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8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原告自報關迄聲明異議期間,未曾主張系爭來貨係國內運往國外加工復運回之物品,又其所提出之資料係錏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運出加工復運回之貨品,況來貨既已在大陸加工製成農業用刀半成品(非毛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即屬大陸地區物品,進口時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原告未據實申報其貨名,而虛報為准許進口之貨品,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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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7,判,165
【裁判日期】 870212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錏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委由建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
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KITCHEN CLEAVERS IN THE ROUGH STATE (廚房、農業用刀毛
坯品)乙批(進口報單:BC\八五\M七三五\○○二○號),經該局派員查驗結
果,實際來貨為 AGRICULTURE CLEAVERS SEMI-FINISH(已加工之手工用農林業用刀
),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該局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一八
二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於台灣工資高昂,在台灣打造之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皆
無法與進口貨之價款相比,更因大陸工資低廉,因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想法
由台灣出口鋼料到大陸製成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毛坯後,運回台灣再加工以利出售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製造上述刀用之鋼材及彈簧鐵鎚一起運到大陸(
彈簧鐵鎚為鎚打鋼材之用,在大陸購買又要花費用)利用大陸低廉工資打造成坯後運
回台灣再加工,此有出口報單可憑,該輸出公司雖為錏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
司與錏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一個公司(股東相同)此有附呈該兩公司之股東名冊
可憑,本件訟爭之刀品毛坯,其所用鋼板係由台灣運去大陸,加工後再運回,有上述
證據可憑,並非大陸物品,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認為是大陸物品顯有所
誤會。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運出鋼板到大陸加工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進口第一批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毛坯,其進口報單所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與本
次進口報單(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皆相同,此有該
兩次進口報單可憑,該次(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進口)之進口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毛
坯與本次(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口)進口之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毛坯皆在大陸同一處
請同工人打造的,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進口之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毛坯,皆准予
進口,獨本次之產品即為半成品,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對於此認知顯
有錯誤,同一情形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進口之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毛坯,其貨物名稱
、牌名、規格亦與本次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口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相同,進口
皆係同一大陸工人打造之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毛坯,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進口之
上述毛坯認為不是半成品,而訟爭之產品就認為是半成品。三、按刀具一般加工之製
作流程係由材料加熱後經造形鎚平成坯,而至淬火強化,此階段之熱作加工,屬於毛
坯,由於須鎚平,始由台灣運去彈簧鐵鎚,如上述,原告所進口確實都是同一大陸工
人打造之毛坯,有否粗磨、細磨一看就知道,為何同樣產品,前幾次之產品就是毛坯
,而最後一次就是半成品,其認知上顯有所錯誤,鈞院得命被告提出樣品勘驗當可明
瞭該產品是否毛坯。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才有處以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本件原告
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最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被原處分機關
查扣之該次進口報單,前後幾次皆相同,而進口之物品亦與進口報單相同並無虛報之
處,原處分顯有不當。五、如認為半成品,但於處罰前之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濟部對於
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成品已開放進口,依據法理上從新從輕之法則,被告不能處罰
原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本案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KITCHEN CLEAVERS IN THE ROUGH ST
ATE 〞...等乙批,為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查驗結果,來貨為〞 AGRICUL
TURE CLEAVERS SEMI-FINISH〞...等,進口當時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
物品,原告顯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之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
物,於法洵無不合。二、本案自報關至聲明異議期間,均未據原告報(聲)明係運往
國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其所稱「出口報單」迄今亦未據檢送被告參核。再者,錏洲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錏東實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的人格主體,尤不得混淆。
是則原告辯稱其所用鋼板係由台灣運去大陸,加工後再運回,殊不足採。即或所稱屬
實,以其已在大陸加工製成農業用刀半成品(非毛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即屬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當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未據實申報貨名,而虛報為准許進口之貨品,所稱顯
係卸責飾詞,核無足採。三、原告所舉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等
二次毛坯進口,其進口報單並未檢送被告參核。按進口案件由於個案案情不同,宜作
不同之處理;且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之行為,應以實際來貨認定。本案原告違規情形有如前所述,被告依法予以處罰
,核無不合。四、按刀具一般加工之製作流程,係由材料加熱後,經造形、鎚平成坯
,而至淬火強化,此階段之熱作加工屬於毛坯。毛坯再經粗磨、細磨等冷作加工而成
成品。系案貨物經驗明刀口、刀背已經粗磨之加工狀態,縱為非完成加工之成品,亦
屬半成品而非毛坯,此有貨樣存於被告之處可供查證,不容原告否認。五、本件進口
貨物之報關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
七二一九一八號函示:「...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經公告開放間接
進口者,其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論處。」,則系案貨品雖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准許間
接進口,惟依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仍應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又本案原
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廚房、農業用刀毛坯品,屬准許品,而實際來貨為已加工之手工
用農林業用刀半成品,於報運進口時屬管制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甚明,核其所報貨名與實際到貨不符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予以論處,核無不當,原告所訴顯無可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之廚房
、農業用刀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二一一.九二.九○號,為毛坯品,經該局派員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已加工之手工用農林業用刀(刀口刀背均已加工),非毛坯品
,而為半加工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二○一.九○.○○.○○-二號,核與原申
報貨名不符,此有被告製作之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案卷可稽,
且來貨非屬當時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科處貨價一
倍之罰鍰三七二、一八二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刀品毛坯所用鋼
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台灣運去大陸加工後,再運回,並非大陸物品;原告前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進口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與本次相同,
而前二次均准予進口,而獨本次認係半成品,被告認知顯有錯誤;又如認為半成品,
但於處罰前之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濟部對於廚房用刀及農業用刀之成品已開放進口,依
據法理上從新從輕之法則,不能處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自報關迄聲明異議期間,未
曾主張系爭來貨係國內運往國外加工復運回之物品,又其所提出之資料係錏洲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口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運出加工復運回之貨品,況來貨既已在
大陸加工製成農業用刀半成品(非毛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即屬大陸地區物品,進口時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原告未據實申報其貨名,而虛報為准許進口之貨品,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至
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二次進口之貨物實品如何,業已事過境遷,無從檢
附進口當時之貨物樣品以供查證,況縱該二次貨物與本次相同,亦係該二次准許進口
之審核是否適當之問題,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按刀具一般加工之製作流程,係
由材料加熱後,經造形、鎚平成坯,並至淬火強化,此階段之熱作加工屬於毛坯。毛
坯再經粗磨、細磨等冷作加工而成成品。本件來貨經驗明刀口、刀背業經粗磨之加工
狀態,不屬毛坯,有扣存於被告處之貨樣可證,自屬事實,末查本件進口貨物之報關
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嗣是類貨物雖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惟依實體法之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準據之原則,本件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廚房、農業用刀毛坯品,屬准許進口貨品,而實際來貨為
已加工之手工用農林業用刀半成品,於行為時屬管制品,原告虛報其貨名及逃避管制
之違法事實仍應予以處罰。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