在境外海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薪資,即應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應視其全年僱用是否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而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
 
【裁判字號】 87,判,186
【裁判日期】 870213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
訴字第三四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東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給付大陸船員薪資新台幣(下同)二、○一○
、二五○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給付時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乃核發補繳各項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
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馬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但就國際法而言,僅軍艦或非商業性服務之公務船舶在
公海上,因享有免受船旗國以外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海法公約第九十五條、
九十六條)或可視為一國「領土之延伸」或「浮動領土」外漁船等一般商業船舶在公
海上,雖應受船旗國的專屬管轄(海法公約第九十二條之一)包括刑事追訴權、懲戒
權、撤銷船長或船員之適任或資格證書,命令逮捕扣留船舶(海法公約第九十七條)
,以及規定船舶有關信號、通信,防止碰撞等設施,船員備置與勞動條件,船舶安全
構造裝備與通航能力等行政管理(海法公約第九十四條)等,惟因國際條約(海法公
約第九十二條)或涉販運奴隸、海盜行為、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以及
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時,他國軍艦或公務船仍得為臨檢、搜查及拿捕(海法公約第九
十九條至一一○條),換言之船旗國對在公海上之漁船僅有相對效力之共同管轄權而
無擁有完整之主權,至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更須受沿海國,有關捕魚及海洋環境
保護等主權權利或管轄規範(海法公約第三十三條)在他國領海內除「無害通行」外
,須受沿海國之主權管轄(海法公約第二條、第十九條),以及停泊於他國港口時須
接受該國完整主權之管轄,在在不宜將在領海外之我漁船簡單的視為我國「領土之延
伸」而將大陸地區人民在境外海域受僱於我漁船於境外海域工作視為進入「台灣地區
」工作,亦即台灣地區漁船在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不宜以兩岸關係條例
規範。二、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以屬地為來源所得,台灣地區
漁船主在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並非為現行兩岸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中
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其工作所得自非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法並非所得稅課稅範圍。三、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
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八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陸佰元者免予扣繳,彼等大陸地
區人民每月所得均低於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並未達起扣點,應免予扣繳。四、綜上,
原告因在中華民國境外受聘參與漁撈作業而取自聘僱公司之薪資,依法務部之見解,
並非現行兩岸關係條例所規範,其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需繳納中華民國
政府綜合所得稅。縱使被告認定該項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等亦得依法選擇
採用「查表方式」扣繳(因未達起扣標準而免予扣繳)。奈被告機關一再曲解法令,
以達違法課徵之目的,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未能予以
導正,實原告難以折服,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體察並准撤銷原處分,以昭
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東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僱用高承項等二十二名大陸籍船
員,計給付薪資二、○一○、二五○元,有該公司大陸船員名冊附卷可稽,惟該公司
僅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首揭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
,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單補徵扣
繳義務人(即原告)百分之十稅款計二○一、○二五元,並無違誤。二、次查東利公
司係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高承項等二十二名,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
取得報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七
五號函釋)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關於遠洋
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
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
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所釋明。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謹請駁回,以維
稅政等語。
  理 由
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之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稽徵機
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扣繳義
務人,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
人及執行業務者。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
理結算申報,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該條規定所
稱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係依據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計算式,估計全年薪資所得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應扣繳稅
額,其規定意旨應僅適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之所得人。對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
之薪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
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
用,其應納稅額應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百分之十,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釋有案。核其函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無違,
得予適用。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責令其補徵扣繳稅款二○一、○二五元,以因漁船長
年在國外海域作業,故大陸船員均由船長在國外基地向勞務仲介公司僱用並給付薪資
,大陸船員服務之地點均在國外海域,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免稅云云,申經復查決
定,以東利公司八十四年度僱用高承項等二十二名大陸船員,計給付薪資二、○一○
、二五○元,惟該公司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規
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而東利公司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
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所取得之報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原查發單補徵扣繳
義務人即再訴願人百分之十稅款,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台灣地區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在境
外海域參與作業,非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
工作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所得稅法課稅範圍。且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每月所得均
低於一萬元以下,未達起扣點,應免扣繳云云。惟查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是否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應以薪資給付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大陸船員在中華民國漁船
上工作,不論其從事捕魚作業是否在境外海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薪資,即
應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應視其全年僱用是否超過
一百八十三天,而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
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又關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
,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
之適用。所訴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在境外海域作業,其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
其每月所得均低於一萬元,未達起扣點云云,均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